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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涉外法定继承法律实施规定

时间:2023-08-0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我国与苏联等国家缔结的双边领事条约也订立了涉外继承法律适用、无人继承财产的处理、死亡通知、财物保管等规范。中苏两国公民之间的遗产继承适用特殊规则,不论动产还是不动产,概适用遗产所在地法。该条规定承袭历史传统,法定继承继续采用区别制。我国在不断加强涉外继承法律适用国内立法的同时,仍然保留了以缔结双边条约方式解决遗产归属的做法。

我国涉外法定继承法律实施规定

我国涉外法定继承法律适用立法可以分为两个历史时期:第一个历史时期是从1949年到1985年,这一时期涉外继承主要是由政策调整,立法形式为外交部或者外交部和最高人民法院颁布遗产继承问题处理原则,在缔结的双边国际条约中订立遗产处理条款。第二个历史时期是从1985年至今,这一时期涉外继承依法调整。1985年《继承法》规定了涉外继承的法律适用,开启了以法律调整涉外继承关系篇章。此后,《民法通则》《法律适用法》相继规定了涉外继承的法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也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涉外继承法律适用条款进行了释义。

(一)政策、司法原则和双边条约调整时期

1951年10月9日,外交部就外侨在中国遗产的处理、遗产继承的代管、外侨遗产和继承等问题之判例致函最高人民法院,[13]函商处理方法。1951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外侨遗产继承的代管处理原则等问题的复函》,[14]就外交部函商的外侨死亡,其继承人不在我国者,如何通知有继承权之人、遗产代管、无人继承财产处置问题作出答复。

1953年1月6日,外交部颁布《中央外交部外侨遗产继承问题处理原则》,对涉外继承法律适用作出规定,“外侨动产不动产继承的处理原则,按一般惯例处理;即不动产按所在地国法处理,动产按所有人国法处理,但必须在互惠的原则下,即对方国家政府亦承认此项原则”。

1954年9月,外交部和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发布《外人在华遗产继承问题处理原则》,规定外国人在华土地,不属于外国人遗产的范围,其死亡后,任何人不得继承;[15]外国人在华遗产中的动产,在互惠的原则下,可按被继承人国家的法律处理。[16]对于不存在互惠关系的国家公民遗留在我国境内的遗产,原则上依我国法律处理。[17]

1955年3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外交部办公厅“关于‘对各地外事处在处理外人在华遗产继承问题中所提出的一些具体问题的答复’的指示”的函》,规定合法继承人与死者不同国籍可准继承其在华遗产;外国人在中国与外国均有妻室子女者,其在华遗产由双方共同享有;无遗嘱者如遗产不多其在华妻室子女可优先继承,遗产数量大,情况复杂者报部处理。

1982年6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复外交部领事司关于外侨的不动产继承问题的函》重申“有关继承问题,应依据我国婚姻法以及有关规定精神处理”。

我国与苏联等国家缔结的双边领事条约也订立了涉外继承法律适用、无人继承财产的处理、死亡通知、财物保管等规范。195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领事条约》(以下简称《中苏领事条约》)第20条规定:“缔约的任何一方公民死亡后遗留在缔约另一方领土上的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均按财产所在地国家的法律处理。但是动产中的绝产,可以移交给死者所属国家的领事处理。”198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美利坚合众国领事条约》第31条、第34条分别对派遣国国民死亡的通知、死亡国民财产的通知、临时保管派遣国死亡国民的钱物等方面作了具体规定。(www.xing528.com)

上述政策、司法原则和双边条约是我国1985年以前处理涉外继承的法律依据。从这些文件可以看出,在这一历史时期我国涉外继承采用区别制,不动产继承必须适用中国法律,动产继承有条件地适用被继承人本国法。中苏两国公民之间的遗产继承适用特殊规则,不论动产还是不动产,概适用遗产所在地法。

(二)法律调整涉外遗产继承时期

1985年4月10日全国人大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该法对涉外继承的法律适用作出了规定,我国进入涉外继承关系法律调整时期。《继承法》第36条规定:“中国公民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人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外国人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中国公民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外国订有条约、协定的,按照条约、协定办理。”该条规定在总结新中国成立以来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确立了解决继承法律冲突采用区别制。该条规定存在法律缺漏,未对被继承人的住所加以限定,如果被继承人死亡时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住所,或者在不同国家有住所,法律选择将陷入窘境。

为了补正《继承法》的缺陷,1985年9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该《意见》第63条解释了《继承法》第36条所涉“住所地法律”的含义,认定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即被继承人生前最后住所地国家的法律。[18]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较《继承法》的规定有了一定的进展,在一定程度上限定了“住所地”范围,但并没有彻底解决《继承法》立法不严谨的问题,被继承人生前有两个最后住所地或者没有最后住所地的情形可能存在,最后住所地的积极冲突和消极冲突不能排除。

1986年我国颁布的《民法通则》对《继承法》的缺漏进行了弥补,规定“遗产的法定继承,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19]。《民法通则》明确了被继承人住所地是其死亡时的住所地,在很大程度上提升了住所地的确定性。

2010年《法律适用法》第31条规定了“法定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但不动产法定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该条规定承袭历史传统,法定继承继续采用区别制。与《继承法》第36条、《民法通则》第149条不同的是,《法律适用法》第31条对被继承人属人法作了变革,由“住所地法”“死亡时住所地法”改为“经常居所地法”,强化了法律适用的确定性。

我国在不断加强涉外继承法律适用国内立法的同时,仍然保留了以缔结双边条约方式解决遗产归属的做法。1986年8月9日,中国和蒙古在乌兰巴托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人民共和国领事条约》(以下简称《中蒙领事条约》),该条约第29条第4款规定了“派遣国国民死亡后在接受国境内留下的绝产中的动产,应将其移交给派遣国领事官员”,不再通过法律适用规则确定准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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