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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国际私法统一化进程:第八届海牙会议成果

时间:2023-07-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1956年10月召开了第八届海牙国际私法会议,19个会议成员国全部出席了会议,南斯拉夫仍派观察员出席会议,而美国则第一次派观察员参加。美国观察员代表团向会议提出的建议海牙会议采用统一立法方式作为一种统一国际私法方法的备忘录,引起会议代表的广泛兴趣和热烈的讨论。上面所提到的本届会议上制定的关于《国际动产买卖所有权转移法律冲突的公约》,实际上是第七届会议有关工作的继续。

中国国际私法统一化进程:第八届海牙会议成果

1956年10月召开了第八届海牙国际私法会议,19个会议成员国全部出席了会议,南斯拉夫仍派观察员出席会议,而美国则第一次派观察员参加。会议上,代表们主要就国际货物买卖法律统一问题以及家庭法问题进行讨论,并最终形成四个条约草案,即《国际动产买卖中货物所有权转移法律冲突的公约》、《国际动产买卖合同当事人选择管辖法院公约》、《未成年人抚养义务法律适用公约》以及《未成年人抚养义务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的公约》。下面在简单介绍这些条约之前,先分析一下美国参加会议的背景。

在第八届会议召开之前,荷兰政府通过其驻华盛顿的大使馆向美国政府发出了派观察员参加会议的邀请,但是,美国国务院仍认为美国不能派真正的政府代表出席会议,而将荷兰政府的邀请转给了各地的律师协会和法学团体,要它们提名出席会议的观察员,但政府予以资助。因此,三个民间法学团体指定了三人作为美国观察员代表团出席了会议,他们实际上并不代表美国政府(联邦的或州的),而是代表各自的民间团体,他们所负担的义务也只是给会议和参加国从美国法律和经验的角度提供会议所讨论的议题方面的信息和意见。美国观察员代表团向会议提出的建议海牙会议采用统一立法方式作为一种统一国际私法方法的备忘录,引起会议代表的广泛兴趣和热烈的讨论。美国派观察员参加会议对于海牙会议规模的进一步扩大是件好事,这不仅因为美国是北美的一个大国,而且更因为它的法制是普通法系的又一代表,因此,它的加入对海牙会议进一步吸收普通法系的有关因素以实现世界范围内更广泛的国际私法的统一是有利的。

上面所提到的本届会议上制定的关于《国际动产买卖所有权转移法律冲突的公约》,实际上是第七届会议有关工作的继续。由于第七届会议上制定的前已提及的《国际货物买卖法律适用公约》第5条明确排除该公约适用于国际货物买卖中货物所有权的转移和货物买卖对第三人的效力问题,而这两个问题也是国际货物买卖中的重要问题,因而,第八届会议决定对这两个问题进行了讨论并制定了这个公约。根据该公约规定,支配货物买卖合同法律确定货物买卖双方各自的权利与义务的终止期,而关于货物的买卖双方对抗第三人的权利问题,条约区分买卖双方的不同情况,规定买方只要根据诉讼提起时货物所在地法律或者其占有时货物所在地法律享有所有权,则可对抗第三人;但是,未获支付的卖方则无此种选择,其权利只由货物第一次被第三者占有时或诉请提起时之货物所在地法确定。(www.xing528.com)

本届会议上还讨论了另一个与上届会议制定的《关于国际货物买卖法律适用公约》有关的问题,即国际货物买卖诉讼管辖权的问题。在1951年的上届会议上曾讨论过一个有关的草案,该草案在承认当事人意思自治选择管辖权(the prorogation agreement)的同时,规定在当事人未作选择的情况下,被告住所地国家法院具有专属管辖权。这样规定,其目的在于消除一事而在多国起诉的可能性。但这种一国专属管辖权的规定遭到多方面的反对。因此,本届会议上制定的《国际动产买卖合同当事人选择管辖法院公约》,取消了在当事人未协议选择法院时某国法院对案件有绝对管辖权的规定。该公约于1958年获得签署,但从未生效。

本届会议上还制定了两个关于未成年人抚养义务方面的公约,即《未成年人抚养义务法律适用公约》和《未成年人抚养义务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公约》。这两个公约是相互联系而又彼此独立的。先就后者来说,它规定了未成年人抚养义务的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的条件,同时规定禁止对案件的实质问题进行任何重新的审查,并且确认不仅义务人的惯常居所地国家的有关机关享有管辖权,而且,权利人之惯常居所地国家的有关机关也享有管辖权。而就前者来说,具有特别意义的是它采用了一个与“一战”前制定的家庭法方面各种确定准据法的公约所采取的截然不同的原则,即惯常居所地原则。在研究制定该公约的专家小组起草的报告中,对于他们为什么第一次提出采用未成年人的惯常居所地作为连结因素的建议,作了一系列有力的说明。他们认为,在实践中,未成年人生活成长所在地国家的有关法律最适合于确定未成年人的抚养义务,而且,未成年人的利益也能够最好地受到这一法律的照料。采用该原则另一个有利的方面在于,对未成年人负有抚养义务的人不能通过移居他国的方法以逃避抚养责任。后来,尽管在关于是否以未成年人之惯常居所地作为采用住所地法国家和采用本国法国家都可接受的唯一标准问题上,曾有过激烈争论,但是,1956年会议上以未成年人惯常居所地这一连结点作为沟通“住所”与“国籍”间这一不可逾越的鸿沟的方法,未经讨论而被一致采纳。当然,这里也应指出,公约在采用上述未成年惯常居所地法作为解决对未成年人抚养义务法律冲突的一般原则时,也规定了一些例外情况,即如根据条约第2条,如果未成年人与抚养义务人同具法院地国国籍,且后者还在国籍国有惯常居所,也可适用法院地国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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