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狭义的无权代理与追认,催告,撤销的法律效果

时间:2023-08-0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指代理人超越被代理人授予的代理权限范围而进行代理行为。代理权消灭后之无权代理。追认是本人接受无权代理行为之法律效果的意思表示。无权代理经追认溯及行为开始对本人生效,本人拒绝承认的,无权代理效果由行为人自己承受。催告是相对人请求本人于确定的期限内作出追认或拒绝的意思表示;撤销是相对人自己确认无权代理为无效的意思表示。

狭义的无权代理与追认,催告,撤销的法律效果

1.狭义无权代理的类型

(1)未授权之无权代理。指既没有经委托授权,又没有法律上的根据,也没有人民法院或者主管机关的指定,而以他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之代理。如某公司员工看到市场上销售某种机械设备,而本公司正需要该设备,未向公司法定代表人请示就以该公司名义与设备销售商签订了购买合同。

(2)越权之无权代理。指代理人超越被代理人授予的代理权限范围而进行代理行为。如某甲委托某乙代其租赁房屋,某乙看到某丙房屋出售,价格低于市场价,便以某甲名义与某丙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

(3)代理权消灭后之无权代理。指代理人因代理期限届满或者约定的代理事务完成甚至被解除代理权后,仍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的代理活动。如甲公司委托乙自然人作为其产品销售代理人,并与其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授权期限为一年。一年期满后甲公司未再与乙签订销售代理合同,但乙仍以甲公司名义与丙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

2.狭义无权代理的法律后果

(1)本人有追认权和拒绝权。追认是本人接受无权代理行为之法律效果的意思表示。拒绝是本人不接受无权代理行为之法律效果的意思表示。对于无权代理,法律授权给本人(被代理人)可以接受也可以拒绝,由本人视情况自由决定。但对于本人知道他人无权代理而不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的情形,《民法通则》和《民法典》的规定有所不同。

《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该条法律规定授予了本人的追认权和拒绝权,且在被代理人明知的情况下,拒绝权须以明示方式表示,默示则视为追认。无权代理经追认溯及行为开始对本人生效,本人拒绝承认的,无权代理效果由行为人自己承受。

但《民法典》第171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民法典》第140条规定,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www.xing528.com)

依据《民法典》第140条规定,被代理人单纯的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追认意思表示。在代理行为被作出且相对人行使催告权后,被代理人单纯的沉默按照本条第2款规定,应视为拒绝追认的意思表示。

《合同法》的规定与《民法通则》的规定不同。《合同法》第48条第2款规定,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1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第47条第2款对法定代理也做了相同的规定。

《合同法》规定的特点,一是规定了追认权或拒绝权经催告后行使的期间;二是本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这一点与《民法通则》规定的“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正好相反,而《民法总则》的规定与《合同法》的规定基本相同,因此在《民法典》中,删除了第48条的规定,统一适用《民法典》第171条、第140条规定。

另外,《合同法解释(二)》第12条规定,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这即为默示的追认意思表示,默示的意思表示还可以从被代理人请求相对人履行义务、被代理人提供担保等行为中推断出来。该司法解释虽已被废止,但在司法实践中对此种情形应视为是对合同的追认。

因追认权与拒绝权只需本人一方意思表示即生效,故该两项权利属于形成权,应受除斥期间限制,但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2)相对人享有催告权和撤销权。催告是相对人请求本人于确定的期限内作出追认或拒绝的意思表示;撤销是相对人自己确认无权代理为无效的意思表示。催告权是一种请求权,即相对人向本人作出意思表示,请求相对人作出认可或拒绝的意思表示。而撤销权只需相对人一方意思表示即生效,故属于形成权。《民法典》对法定代理和委托代理都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包括合同)在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因此,对于无权代理行为,在其效力未定期间,本人有权利作出决定,相对人也应有权利作出决定,二者的权利基本相当。否则,本人未作出任何表示,在相对人认为本人默认并以此为基础进行了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时,本人又拒绝,此种后果对相对人极为不利。但应当特别注意一点,法律设定撤销权的目的在于保护善意相对人利益,因此相对人主观上须为善意时才享有撤销权。反之,如相对人主观上具有恶意,就有与代理人“恶意串通”之嫌,适用恶意串通行使代理权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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