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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民事诉讼再审程序及既判力理论

时间:2023-08-0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二是审理再审案件。二是立案庭负责审查当事人申请再审是否符合条件,审监庭负责审查当事人提出的再审事由是否成立和审理再审案件。第二种做法有利于防止诉讼的不经济,也有利于法院审查结果的协调统一。弊端在于有可能混同对再审事由是否成立的审查与再审改错标准,对再审事由是否成立审查的独立性形同虚设,有违再审程序运行的正常规则。

研究:民事诉讼再审程序及既判力理论

大陆法系,关于再审之诉的程序构造,存在一阶构论、二阶构论和三阶构论,又称一阶段说、二阶段说和三阶段说。

一阶段说将再审之诉是否合法、再审之诉是否存在理由以及再审案件的审理不作为独立的阶段,未对再审程序的阶段作出划分而将全部再审程序视为一个整体。一阶段说是德国日本早期的学说,德国1877年的《民事诉讼法》和日本1996年以前的《民事诉讼法》采用的是一阶段说。依一阶段说设计的再审之诉的程序,呈现出笼统混乱、模糊弹性、简略粗犷的状态,再审程序的阶段性和递进性之特点未能得到体现,其缺陷主要表现在:一是使得再审之诉程序的运行变得十分复杂,而且使得再审程序启动的标准弹性过大,对当事人申请再审救济的权利保护功能没有进行筛选过滤,影响了对法院生效裁判既判力的维护。二是不利于诉讼效率的提高,不便于法院高效、有序地处理再审之诉。例如,如果再审的裁判依法可以上诉,再审时同时对再审之诉是否合法、再审之诉是否存在理由以及再审案件进行审理,二审法院认为再审之诉不合法或者再审之诉不存在理由,再审时对再审案件的审理就毫无意义可言。

二阶段说将再审之诉的程序分为两个阶段:一是审查再审之诉是否合法和再审之诉是否存在理由。二是审理再审案件。奥地利1895年的《民事诉讼法》采用的是二阶段说。1996年日本修改《民事诉讼法》后从过去的一阶段说改为二阶段说,理论上也采二阶段说。在日本,第一阶段称为“再审评否阶段”,第二阶段称为“本案审判”阶段。与一阶段说相比,二阶段说明确了再审之诉两个不同阶段的不同审查对象和不同任务,体现了再审之诉立审分立和程序细化的特点,尤其是突出了再审事由审查的先决性和重要性。将再审之诉分为两个阶段,有利于使法院在第一个阶段集中精力审查再审之诉是否合法和再审之诉是否存在理由,从而使再审之诉的程序能够有序地运行。(www.xing528.com)

三阶段说将再审之诉的程序分为三个阶段:一是审查再审之诉是否合法。二是审查再审之诉是否存在理由。三是审理再审案件。与二阶段说相比,三阶段说将对再审之诉是否合法的审查和再审之诉是否存在理由的审查区分为两个相对独立的阶段,从实际操作层面来看,与法院实际处理再审案件程序的实际情形是真正相符合的。在德国,通过1910年12月1日大审院的判例确立了“三阶段说”。我国台湾地区也是采用三阶段说。日本1996年修改《民事诉讼法》虽在立法和理论上采用二阶段说,但从法律规定的实际操作步骤来看,其实与三阶段说的特征更为相符。从现行民事诉讼制度来看,三阶段说可以说是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再审之诉程序构造普遍采用的学说。三阶段说有利于规范法院的行为且符合再审程序的运行规则从而保障再审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有利于体现再审程序阶段性和递进性的特点从而筛选不符合条件的再审之诉,以防止当事人滥用再审诉权,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使再审程序有可能及时地结束。“三阶段说”对再审之诉程序的处理,把再审程序的整个程序更为精细地划分为三个阶段,对为什么再审之诉能够进入本案审理或者为什么再审之诉会被驳回的问题,可以具体地向当事人说明,并且通过对再审之诉是否合法和再审之诉是否存在理由这两道审查程序,可以将不符合再审条件的案件过滤掉而在较早的阶段将其驳回,使经过严格筛选后的真正符合再审条件的案件进入再审案件的审理程序。[93]

需要指出的是,再审程序分为三个阶段,是从程序运行的先后顺序所做的划分,并不意味着法院内部是由三个部门负责。在法院的告诉申诉庭分解为立案庭和审监庭[94]后,再审程序三阶段的分工主要有两种做法:一是立案庭负责审查当事人申请再审是否符合条件和当事人提出的再审事由是否成立,审监庭负责审理再审案件。二是立案庭负责审查当事人申请再审是否符合条件,审监庭负责审查当事人提出的再审事由是否成立和审理再审案件。由于《民事诉讼法》对申请再审案件管辖法院上调,最高人民法院和不少的高级人民法院的审监庭无力承担本应由其承担的任务,相关的民事审判庭也承担审查当事人提出的再审事由是否成立和审理再审案件的任务。上述两种做法各有利弊。第一种做法将再审事由是否成立的审查与再审案件的审理予以分离,有利于在审查再审事由是否存在时保持相对的独立性,不会将再审改错标准与对再审事由是否成立的审查相混同。弊端在于法院对同一问题的审查结果可能形成冲突,并且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率有可能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第二种做法有利于防止诉讼的不经济,也有利于法院审查结果的协调统一。弊端在于有可能混同对再审事由是否成立的审查与再审改错标准,对再审事由是否成立审查的独立性形同虚设,有违再审程序运行的正常规则。从实践中的情形来看,目前大多采用第二种做法。笔者认为,第二种做法利大于弊,对其可能存在的弊端可以设计相关的程序规则予以预防和解决。本书对相关问题的探讨将以第二种做法为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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