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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放弃社会保险不构成劳动争议法上的时效

时间:2023-07-3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直到2007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才对仲裁时效进行了正式的明确规定。其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只有当用人单位在应当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却没有为其缴纳时,劳动者的权利才真正受到侵害。由此,劳动者放弃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之承诺不构成《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上的时效,不应作为仲裁时效的起算点。

劳动者放弃社会保险不构成劳动争议法上的时效

1994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这里提到的仲裁时效起算点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对于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理论界与实践中存在不同的理解,一种观点认为是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之日起计算。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是一方当事人在对方当事人做出意思表示的当时或以后,认为对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侵害其权利而向对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异议之日。

2006年7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对几种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情况进行了阐明,但对于劳动者承诺放弃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义务的日期计算没有明确。

直到2007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才对仲裁时效进行了正式的明确规定。其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法律构成包括:①劳动者权利受到侵害;②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③时效期间为一年。(www.xing528.com)

劳动者放弃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之承诺是对未来用人单位不缴纳社会保险的一种设定,但在承诺时,劳动者的权利并没有受到真实、确定的侵害。只有当用人单位在应当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却没有为其缴纳时,劳动者的权利才真正受到侵害。2009年的《杭州地区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实务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第二条第四款的规定,依然承继1994年《劳动法》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分歧理解,与2007年颁布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相矛盾,应当确定为无效的规定,理应不予实施与执行。而《杭州地区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实务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第二条第四款规定的适用,不仅直接侵害弱势劳动者一方的权利,同时该条款的适用直接破坏了社会保险制度强制性效力,与各项法律制度的内涵相冲突。从这个层面上讲,也不应予以实施与执行。

由此,劳动者放弃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之承诺不构成《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上的时效,不应作为仲裁时效的起算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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