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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不当减资纠纷的裁判规则

时间:2023-07-3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注册资本的不当减少将直接影响公司对外偿债能力,危及债权人的利益。公司在股东认缴的出资期限届满前,作出减资决议而未依法通知债权人,免除了股东认缴但尚未履行的出资义务,损害了债权人利益。债权人起诉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现行公司法之规定,股东负有按照公司章程切实履行全面出资的义务,同时负有维持公司注册资本充实的责任。

公司不当减资纠纷的裁判规则

(一)公司作出减资决议免除股东认缴但尚未履行的出资义务,未依法通知债权人,股东对公司债务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注册资本作为公司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既是公司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经济基础,也是公司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担保。注册资本的不当减少将直接影响公司对外偿债能力,危及债权人的利益。公司在股东认缴的出资期限届满前,作出减资决议而未依法通知债权人,免除了股东认缴但尚未履行的出资义务,损害了债权人利益。债权人起诉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江苏万丰光伏有限公司与上海广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丁炟焜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在上诉人广力投资公司与被上诉人万丰光伏公司发生硅料买卖关系时,广力投资公司的注册资本为2500万元,后广力投资公司注册资本减资为500万元,减少的2000万元是丁炟焜、丁一认缴的出资额,如果广力投资公司在减资时依法通知其债权人万丰光伏公司,则万丰光伏公司依法有权要求广力投资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万丰光伏公司作为债权人的上述权利并不因广力投资公司前期出资已缴付到位、实际系针对出资期限未届期的出资额进行减资而受到限制。但广力投资公司、丁炟焜、丁一在明知广力投资公司对万丰光伏公司负有债务的情形下,在减资时既未依法通知万丰光伏公司,亦未向万丰光伏公司清偿债务,不仅违反了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也违反了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的规定,损害了万丰光伏公司的合法权益。而基于广力投资公司的法人资格仍然存续的事实,原审判决广力投资公司向万丰光伏公司还款,并判决广力投资公司股东丁炟焜、丁一对广力投资公司债务在其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既符合上述公司法人财产责任制度及减资程序的法律规定,又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一致,合法有据。基于上诉人广力投资公司违约延期付款给被上诉人万丰光伏公司造成损失的客观事实,以及股东负有诚信出资担保责任以保障公司债权人的交易安全的基本法律原则,在广力投资公司减资未依法通知债权人万丰光伏公司的情形下,判令上诉人丁炟焜、丁一在减资范围内对广力投资公司不能还款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既未超出丁炟焜、丁一认缴的出资额,也与其在减资过程中向工商管理部门出具的关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提供相应的担保”的说明不悖,未超过其合理预期,合法正确。

在北京盛通印刷股份有限公司等与联合资讯广告集体股份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案中,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法定程序依次为股东会作出减资决议、通知债权人、登报公告并无不妥。河北联合公司于股东会减资决议前在报纸上公告减资事宜,但在减资决议后未通知债权人或登报公告,该减资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鉴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的,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而本案河北联合公司的前述行为符合前述司法解释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联合股份公司、历峰在各自减少注册资本的范围内对河北联合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具有法律依据

(二)公司减资时未依法履行通知已知或应知债权人的义务,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其在减资过程中对怠于通知的行为无过错的,当公司减资后不能偿付减资前的债务时,公司股东应就该债务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公司减资时对已知或应知的债权人应履行通知义务,不能在未先行通知的情况下直接以登报公告形式代替通知义务。

在上海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诉江苏博恩世通高科有限公司、冯军、上海博恩世通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对于上诉人德力西公司要求被上诉人冯军、上海博恩公司对江苏博恩公司的上述债务在190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请求,亦应予以支持。公司减资本质上属于公司内部行为,理应由公司股东根据公司的经营状况通过内部决议自主决定,以促进资本的有效利用,但应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直接通知和公告通知债权人,以避免因公司减资产生损及债权人债权的结果。根据德力西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博恩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交货、验收、付款条款以及实际履行情况看,江苏博恩公司与德力西公司的债权债务在江苏博恩公司减资之前已经形成。德力西公司在订立的合同中已经留下联系地址及电话信息,且就现有证据不存在江苏博恩公司无法联系德力西公司的情形,故应推定德力西公司系江苏博恩公司能够有效联系的已知债权人。虽然江苏博恩公司在《江苏经济报》上发布了减资公告,但并未就减资事项直接通知德力西公司,故该通知方式不符合减资的法定程序,也使得德力西公司丧失了在江苏博恩公司减资前要求其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的权利。根据现行公司法之规定,股东负有按照公司章程切实履行全面出资的义务,同时负有维持公司注册资本充实的责任。尽管公司法规定公司减资时的通知义务人是公司,但公司是否减资系股东会决议的结果,是否减资以及如何进行减资完全取决于股东的意志,股东对公司减资的法定程序及后果亦属明知,同时,公司办理减资手续需股东配合,对于公司通知义务的履行,股东亦应当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被上诉人江苏博恩公司的股东就公司减资事项先后在2012年8月10日和9月27日形成股东会决议,此时上诉人德力西公司的债权早已形成,作为江苏博恩公司的股东,被上诉人上海博恩公司和冯军应当明知。但是在此情况下,上海博恩公司和冯军仍然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冯军的减资请求,并且未直接通知德力西公司,既损害了江苏博恩公司的清偿能力,又侵害了德力西公司的债权,应当对江苏博恩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公司未对已知债权人进行减资通知时,该情形与股东违法抽逃出资以及对债权人利益受损的影响,在本质上并无不同。因此,尽管我国法律未具体规定公司不履行减资法定程序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时股东的责任,但可比照公司法相关原则和规定来加以认定。由于江苏博恩公司减资行为上存在瑕疵,致使减资前形成的公司债权在减资之后清偿不能的,上海博恩公司和冯军作为江苏博恩公司股东应在公司减资数额范围内对江苏博恩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在何婷、曹明珍与北京佳特尔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案中,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但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当采取及时有效的方式通知债权人,以确保债权人有机会在公司财产减少之前作出相应的权衡并作出利益选择,公司则根据债权人的要求进行清偿或者提供担保。本案中,爱国人公司明知佳特尔公司是其债权人,根据爱国人公司的陈述爱国人公司在减资时仅在报纸上刊登了减资公告,而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减资时已经对佳特尔公司进行了通知,在报纸上发公告的行为不能当然地免除爱国人公司的直接通知义务,故爱国人公司的减资行为并未依法进行,损害了佳特尔公司的权益。公司减资是公司股东会决议的结果,减资的受益人是公司股东,曹明珍、何婷作为爱国人公司的股东,在明知尚欠佳特尔公司债务,且在减资时未按照法律规定通知佳特尔公司的情形下,减资行为损害了公司的清偿能力,也损害了佳特尔公司的权益,其减资行为与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本质相同,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曹明珍、何婷应当就佳特尔公司的债权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曹明珍、何婷有关没有实际减资,不应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www.xing528.com)

