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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国知识产权归属及法律适用:涉外民事关系研究

时间:2023-08-0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另一种是分割立法模式,将知识产权归属和内容的不同事项加以区分,分别确定适用不同的法律。知识产权归属和内容法律适用呈现多元化特征,除被请求国法和来源地国法外,还有适用其他法域法律的主张:①适用行为地法。在知识产权领域,行为地可以有多种划分,权利申请地、权利批准地、权利转让地、权利侵害地等都是行为地,各国在规定知识产权归属和内容适用行为地法时,一并对行为地进行了界定,确保法律适用具有确定性。

各国知识产权归属及法律适用:涉外民事关系研究

知识产权是指申请人以符合法定条件的知识产品申报知识产权,通过法定程序获得专有权利。知识产权归属是指特定的知识产权归谁所有,涉及知识产权的取得、效力范围、期限和终止等问题。知识产权的内容是智力成果,包括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商标、服务标记、厂商名称、货源名称或原产地名称、文学、艺术作品等。知识产权具有法定性和地域性,各国对知识产权归属和内容法律适用规定的不同,对相同的法律适用规则理解存在不同,产生了法律冲突和理论争议,有必要进行深入的讨论。

(一)知识产权归属和内容法律适用的立法模式

知识产权归属和内容法律适用的立法模式有两种:一种是单一立法模式,不对知识产权归属和内容进行区分,统一适用法律适用规范援引的法律,1978年《奥地利国际私法》第34条第1款“无形财产权的产生、内容及消灭,依照使用行为或者侵害行为发生地国法律判定”的规定即为单一立法模式。另一种是分割立法模式,将知识产权归属和内容的不同事项加以区分,分别确定适用不同的法律。一般而言,知识产权的内容、范围、有效期、保护方式等问题适用保护国法,知识产权的产生、存在、权属、效力等事项有条件地适用来源国法。从各国立法来看,大多数国家立法采用单一立法模式,但分割立法模式外却越来越受到推崇和拥护。[15]20世纪初,法国学者毕耶和尼波耶就提出在知识产权的保护上应该适用被请求保护国的法律,而权利的产生和存续,则仍应受原始国法或称来源国法的支配。日本学者认为,专利权的成立、转移和失效受其来源国的法律支配。英国学者认为,知识产权的权属问题应适用来源国法;知识产权的内容、有效期和保护方式等事项应适用保护国法。

分割论的合理性在于克服了知识产权法律适用规范连接点过于僵硬的缺点,对于具体的事项分别确定适用来源国法或保护国法,一定程度上适应了知识产权案件复杂性和特殊性,坚持了以保护国法确认和保护知识产权的基础性原则,又避免了在保护国境内对来源于不同国家的知识产权的使用和保护给予不同待遇的情况发生。

分割论的缺陷在于:①现实中,涉外知识产权法律关系相当复杂,往往涉及知识产权的成立、效力、归属、内容等多个方面,在具体案件中想要把它们划分得十分清楚,确非易事,既缺乏统一标准,有时又难以得到当事人双方的同时认可;②人为将一个整体性法律关系分割成不同部分,有可能加剧法律冲突;③分割论的适用无疑加大了法官的工作量,导致司法成本的增加。

(二)知识产权归属和内容法律适用立法分析(www.xing528.com)

20世纪下叶以来,许多国家规定了知识产权归属和内容的法律适用,其中多数国家规定适用被请求保护国家或地区的法律。2017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110条第1款规定,“知识产权,适用被请求保护知识产权的国家的法律。”2004年《比利时国际私法典》第93条规定,知识产权适用被请求保护国家的法律。1999年《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民法典》第1120条中规定,知识产权适用保护该权利的请求被提起地国法律。知识产权归属和内容适用被请求保护国法,究其原因,主要在于保护国主义与知识产权地域性相吻合。知识产权国际条约的制定很大程度上突破了知识产权的地域性,但由于国际条约高度的原则性和抽象性以及缔约国的有限性,知识产权的地域性还是其主要特征之一,被请求保护国法仍是解决知识产权归属和内容法律冲突最主要的法律适用规则。

