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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判力理论与民事诉讼再审程序研究成果

时间:2023-08-0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民事诉讼再审程序是对既判力的突破。如果当事人再次主张权利时的诉讼标的与法院前诉生效裁判予以判断的诉讼标的不同,即使存在“诉讼标的相反性”的情形,也不必启动民事诉讼再审程序,因为当事人依法提起诉讼的权利并未丧失。因此,再审的诉讼标的就是法院生效裁判的诉讼标的。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决定了法院生效裁判判断的哪些事项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它具体地决定了再审的诉讼标的。

既判力理论与民事诉讼再审程序研究成果

在诉讼标的方面后诉与前诉相同,是既判力的构成要素之一。从既判力的作用形式来看,后诉和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有两种不同的情形。第一种情形是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是同一的,也就是说后诉的诉讼标的就是前诉的诉讼标的。在这种情形下,法院在前诉中的生效裁判对于诉讼标的的判断,就会产生既判力的消极作用或者消极效果,就该诉讼标的,当事人再次起诉不予准许,法院不得再次受理。法国的学理认为:“只有在新的诉讼请求对同一事物的同一权利进行质疑的情况下,新的诉讼请求才会因为‘既判力抗辩’而不被法院受理。”[64]第二种情形是后诉与前诉在诉讼标的方面并不同一,但后诉以在前诉中法院的生效裁判对于诉讼标的的判断为先决问题,或者后诉的诉讼标的与在前诉中法院的生效裁判对于诉讼标的的判断构成矛盾关系的状况。这种情形也属于诉讼标的相同,理论上称为“诉讼标的的相反性”。在“诉讼标的相反性”的情形下,法院在前诉中的生效裁判对于诉讼标的的判断也产生既判力。日本学者认为:“当后诉请求具有与前诉的确定判决不相容的否定内容时,即使后述请求与前述请求相异,既判力也会波及后述请求。”[65]德国也有学者认为:“通过对法律后果的裁判,同时也对它的互不相关的(对席的)反面进行了裁判。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以前的被告使得诉讼的反面系属并且申请已经在第一个诉讼中宣告的法律后果的对席反面,则主流的观点认为诉讼标的相同。”[66]但是,后诉与前诉基于“诉讼标的相反性”的诉讼标的相同,不产生既判力的消极效果或者消极作用,只产生既判力的积极效果或者积极作用。也就是说,法院在前诉中的生效裁判对于诉讼标的的判断,不能禁止当事人就诉讼标的再次起诉和法院再次受理,但禁止当事人在后诉中作出与法院前诉生效裁判对于诉讼标的的判断相矛盾的主张,也禁止法院在后诉中作出与法院前诉生效裁判对于诉讼标的的判断相矛盾的判断。由此可见,既判力禁止当事人再次起诉,只发生在后诉与前诉诉讼标的是同一的情形下,如果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是基于“诉讼标的相反性”的诉讼标的相同,当事人仍然享有再次起诉的权利。民事诉讼再审程序是对既判力的突破。这种突破是因为法院前诉的生效裁判可能存在错误,在具备法定再审事由的情形下,当事人无法行使再次起诉的权利,只能通过申请再审的方式谋求对已经作出的法院生效裁判再次进行审理。因此,只有在当事人再次主张权利时的诉讼标的与前诉生效裁判予以判断的诉讼标的是同一的情形下,才需要民事诉讼再审程序的启动。如果当事人再次主张权利时的诉讼标的与法院前诉生效裁判予以判断的诉讼标的不同,即使存在“诉讼标的相反性”的情形,也不必启动民事诉讼再审程序,因为当事人依法提起诉讼的权利并未丧失。因此,再审的诉讼标的就是法院生效裁判的诉讼标的。由于当事人可能是针对法院生效裁判判断的诉讼标的的整体提出再审的诉讼请求,也可能只针对法院生效裁判判断的诉讼标的的部分内容提出再审的诉讼请求,再审的诉讼标的只能等于或者小于法院生效裁判的诉讼标的,不能超越法院生效裁判的诉讼标的。如果当事人在法院生效裁判的诉讼标的之外主张权利,只能另行提起诉讼而不能申请再审。

既判力的客观范围所要解决的问题是法院在生效裁判中判断的哪些事项产生既判力。只有法院生效裁判中产生既判力的判断事项,才能禁止当事人再次起诉,才能允许当事人申请再审。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决定了法院生效裁判判断的哪些事项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它具体地决定了再审的诉讼标的。邵明博士对此指出:“再审案件的诉讼标的是原审案件的诉讼标的(属于既判力的客观范围)。”[67]因此,再审的诉讼标的不能超越而只能小于或者等于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只有在既判力的客观范围之内,当事人才能提出再审的诉讼请求。根据前述对既判力客观范围的分析,前诉法院生效裁判的判断属于既判力客观范围或既判力客观范围扩张的事项有:一是法院生效裁判的主文中对于当事人诉讼请求作出的判断。二是对于数量上具有可处分性的债权,当事人仅提起部分请求诉讼,法院生效裁判的主文中对已经起诉的部分诉讼请求所作的判断和尚未起诉的剩余诉讼请求,但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因客观原因无法提出的剩余诉讼请求除外。三是法院生效裁判的理由中对于诉讼抵销作出的判断,但以抵销对抗的金额为限。(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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