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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以审判为中心

时间:2023-08-0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只有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这个大的坐标系上,才能够更好地理解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基本定位和功能。至于“以审判为中心”观念何以根深蒂固地扎根于西方司法实践,则与基督教文化的影响有关。这一证据定义贯穿于整个第五章,从而也贯穿于从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等整个诉讼过程。“以审判为中心”观念在立法、诉讼结构、制度和技术层面的缺失,导致审判偏离了整个诉讼程序的“中心”,呈现出“离心化”倾向。

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以审判为中心

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在对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作出部署的同时,也首次提出了“严格司法”的概念,并且,该决定从实现司法公正和进一步完善法制度机制的角度,对严格司法提出一系列具体的任务和举措,其中之一便是“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可以说,“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不仅与人民陪审员制度试点同步启动,而且构成了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的大的制度背景。只有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这个大的坐标系上,才能够更好地理解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基本定位和功能。

21世纪之初,刑事诉讼法学界即有“审判中心论”与“诉讼阶段论”之争。前者着眼于英美传统的“诉讼即审判”的观念,认为审判为整个诉讼程序当之无愧的中心;后者则认为,随着诉讼职能的不断分化,刑事诉讼的阶段逐渐增多,因此,传统的“审判中心论”应为“诉讼阶段论”所取代。[1]历史的视角来看,“诉讼阶段论”的确描述了一个事实,即近代以来,欧洲大陆和英美的刑事司法虽然路径不同,但殊途同归,都经历了一个诉讼阶段从无到有,并逐渐分化、成形的过程。从这个角度来看,英美和欧洲大陆刑事诉讼最终都走向了“诉讼阶段论”所描述的格局。然而,可以继续追问的是,在审判和审前各阶段分化形成之后,它们之间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是相互平行,还是“以审判为中心”?

在西方发达国家的学术语境中,很少有“以审判为中心”或者“审判中心主义”之类的表述。[2]但是,专业术语的阙如并不必然意味着制度实践的缺失,[3]因为,专业术语往往产生于一定的问题意识。换言之,西方学术语境中“以审判为中心”术语的缺失,并不代表西方不存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制度实践,[4]相反,更可能的情况是因为“以审判为中心”已经内化为日积月累的制度实践,早已不成为问题了。至于“以审判为中心”观念何以根深蒂固地扎根于西方司法实践,则与基督教文化的影响有关。早期基督教有所谓“血罪”的观念,即任何形式的杀人、流他人血的行为,无论合法还是非法,包括法官判决他人死刑,都被视为罪孽,要遭受地狱之灾。[5]为了帮助法官逃避“血罪”,早期基督教区分法官的“公共身份与私人身份”,确立了“法官以公共身份杀人不是罪”的原则。因此,中世纪的法官,为了保证自己免受地狱之灾,谨守“公共身份与私人身份”的界限,从来不敢迈出法庭大门调查犯罪,也从不动用自己的个人知悉判决案件,这是西方审判中心主义司法传统的神学渊源。[6]

然而,在中国,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无论是宏观的诉讼结构,还是微观的制度和技术,“以审判为中心”的观念基本上是缺失的。在立法层面,例如对于“证据”一词的理解,《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这一证据定义贯穿于整个第五章,从而也贯穿于从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等整个诉讼过程。《刑事诉讼法》第52条的规定更为明显:“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又如《刑法》第305条关于伪证罪的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处……”可见,无论是“证据”还是“伪证”的概念,在中国立法上都并非仅局限于审判阶段,也并非仅针对法庭或法官。在诉讼的纵向结构上,宪法和刑诉法确定的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在司法中落实成了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等诉讼阶段相互平行、首尾相继的“流水线”型诉讼结构,审判只是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工作的基础上对案件的深加工,对案件事实的再认识。在制度和技术层面,如《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规定:“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阶段不限于审判阶段,适用主体也不限于法庭。“以审判为中心”观念在立法、诉讼结构、制度和技术层面的缺失,导致审判偏离了整个诉讼程序的“中心”,呈现出“离心化”倾向。

审判的“离心化”倾向,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一定的后果。例如,侦查、审查起诉、审判之间相互平行、首尾相继的“流水线”型诉讼结构,一旦进入公安机关在中国政法系统中居于强势地位的法制传统模式,再结合公、检、法机关内部不尽合理的考评机制,在实践中就异化成了“侦查中心主义”。对于侦查中犯下的错误,很难期待通过法庭审判纠正。中国近年来发现的一系列冤案,究其原因,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的行为偏差固然是祸首,但是,根据中国宪法和刑诉法“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结构设计,即使侦查结论错误,如果审判的制约机制有效发挥作用,也不至于演变成板上钉钉的冤案。所以,冤案的发生,无一不是审判的制约作用失灵所致。实践中,侦查反而“倒逼”审判,法院根据羁押期限“量体裁衣”地判处刑罚的现象也并不鲜见。(www.xing528.com)

中国“流水线”型诉讼结构之所以能够形成,关键在于诉讼案卷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三个不同诉讼阶段之间发挥勾连作用,这意味着,侦查案卷可以无障碍地进入审判,如果不对侦查案卷的使用有意识地施加限制,侦查案卷势必会对法庭裁判产生实质性影响。这样一来,法庭裁判并非完全建立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的基础上,法庭审判就难以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中发挥决定性作用;审判中的辩护活动也很难得到法庭的足够重视,质证权也没有机会充分发育,证人、鉴定人出庭率低的问题也不可能得到根本解决。此外,在法庭审判中,一旦辩护律师对事实、证据提出不同意见,则不仅是挑战公诉人,也是对法官依据侦查案卷形成的“先见”提出挑战,法官与律师之间就难免关系紧张。中国刑事法庭上奇特的法官与律师冲突的现象,难说与此无关。

从水平的侦查、审查起诉、审判三者关系中观察到的审判“离心化”倾向,如果转换一下观察视角,在垂直的一审、二审,以及死刑案件中的死刑复核程序之间,又转化成一审的“失重”现象。第二审程序和死刑案件中的死刑复核程序均实行“全面审查”原则,[7]这意味着第二审法院或者死刑复核法院可以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或者刑罚量定中的任何一个方面否定前一个审级的判决。可见,中国的刑事程序体系中存在一种上行的权威,审级越高,权威越大,整个程序体系的重心也经由第二审程序、死刑复核程序逐级上行。其结果是,第一审程序失去“重心”地位,与此互为因果的则是第一审程序中存在的证人出庭率不高、被告人质证权发育不充分等诸多问题。

因此,“以审判为中心”的提出,带着鲜明的问题意识,触及中国刑事诉讼宏观结构中一个由来已久的症结。正是因为中国刑事司法在不同层面、不同方向上存在不同程度的“离心”和“失重”现象,所以,即使是西方缺失这一术语,在中国当前的语境下,“以审判为中心”作为概念提出仍然是有意义的。基于同样的原因,所谓“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也需要在不同的层面、不同的方向上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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