在江苏省外事服务中心与无锡雪浪科教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中,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公司减资必须在法定期限内通知债权人,并在法定期限内进行公告。公告作为一种拟制通知的方式应当是对直接通知的一种补充,应当适用于无法直接通知的债权人,如果对于能够直接通知的债权人未采用直接通知方式而事后以已作公告通知进行抗辩,不仅有违债权人利益保护原则,也不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规定的本义。本案中,服务中心对山水慧普公司享有债权,山水慧普公司对服务中心的债权是明知的,而山水慧普公司在减资过程中并未以直接方式通知服务中心,因此,山水慧普公司存在过错,其减资程序不完全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尽管山水慧普公司已完成减资,但山水慧普公司因对已知债权人未依法履行通知义务,故其减资程序存在瑕疵。尽管公司法规定公司减资时的通知义务人是公司,但公司减资系股东会决议的结果,是否减资以及如何进行减资完全取决于股东的意志。本案中,山水慧普公司的实质减资,投发公司收回了550万元出资,直接导致公司净资金减少为负数,客观上损害了山水慧普公司的偿债能力,等同于投发公司优先于债权人回收了所投入的资本,故减资股东的行为构成第三人侵害债权。程序瑕疵的减资,对已知债权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本质上造成同抽逃出资一样的后果,故原审法院比照抽逃出资的责任来认定投发公司在减资范围内对服务中心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在上海晟翔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仪电(集团)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中,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瑕疵减资与股东违法抽逃出资对债权人利益的影响方面没有本质不同,股东责任可比照适用股东抽逃出资的法律规定。携房公司减资未通知债权人仪电公司,减资程序存在瑕疵,故该减资行为对债权人仪电公司不生效,茂网公司、段为民、桂跃华、张玉芬、印晓晴作为携房公司减资股东,需对携房公司瑕疵减资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晟翔公司虽不是减资股东,但其系携房公司大股东,在公司减资的股东会决议上表决签名,并在留存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有关债务清偿及担保情况说明》上签名承诺对公司未清偿债务提供相应担保,故晟翔公司应对茂网公司、段为民、桂跃华、张玉芬、印晓晴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三)公司减资过程与股东利益平衡

公司减资,往往伴随股权结构的变动和股东利益的调整。在实质性减资的情形下,减资实际上相当于公司资产的分配。如果减资是按照所有股东的持股比例同比例进行的,则所有的股东都得到了平等的资产分配和退出机会,应该来说其利益冲突并不明显;而在公司不依据股东持股比例减资的情况下(比如定向回购股份),公司的减资将直接引发公司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无论是实质性的减资还是形式性的减资,减资通常偏向于控股股东的利益,少数股东的利益会受到不同程度的侵害。

《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了公司新增注册资本时,股东有权按照实际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对该条进行反向解释,也可以得出在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时,股东有权按照实际出资比例,请求减持公司股权的结论。公司减资的直接利害关系人既包括公司债权人,也包括公司股东。特别是在公司亏损的情况下,每个股东都希望自己的股份多减一些,这样公司退回的资本也就多一些,从而减小投资亏损,由此会产生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如果公司不依据股东持股比例减资,小股东的利益就会受到冲击。因此,在处理公司减资纠纷过程中,应注意审查控股股东是否压制非控股股东的意见甚至利用其优势地位侵害非控股股东的权益。控股股东滥用对公司的控制权,就减少的注册资本不按照股东出资比例进行分配,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该减资决议应属无效。

《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该规定中的“减少注册资本”仅指公司减少注册资本,而并非包括减资在股东之间的分配比例问题。由于减资存在同比减资和不同比减资两种情况,不同比减资会直接突破公司设立时的股权分配情况,如果只要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就可以作出不同比减资的決议,实际上是以多数决的形式改变公司设立时经发起人一致决所形成的股权架构。故对于不同比例减资,应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除非全体股东另有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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