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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信用法:加强信用主体权益保护

时间:2023-07-2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针对社会信用中信用主体权责规范的立法散落在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中,且不同地方性法规的效力范围仅局限于所辖的行政区划内,阻碍了信用主体进行实际维权。

社会信用法:加强信用主体权益保护

(一)信用主体权益救济立法缺乏顶层设计

第一,信用主体权益保护立法庞杂。既有地方先行先试的地方性立法,也有中央推陈出新的政策性指引文件。针对社会信用中信用主体权责规范的立法散落在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中,且不同地方性法规的效力范围仅局限于所辖的行政区划内,阻碍了信用主体进行实际维权。不同地区间信用主体保护的范围、程度、救济方式有差别,却没有权威统一的解释性文件进行适用说明。第二,出台的信用主体权益保护法规文本效力层级不高。目前社会信用立法以绝大多数地方性规定或者部门规章和少数中央文件组成,地方性法规因为其本身所处法律位阶较低,在没有更高层面的法律作为依据的情况下,信用主体难以单纯依据地方性法规实现救济目的,无论是司法救济程序还是行政执法程序都面临着无法可依的困境。第三,迄今为止尚未有单行的社会信用法出台,对整个信用活动进行法律层面的有序规范。社会信用方面的立法仍然处在研究论证阶段,距离正式、统一的社会信用法的颁布还有很长一段路要走。[14]

(二)信用主体权益救济立法缺少实操性(www.xing528.com)

第一,现有的信用体系建设立法多为纲领性文件,如国务院印发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等一系列指导性文件,以及《征信业管理条例》《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暂行管理办法》《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个人征信异议处理业务规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等相对具体的规范性文件,还有《上海市社会信用条例》《湖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大力推进社会信用建设的决议》《贵州省社会信用条例(草案)》《河南省社会信用条例》等省级信用管理条例或规章,上述文件内容多为宣示性条款,没有具体实施的运作方式。条文内容又多为同质化内容,省级条例大多是临摹中央文件后再加入本省的一些重要政策文件精神,没有定义和规范信用主体权益范围、侵害行为的类型、侵害行为发生后的救济方法等细节性条款。第二,尚未形成共识性的信用主体权益保护原则。立法原则作为立法者据以进行立法活动的重要准绳,也是指导司法实践的整体性思想,体现法律的品格。一般来说,法律都将自己的立法原则开宗明义地列于具体条文之前。例如,欧盟通用数据保护条例》就是将保护自然人的数据安全置于首要位置,不仅约束后续具体条文的制定,也指导自然人因数据侵权产生纠纷后司法救济的裁判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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