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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耳其法院的专属管辖权和国际诉讼程序

时间:2023-07-3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物权诉讼和有关居住在国外的土耳其公民的身份、家庭和遗嘱检验的案件中,土耳其法院有专属管辖权。有关外国人法律地位的诉讼,在土耳其境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有关他们监护、财产保管、失踪和死亡宣告的诉讼由他们在土耳其境内居住地法院管辖,没有居所地的,由他们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土耳其法也允许对合同争议由当事人进行协议管辖。在不违反土耳其法院的专属管辖权和公共秩序的前提下,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外国法院管辖。

土耳其法院的专属管辖权和国际诉讼程序

土耳其的有关立法是仿效瑞士法制定的。在土耳其法中,法院管辖权也与属地理由的内国权限一致。1982年颁布的《土耳其国际私法和国际诉讼程序法[16]第27条规定:“土耳其法院在国内的国际管辖权,依属地原则确定。”属地权限依被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法人所在地、不动产所在地、诉讼标的和担保标的所在地、合同履行地或生效地而定。特殊管辖有遗产继承法院、财产扣押法院、临时救济法院、反诉法院和侵权行为地法院。在物权诉讼和有关居住在国外的土耳其公民的身份、家庭和遗嘱检验的案件中,土耳其法院有专属管辖权。土耳其法原则上并不区分土耳其公民和外国人而予以差别对待;它也不考虑要求有互惠关系的存在。

在土耳其境内没有住所的土耳其人,有关其法律地位的诉讼,如果他们住所地(他们居住的国家)法院不管辖的,当事人在土耳其居所地的法院行使管辖权。当事人在土耳其没有居所的,由其在土耳其的最后住所地法院管辖,没有最后住所地的,由安卡拉伊斯坦布尔或伊扎米尔法院管辖。

有关外国人法律地位的诉讼,在土耳其境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有关他们监护、财产保管、失踪和死亡宣告的诉讼由他们在土耳其境内居住地法院管辖,没有居所地的,由他们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

有关财产继承的诉讼,由被继承人在土耳其的最后住所地法院管辖,没有最后住所地的,由遗产所在地法院管辖。

土耳其法也允许对合同争议由当事人进行协议管辖。在不违反土耳其法院的专属管辖权和公共秩序的前提下,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外国法院管辖。但是如果该外国法院认为对此案无管辖权的,案件由土耳其的有关法院管辖。

【注释】

[1]中国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237条明确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2]2000年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通知》第5条指出:“自2000年7月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诉讼前扣押船舶的规定》、《关于海事法院拍卖被扣押船舶清偿债务的规定》以及其他关于海事诉讼程序方面的司法解释,凡与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相抵触的,停止执行。”

[3]中国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260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4]参见[美]迈克尔·普雷尼斯(Michael Pryles)主编:《亚洲的争议解决》(Dispute Resolution in Asia),1997年英文版,第207~212页;查尔斯·柏拉图(Charles Platto)主编:《世界性诉讼的经济影响》(Economic Consequences of Litigation World Wide),1999年英文版,第123~127页;何勤华、李秀清主编:《东南亚七国法律发达史》,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530~536页。

[5]1994年版,第7A章(Cap.7A 1994 Rev.Ed)。

[6]《新加坡最高法院司法条例》1985年版,第322章第16条。(www.xing528.com)

[7]1996年法院规则,《新加坡最高法院司法条例》1985年版,第322章的补充性立法。

[8]参见[美]迈克尔·普雷尼斯主编:《亚洲的争议解决》,1997年英文版,第261~266页。

[9]参见[美]迈克尔·普雷尼斯主编:《亚洲的争议解决》,1997年英文版,第176~178页、第182~184页;何勤华、李秀清主编:《东南亚七国法律发达史》,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427~445页。

[10]参见[英]克里斯丁·T.坎贝尔主编:《国际民事诉讼》,1995年英文版,第359~361页。本书有关印度国际民事诉讼程序的阐述主要参考了坎贝尔主编的《国际民事诉讼》和何勤华、李秀清主编的《东南亚七国法律发达史》(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李双元与谢石松著的《国际民事诉讼法概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等书。

[11]参见白绿铉编译:《日本新民事诉讼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32~39页。

[12]T.Matswo,Jurisdiction in Transnational Cases in Japan,23 International Lawyer,1989.

[13]Japanese Annual of international Law 1983.

[14]参见徐伟功著:《不方便法院原则研究》,吉林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286~287页。

[15]该法的中译本(刘仁山译,韩德培校)参见韩德培、黄进、余先予主编:《中国国际私法与比较法年刊》第五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578~587页。

[16]该法的中译本可参见李双元、欧福永、熊之才编:《国际私法教学参考资料选编》(上册),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60~16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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