对于被请求保护国如何理解,学界存在不同的观点。多数学者认为被请求保护国就是当事人寻求受到该国法律保护的国家,将被请求保护国理解为提起诉讼的国家,这种理解是片面的,如果反将被请求保护国定义为提起诉讼的国家,不如直截了当规定知识产权归属与内容适用法院地法,以避免可能产生的歧义。被请求保护国不应被简单地理解为提起诉讼的国家,当案件争议涉及注册类知识产权归属与内容时,对被请求保护地最为合理的解释是注册登记国。所以,被请求保护国应作广义解释。

知识产权注册登记国也是权利授予国,知识产权的取得需要履行法定程序,除版权外,申请人的权利请求只有被批准、被授予,才能拥有权利。权利授予国法也就是权利成立地法律,或称权利注册地法、登记地法、原始国法;知识产权非经注册或登记即可成立的,权利授予国法是来源国法,或称起源国法。适用权利授予国法解决知识产权法律冲突历久弥新,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2305条就规定了“工业产权由注册或登记地法规定”;1928年《布斯塔曼特国际私法典》第108条规定,“工业产权、著作权以及法律所授予并准许进行某种活动的一切其他经济性的类似权利,均以其正式登记地为其所在地”,第115条规定,著作权和工业产权应受现行有效的或将来缔结的特别国际公约的规定支配,如无上述国际公约,则此项权利的取得、登记和享有均应依授予此项权利的当地法。20世纪下叶以来,许多国家仍然将来源国法作为知识产权归属和内容的准据法,1979年《匈牙利国际私法》第20条、1978年《奥地利国际私法》第34条第1项均作了类似的规定。

来源国法规则在著作权领域也被广泛适用,这与著作权属于非注册性权利相关。对于发表的作品,来源国通常就是作品发表地国;作品尚未发表的,以作者的国籍国为作品来源国,《罗马尼亚关于调整国际私法法律关系的第105号法律》第60条“知识产权著作权的成立、内容和消灭适用作品以出版、演出、展览、广播或其他适当方式首次公开发表的国家的法律”的规定即为典型代表。

知识产权归属和内容法律适用呈现多元化特征,除被请求国法和来源地国法外,还有适用其他法域法律的主张:①适用行为地法。在知识产权领域,行为地可以有多种划分,权利申请地、权利批准地、权利转让地、权利侵害地等都是行为地,各国在规定知识产权归属和内容适用行为地法时,一并对行为地进行了界定,确保法律适用具有确定性。1996年《列支敦士登国际私法》第38条第1款规定,无形财产权的产生、内容与消灭适用使用或侵害行为实施地国法律;1995年《意大利国际私法制度改革法》第54条规定,无形财产受财产使用地国法律支配;1978年《奥地利国际私法》第34条规定,无形财产权的创立、内容和消灭,依使用行为或侵权行为发生地国家的法律。②适用本国法。以单边法律适用规范形式规定知识产权关系适用本国法是属地主义的极端表现,早期的法律适用立法中还有一些国家这样规定,现在世界上采用这种规定的国家很少,但仍然存在。1995年《朝鲜人民民主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第23条规定,“与知识产权有关的权利如著作权和专利权,受朝鲜人民民主主义共和国的法律支配。如果朝鲜人民民主主义共和国的法律没有相应的规定的,适用相关国际条约的规定。”在著作权领域,著作权的归属和内容适用作者本国法有合理性。著作权有显著的人身性,著作权的取得较其他知识产权的取得要宽松,除美国外,不需要登记或注册程序,更多地体现著作权人的人格权和身份权,因此,适用作者本国法解决著作权取得、内容和效力的法律冲突理论上成立,实践中可行。③适用财产所在地法。知识产权是无形财产权,也被称为“准物权”,具有物权属性,因此,有国家规定知识产权适用财产所在地法。2005年《阿尔及利亚民法典》第17a条规定:“无形财产,以致使取得或丧失占有、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事件发生时该财产的所在地法。文学或艺术作品的第一次发表地或表演地,视为其所有权的所在地。专利以证书出具地国为所在地。商标或工业样品以注册地或交存地国为所在地。商号以公司的总部所在地为所在地。”④适用最密切联系的法。比利时对知识产权的法律适用进行了分割,分别规定了法律适用。2004年《比利时国际私法典》第93条规定,“知识产权适用被请求保护国家的法律。但是工业产权原始所有人的确定适用与该智力活动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如果该项智力活动是基于合同关系而发生的,除非有相反的证据,合同关系准据法所属国视为与该智力活动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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