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抵押权是海上运输业者向金融机构融资以取得贷款,用以建造或购买船舶的有效方法。依民法原则,抵押权是抵押人以其不动产向抵押权人提供的债务担保。船舶是动产,按理不能作为抵押的标的,但如前所述,由于船舶价值较大,其所有权的转移并不频繁,且适用与不动产相仿的登记制度,因而在法律上常按不动产处理,这就使得将船舶作为抵押权的标的成为可能。
(一)船舶抵押权的概念
我国《海商法》第11条规定: “船舶抵押权,是抵押权人对于抵押人提供的作为债务担保的船舶,在抵押人不履行债务时,可以依法拍卖,从卖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船舶抵押权是一种担保物权,设定抵押权的船舶与设定抵押权的不动产相同,不必转移对抵押物的占有。不转移占有的原因:一是为了使船舶能投入营运,以保证抵押人能赚取用于清偿债务的资金;二是为了让更具专业知识的抵押人对船舶进行维护,以保全船舶的价值。在抵押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可依抵押合同依法占有船舶,或依《海商法》的规定拍卖船舶,从卖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在这里,占有船舶为抵押权人的权利,而非抵押权成立的条件。船舶抵押权在设定后,未经抵押权人的同意,抵押人不得将被抵押船舶转让给他人。船舶优先权随其所担保的债权的转让而转移,并随被抵押船舶的灭失而消灭。
在船舶抵押权的实现方式上,依《海商法》第11条的规定,船舶抵押权的实现方式只有一种,即依法拍卖。而《民法典》第410条在规定一般抵押权的实现方式上则涉及了拍卖、变卖等多种方式。那么船舶抵押权是否可以依《民法典》的规定采用更多的方式实现呢?本书认为船舶抵押权作为意定担保物权,是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法律不必干预过多,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因此,船舶抵押权的实现也可以采用一般抵押权的实现方式,除拍卖外,还可以用变卖、折价等方式实现。
(二)船舶抵押涉及的当事人
船舶抵押权的当事人为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依《海商法》第12条的规定,抵押人为船舶所有人及其授权的人。根据我国目前各种所有制并存的状况,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及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船舶所有人均可作为船舶抵押权的抵押人。对国有船舶设定抵押的,其抵押人为对该船舶进行经营管理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全民所有制企业。船舶共有人就共有船舶设定抵押权的,应当取得持有2/3以上份额的共有人的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抵押人的主要义务及权利限制:①权利限制,《海商法》第17条规定: “船舶抵押权设定后,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将被抵押船舶转让给他人。”②履行债务。③对被抵押船舶进行投保。《海商法》第15条规定: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抵押人应当对被抵押船舶进行保险;未保险的,抵押权人有权对该船进行保险,保险费由抵押人负担。”④保全被抵押船舶的价值。
船舶抵押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为抵押权人或称受押人,具体讲就是提供资金的商业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抵押权人的权利主要是回收权,即在抵押人未能依合同的规定到期偿还贷款时,抵押权人可依其收回权占有、扣押以至拍卖被抵押的船舶,并从卖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
(三)船舶抵押权的标的(www.xing528.com)
船舶抵押权的标的是船舶抵押权的主体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所指向的对象。船舶抵押权的标的主要是船舶,至于是否任何船舶均可作为船舶抵押权的标的,各国的规定不同。英美法系国家规定得比较宽,某些非海商法意义上的船舶也可以成为船舶抵押权的标的。而另一些国家则规定,只有海商法意义上的船舶才能作为船舶抵押权的标的。关于这一点,我国《海商法》没有明文规定,一般认为只有海商法意义上的船舶才能作为船舶抵押权的标的。因为船舶被视为不动产的处理也只限于海商法意义上的船舶,非海商法意义上的船舶在设定抵押权时可依民法有关动产抵押担保的规定办理。
关于对建造中的船舶是否能设定抵押权的问题,存在着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船舶的生命期是从下水开始,建造中的船舶在安置龙骨以前并不具有船舶的形态,只是一些造船的建造材料,而不是海商法意义上的船舶,因此,应按民法中设定担保物权的规定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登记规则》(以下简称《海船登记规则》)也没有将建造中的船舶纳入船舶抵押权的标的范围中。而在实践中,船舶抵押常用于在造船时的筹资安排。对建造中的船舶设定抵押权以获取银行的贷款也是世界上通行的做法。为此,我国《海商法》已经改变了《海船登记规则》的做法,《海商法》第14条第1款明确规定: “建造中的船舶可以设定船舶抵押权。”
关于船舶灭失后是否还有物上代位的问题,《海商法》第20条规定: “被抵押船舶灭失,抵押权随之消灭。由于船舶灭失得到的保险赔偿,抵押权人有权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这表明,船舶抵押权在船舶灭失后的代位物为保险赔偿。值得注意的是,《民法典》第461条有关担保物权代位物的范围大于《海商法》代位物的范围,包括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等。相信两者的不同在实践中仍会导致争议的出现。
(四)船舶抵押权的登记
我国《海商法》在船舶抵押权上采用了登记公示主义,《海商法》第13条第1款规定: “设定船舶抵押权,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即船舶抵押权的生效不以登记为条件。登记只涉及船舶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效力。依《海商法》第13条的规定,船舶抵押权登记包括的主要项目有:①船舶抵押人和抵押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②被抵押船舶的名称、国籍、船舶所有权证书的颁发机关和证书号码;③所担保的债权数额、利息率、受偿期限。建造中的船舶因为尚不具有海商法意义上的船舶的地位,不具备船舶所有权证书,因此,以建造中的船舶设定抵押的,应向船舶登记机关提交船舶建造合同。船舶抵押权转移时,抵押权人和承转人应当持船舶抵押权转移合同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抵押权转移登记。船舶抵押权登记的目的是为了公示,以便公开查询,使拟设定抵押权的抵押权人能明白自己的抵押权所处的位置,从而决定应如何进行抵押安排。
(五)船舶抵押权的受偿顺序
船舶抵押权的受偿顺序涉及船舶抵押权与其他权利的受偿顺序和各船舶抵押权之间的受偿顺序。关于前者,依《海商法》第25条的规定,首先为船舶优先权,其次是船舶留置权,再次为船舶抵押权。各船舶抵押权之间的受偿顺序的产生是由于法律并不禁止对同一船舶设定多个抵押权,但抵押权所担保的主债总额不能大于被抵押船舶的价值。依我国《海商法》第19条的规定,对同一个船舶,可以设定两个以上的抵押权,抵押权人的受偿顺序以登记先后为准。同日登记的抵押权,按照同一顺序受偿。又依《海商法》第13条的规定,设定船舶抵押权未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这里的第三人是否包括未设立任何担保物权的普通债权人并不明确,海商法界存在争议。对此,《民法典》第414条有更加明确的规定,该条有关一般抵押权的清偿顺序为:①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②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③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该条明确了如同一财产上有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此抵押权又未办理登记,则按照债权比例受偿。按照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原理,作为担保物权的船舶抵押权应优先于普通债权得到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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