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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保护性对质询问方式,避免二次伤害

时间:2023-08-0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一是为避免或降低对质询问程序中被害人遭受再次伤害,对于性犯罪、严重暴力犯罪被害人、未成年被害人,以及其他可能遭受“二次伤害”的被害人,即使安排对质,也应视情形建立采取特殊的对质方法。采取保护性措施的,由审判长根据被害人申请,或依职权决定。二是在被害人与被告人对质过程中,审判长要注意控制对质过程,防止和制止被告人的不当发问和回应对被害人形成再次伤害。

建立保护性对质询问方式,避免二次伤害

一是为避免或降低对质询问程序中被害人遭受再次伤害,对于性犯罪、严重暴力犯罪被害人、未成年被害人,以及其他可能遭受“二次伤害”的被害人,即使安排对质,也应视情形建立采取特殊的对质方法。即被害人可通过物理隔离等方法与被告人进行对质询问。采取保护性措施的,由审判长根据被害人申请,或依职权决定。具体措施可以采用视频方式或屏风隔离,但要注意保证审判人员、公诉人及辩护人能够全面观察被害人对质询问时的表现,也可以对声音和画面作技术处理以保护被害人。二是在被害人与被告人对质过程中,审判长要注意控制对质过程,防止和制止被告人的不当发问和回应对被害人形成再次伤害。亦如前述。

此外,为了充分发挥庭审对质在庭审人证调查中的重要作用,还需要建构其运行的基本条件,尤其是进一步提高证人出庭率。只有提高第一次人证调查的实质化水平,才有条件推进第二次人证调查,即对质询问,从而进一步澄清事实。此外,还须提升公诉人、辩护人进行对质询问的技术,增强审判人员对多元化、对抗式庭审询问的掌控能力以及对于对质询问规范的运用能力,有效发挥对质询问在推进庭审实质化中的作用。

[1]关倚琴检察官参与本章写作。

[2]2021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69条规定:“审理过程中,法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传唤同案被告人、分案审理的共同犯罪或者关联犯罪案件的被告人等到庭对质。”这一规定,未细化对质程序类型。但将“被告人等”作为对质主体,与《法庭调查规程》并不矛盾,因此《法庭调查规程》的对质条款应当仍然具有适用效力。

[3]王兆鹏:《辩护权与诘问权》,华中科技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16页。

[4]“两高”,即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全书下同,不再赘述。

[5]控辩双方对人证调查发表质证意见时人证是否在场,对此没有明确规定。从实践需要看,如果系出庭鉴定人或有专门知识的人,以及可能需要再次询问的证人,可以让其在场,由控辩双方发表质证意见,否则无须在场。有关分析详见龙宗智:“刑事庭审人证调查规则的完善”,载《当代法学》2018年第1期。而对质主体并非专家,且不至于再次安排对质,因此控辩双方发表质证意见时不需要在场。(www.xing528.com)

[6]两种对质询问及其区别详见龙宗智:“论刑事对质制度及其改革完善”,载《法学》2008年第5期。

[7]Coy v.Iowa,487 U.S.1012,1019-20(1988).

[8]Maryland v.Craig,497 U.S.836,846(1990).

[9]参见龙宗智:“论刑事对质制度及其改革完善”,载《法学》2008年第5期。

[10]龙宗智教授曾建议实行以当事人身份出庭的被害人,在调查被告人时暂时回避的程序,以协调被害人作为诉讼当事人和证据来源的矛盾。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庭审实质化改革试点,也有类似做法,但因目前没有法律根据,还难以普遍施行。参见龙宗智:“刑事庭审人证调查规则的完善”,载《当代法学》2018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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