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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判力理论揭示诉讼法下的既判力本质

时间:2023-08-0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解释法院生效裁判既判力这种效力的根据时,新诉讼法说内部有不同的认识。既判力本质的新诉讼法说具有且强化了既判力本质诉讼法说的优点,有利于维护法院生效裁判的稳定和权威,有利于纠纷的一次性解决和社会秩序的稳定。

既判力理论揭示诉讼法下的既判力本质

1.既判力本质的诉讼法说

德国学者斯坦因和赫尔维希是既判力本质诉讼法说的倡导者。既判力本质诉讼法说的基本观点是:既判力不是实体法上的效力而只是纯粹的诉讼法上的效力,法院的生效裁判只能对实体权利是否存在起到肯定或者否定的作用,但它不会影响实体权利状态本身,更不能消灭或者创设实体权利。法院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对当事人和法院能够产生作用,是因为需要维护国家司法权的权威性和统一性,既判力的本质与实体法不存在关联而仅仅是基于诉讼法。对法院在前诉中作出的生效裁判对后诉产生拘束效力的问题,以斯坦因和赫尔维希为代表的学者认为,法院生效裁判的既判力产生既判力的积极效果而不产生既判力的消极效果。即:法院在前诉中作出的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只能禁止在后诉中当事人不同主张的提出和法院相矛盾判断的作出,从而达到后诉与前诉在法院生效裁判内容上的完全一致,但不能禁止当事人的另行起诉以及法院的重复受理和审判。

既判力本质诉讼法说的形成有两个方面的原因:一是在诉讼法从实体法分离出来的背景之下,诉讼法学的理论研究不断拓宽和深入,对诉讼法的公法性质,人们越来越予以认同。二是私法诉权说已经逐渐退出了历史舞台而被公法诉权说所取代。

既判力本质的诉讼法说是从诉讼的国家公权性出发来理解既判力的本质,在实体法构成要件中将诉讼对象分离出来,不区分正当裁判和不正当裁判而赋予诉讼以整体性,因而在很大程度上对既判力理论进行了发展和丰富。这一学说还能对既判力同时作用于法院和当事人进行解释,能够解释诉讼判决的既判力问题,也能够对既判力属于法院职权调查的事项进行说明。

既判力本质的诉讼法说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瑕疵:一是对既判力本质的理解纯粹从诉讼法出发而将其完全归结于诉讼法上的效果,不仅无法解释实体法与法院审判活动的关系,而且也不能说明法院裁判的作出是实体法与诉讼法相互作用的产物。二是虽然不区分正当裁判与不正当裁判而赋予诉讼以整体性具有合理的因素,但对于法院的不正当裁判对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影响完全不予顾及也是不恰当的,因为这一问题是既判力根据中一个十分关键的问题。三是对与实体法存在关联的法院生效裁判涉及的权利性质以及既判力的效力范围等问题,在理论上还有诸多无法克服的难点。

2.既判力本质的新诉讼法说(www.xing528.com)

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持既判力本质新诉讼法说的学者较多。例如,德国学者伯特赫尔和罗森贝克日本学者三月章和斋藤秀夫、我国台湾地区学者王甲乙、杨建华、郑健才等,都是既判力本质新诉讼法说的主张者。

既判力本质新诉讼法说的基本观点是:法院生效裁判的既判力之所以能够作用于法院和当事人,是因为民事诉讼的最高理念是“一事不再理”,前诉法院作出生效裁判后,当事人不得另行起诉,后诉法院对就前诉生效裁判已经判定的事项当事人另行提起的诉讼享有拒绝受理和审判的权力,应当以起诉欠缺诉讼要件而不合法为由予以驳回。在解释法院生效裁判既判力这种效力的根据时,新诉讼法说内部有不同的认识。“伯特赫尔认为,同一事项不能再行审理是诉讼经济原则的要求;而罗森贝克则认为,应当区分既判力制度的目的和本质两个概念:前者是防止作出与确定判决相矛盾的判决(积极效果),后者是排除对既决事件重新审判的可能(消极效果)。日本学者三月章和斋藤秀夫认为,既判力法律效果的根据在于纠纷一次性解决的要求,这与伯特赫尔的观点相近。”[68]

既判力本质的新诉讼法说不同于既判力本质的实体法说而应当将其归于既判力本质的诉讼法说的范畴,因为它认为既判力的本质仅具有诉讼法上的意义而与实体法无关。既判力本质的新诉讼法说之所以被称为“新”,是因为它对既判力本质的诉讼法说的某些观点进行了修正和发展,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既判力本质的诉讼法说认为,法院生效裁判的既判力不产生消极效果而只产生积极效果,既判力对当事人的另行起诉以及法院的重复受理和审判不能予以阻止,只是不允许在后诉中当事人不同主张的提出和法院相矛盾判断的作出。既判力本质的新诉讼法说则认为,法院生效裁判的既判力不产生积极效果而只产生消极效果,与其禁止在后诉中当事人不同主张的提出和法院相矛盾判断的作出,还不如直接对当事人的另行起诉以及法院的重复受理和审判进行阻止。因为不允许当事人的另行起诉以及法院的重复受理和审判,是阻止在后诉中当事人不同主张的提出和法院相矛盾判断作出的最为彻底的方法。可见,既判力本质的新诉讼法说对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十分偏重。

既判力本质的新诉讼法说具有且强化了既判力本质诉讼法说的优点,有利于维护法院生效裁判的稳定和权威,有利于纠纷的一次性解决和社会秩序的稳定。

与既判力本质的诉讼法说一样,既判力本质的新诉讼法说就实体法因素对既判力本质的影响不予承认,既判力本质的诉讼法说存在的缺陷对既判力本质的新诉讼法说而言同样无法予以克服。尤为重要的是,既判力本质的新诉讼法说比既判力本质的诉讼法说对一事不再理原则和纠纷的一次性解决更加强调,有可能过分地干涉当事人在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中处分权的行使,因而有可能背离司法正义的理念。既判力本质的“新诉讼法说以通过强调实体法与诉讼法秩序在价值目标上的一致性,在一定程度上拉近了实体法与诉讼法之间的距离,但因以诉讼法价值目标为出发点而内涵于诉讼法说之中的割裂实体法与诉讼法之关联的理论缺陷并没有因此而彻底消除”。[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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