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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分立纠纷的裁判规则-《公司法判例与实务》

时间:2023-07-3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债权人的认可,包括经所有债权人的认可而不是一部分债权人的认可;企业分立时对债务的承担有约定,但是约定不明确,导致双方在理解和适用时发生分歧的,分立后的各个企业均要对债权人承担责任,此时分立后的各个企业对债权人承担的责任,属于连带责任。

公司分立纠纷的裁判规则-《公司法判例与实务》

(一)对企业法人分立后原企业债务的承担的处理规则

1.由分立后的企业承担原企业债务的原则

企业法人的分立,并不产生企业法人终止的结果,而是该企业法人的变更,该变更不意味着原企业法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债务关系消灭。原企业法人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企业来承受,其全部财产包括所有权、他物权、无体财产权以及各项债权均由变更后的法人所享有。所以,在企业法人分立后,其原来的债权与债务应当由分立后的法人来承担民事责任。该责任为连带责任,即分立后的企业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2.原企业出资人与债权人约定债务处理有效原则

企业分立是当事人自治原则的体现。对于原有企业债务的承担问题,也要遵循这一原则。企业在分立过程中应当与所有债权人协商,签订债务分担协议,确定企业分立后由谁来承担或者如何分担该债务。对企业分立后债务的承担不能达成一致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企业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但是,企业分立时对债务承担的约定未经债权人认可的,并不导致企业分立行为的无效,也不导致分立企业对债务承担的约定无效,只是该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对债权人无约束力。

如果企业分立时对原企业的债务如何处理没有作出约定,为切实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分立后的企业应当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对债务处理有约定的,还需要债权人的认可。(www.xing528.com)

债权人的认可,包括经所有债权人的认可而不是一部分债权人的认可;企业分立时对债务的承担有约定,但是约定不明确,导致双方在理解和适用时发生分歧的,分立后的各个企业均要对债权人承担责任,此时分立后的各个企业对债权人承担的责任,属于连带责任。债权人既可以向分立后的所有企业主张权利,也可以向其中的一个或者几个企业主张权利;既可以向分立后的企业主张全部债权,也可以向分立后的企业主张部分债权;分立后的企业承担连带责任,则分立后企业的所有财产均为债权人债权的担保财产,债权人不必按照企业分立时的资产负债比例分别要求分立后的企业承担责任。

(二)企业改制后原企业债务的承担规则

企业法人拥有独立的财产是其具有法律人格的基础和前提条件,是企业法人独立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物质基础:法人以其全部财产作为从事民事活动的一般担保,并以具体财产偿还债务。由接受被改制企业资产的企业法人承担被改制企业的债务,是法人独立财产制度的客观要求,有利于维护市场交易信用和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在改制实践中,无论是实行企业兼并、出售,还是股份制改造,一般都是在对包括债权债务在内的企业净资产进行评估的基础上,通过作价、折股、转股方式实行产权转让的。凡纳入企业资产的原企业债务由改制后的企业承担,不违反该企业及其投资者的意愿,更不存在损害该企业其他股东利益的问题。因此,各地政府在有关改制的规范性文件以及具体操作过程中,一般都明确规定或约定企业改制后,原企业债权债务全部由改制后的企业承担。

小型国有、集体企业通过协商定价、招标投标等形式,将产权转让给其他法人或其他自然人,由购买者按个体工商户或独资、合伙形式的私营企业经营的,企业法人实体不再存续。购买者经营的个体经济组织和私营企业,不具备法人资格,与原企业存在法律人格上的根本区别,不能成为原企业权利、义务的承继者,原企业的债务应由主管部门负责清偿,这是上述原则的例外。至于企业出售后实行兼并或改组为股份制企业(即先售后股)的,企业出售只是改制的一个环节,其法律后果应与购买或企业兼并或股份制改造相同。

需要指出的是,工商注册登记是企业法人设立、变更、终止的程序要件。有无经过工商注册登记应作为企业改制是否最终完成的重要标志。在审理破改制企业改制前的债务案件过程中,凡企业改制后已进行工商变更、设立登记的,应以新企业为诉讼主体,判令其以所有财产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凡企业改制后尚未进行工商变更、注销、设立登记的,仍应以原依法核准登记的改制企业为诉讼主体,并以原有资产为限承担责任,其中该企业的财产占有权实际已发生转移的,应将取得该企业财产的企业、单位或自然人作为共同被告,以其所取得的企业财产为限共同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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