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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首例电商平台起诉刷手案

时间:2023-07-2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2018年7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对淘宝公司诉“刷手”李某一案作出判决,认定李某的刷单行为违反了《淘宝平台服务协议》,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对违约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全国电商平台诉“刷手”第一案,是继电商平台对刷单组织者提起民事诉讼后,对刷手也提起的民事诉讼,为构建社会诚信体系建设奠定了重要基础。

全国首例电商平台起诉刷手案

【案情简介】2018年7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淘宝公司诉“刷手”李某一案作出判决,认定李某的刷单行为违反了《淘宝平台服务协议》,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对违约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全国电商平台诉“刷手”第一案,是继电商平台对刷单组织者提起民事诉讼后,对刷手也提起的民事诉讼,为构建社会诚信体系建设奠定了重要基础。

【专家评析】①对电子商务平台上的恶意刷单行为的治理,不仅仅对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及电子商务消费者来说十分重要,更是电子商务空间治理之必要。以往的案件,多集中于组织刷单行为可能遭受违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行政处罚甚至是构成非法经营罪的问题,但对于恶意刷单行为人的行为,关注得并不多。②本案中,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以维护良好的平台运营环境为目的,网络服务合同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司法手段来“精准狙击”恶意刷单行为;而且,并不是以电子商务经营者为对象,也不是以组织刷单者为对象,而是以非经营用户为对象,并得到法院的积极肯定。尤其是以非经营用户的恶意刷单行为作为对象,其完全不同于《电子商务法》第17条,后者通过披露义务来规制电子商务经营者的恶意刷单行为。这一新的网络治理手段和司法实践动向,非常值得关注。第一,是格式条款单方变更的效力问题。由于格式条款单方变更何时才是有效的,学理探讨和司法探索都不充分,有可能会成为将来平台经营者追究非经营用户恶意刷单违约责任的重要争点,特别是《电子商务法》第34条隐含的立法精神,有可能会成为未来争议的焦点所在,当引起平台经营者和司法实务部门的重视。第二,是违约损害的证明问题。本案平台经营者在诉讼中变更为1元的象征性诉讼请求,但即使是1元,同样也应符合违约损害赔偿的一般要件及其证明责任原理。第三,非经营用户的恶意刷单行为所面临的“风险”,不仅仅是本案中所认定的违约责任问题,也可能面临其他民事制度上的“风险”,应当予以警示。(www.xing528.com)

(点评人: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常务副院长、教授 周江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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