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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判力理论与民事诉讼再审程序研究:主观范围对象

时间:2023-08-0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不仅如此,大陆法系的学者还对既判力主观范围基本对象的确定原则从法理上进行了较为深刻的论述。在英国,与既判力诉讼价值相类似的制度的主观范围,因对物诉讼判决和对人诉讼判决的不同而存在差异。我国的民事诉讼立法并没有规定既判力主观范围的基本界限。在民事诉讼理论界,学者们一般是以“既判力的相对性原则”来论述既判力主观范围仅及于当事人而不及于案外人。

既判力理论与民事诉讼再审程序研究:主观范围对象

1.既判力主观范围基本对象的确定原则

既判力主观范围基本对象的确定原则为:既判力不及于当事人以外的人而仅及于当事人。

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民事诉讼体制为规范出发型,基于法律规范所要求的体系化和逻辑化,在民事诉讼的立法中大多对既判力仅及于请求的相互对立的双方当事人作了明确的规定。不仅如此,大陆法系的学者还对既判力主观范围基本对象的确定原则从法理上进行了较为深刻的论述。德国学者罗森贝克等认为:“原则上,既判力仅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这一点符合既判力作为诉讼法上一个制度设置的本质,并且也是以下衡量的要求,即当事人所引发的、其内容受当事人行为决定的裁判仅在特殊情形中并且仅根据法律的特殊命令可以对没有参加诉讼的,并且也不能够影响判决内容的第三人的法律关系产生影响。”[2]德国学者奥特马·尧厄尼希指出:“既判力原则上只为和针对双方当事人发生效力,第325条第1款。这在两方面合理:诉讼应当只消除双方当事人的不明确之处;(因而)其他人对诉讼进展不具有任何法律影响。”[3]日本学者高桥宏志认为:“既判力原则上只及于对立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判决是为了解决对立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而作出的裁断,而且,正如处分权主义和辩论主义等原则明确的那样,诉讼中的程序保障也仅仅赋予诉讼中双方当事人。民事诉讼中的纠纷限于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相对性解决,而且,只要达到这种相对性解决的程度就已足够。”[4]

英美法系的民事诉讼的体制为事实出发型,基于判例的传统,一般不在立法上明确和具体地规定与既判力诉讼价值相类似制度的主观范围,而是对相关制度的确立予以重视。实际上,在英美法系的民事诉讼中,由于案件的诉讼标的就是案件本身,将案件的全部关系人都视为案件的当事人,与大陆法系相比更加强调一次性解决民事纠纷的目的,与既判力诉讼价值相类似制度的主观范围及于全部的当事人,从总体上而言,其比大陆法系既判力主观范围更为宽泛。需要指出的是,英美法系与既判力诉讼价值相类似的制度具有多样性,不同国家之间还存在差异,与既判力诉讼价值相类似的制度的主观范围呈现出个性化的特征。在美国,“有关诉讼请求范围及争议排除的一项重要限制就是,它们不适用于没有亲自对问题进行诉讼的人”。[5]后诉与前诉当事人相同,或者后诉的当事人是前诉当事人的利害关系人,是请求排除规定适用的条件之一。[6]至于争点排除规则适用的主体,美国的学理和实务中存在争议。理论界的传统观点认为,虽然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如何不受影响,但只有在后诉和前诉的当事人相同时,才可以适用争点排除规则。在美国,一般情况下争点排除规则适用于前诉的当事人,但有四类当事人不被争点效力所遮断:一是当事人无法律能力。二是当事人以其他身份出庭。三是对方当事人明知的名义当事人。四是同一方当事人。[7]争点排除规则要在后诉中予以适用,后诉的当事人必须是前诉的当事人或者其与前诉当事人存在某种利害关系,与前诉不存在直接联系的人在后诉中不能对其适用争点排除规则。这种传统观点的理由在于:与前诉不存在直接联系的人,在前诉中并没有参加诉讼,没有行使提供证据和对争点进行辩论的权利,不承担前诉裁判的任何责任,如果对其适用争点排除规则,实际上是对其进行诉讼的权利予以剥夺,不符合程序保障的理念和正当程序的要求,并且在前诉中还有可能存在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案外人利益致使案外人丧失法律救济机会的情形。在实务中,美国有的法院也曾对上述观点予以认可,认为让前诉当事人以外的人从前诉判决中受益是不公平的,违背了诉讼公正的基本要求,前诉当事人以外的人不能因争点排除规则的适用从中受益,不能受到前诉裁判的约束,即使前诉当事人以外的人的对方当事人是前诉的当事人,也不能主张对方当事人受到前诉裁判的约束。这种对前诉当事人以外的人适用争点排除规则对前诉当事人对抗进行禁止的规则,被称为“相互原则”。在英国,与既判力诉讼价值相类似的制度的主观范围,因对物诉讼判决和对人诉讼判决的不同而存在差异。对物诉讼判决的主观范围及于所有的人,因为这种判决的主要目的在于就一项财产的所有权或人身、财产或物体的状态进行确认,只要法院对物具有管辖权,那么这种判决将对世界上所有涉及该物的状态或权利的决定产生排除性效力。[8]对人诉讼判决的主观范围则仅仅及于当事人、拟制当事人、代表诉讼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也就是说,对人诉讼判决在后续争议解决程序中的预防性效力是受到一定限制的,遵守的是相对性规则和相关性规则的规定。[9]尤其需要指出的是,从理论上而言,英美法系民事诉讼“间接禁反言制度”的相互性原则可以说是既判力主观范围基本界限的理论依据。这一原则的基本精神为:对案外人不能适用既判力规则,是因为案外人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在前诉裁判中并没有确认,前诉的案外人在后诉中的诉因与前诉并不构成同一的诉因,他不会因为前诉的裁判受到什么损失,也不应当在前诉裁判中获得利益,否则,就是对正当程序的破坏。

我国的民事诉讼立法并没有规定既判力主观范围的基本界限。在民事诉讼理论界,学者们一般是以“既判力的相对性原则”来论述既判力主观范围仅及于当事人而不及于案外人。江伟教授指出:“既判力的对象即诉讼标的,是基于原告的主张确定的,同时在诉讼程序中,基于辩论原则,当事人双方为法院就诉讼标的进行判断提供了资料基础。所以,既判力原则上只能在对立的两造当事人之间产生,这被称为既判力的相对性。”[10]常廷彬博士认为,既判力相对性原则的依据在于:一是民事诉讼自身的内在要求。二是辩论主义的应有之义。三是程序保障下的自我责任原则。四是诉权制度。[11]笔者认为,既判力的主观范围之所以在原则上只及于当事人,是因为法院裁判的对象为诉讼标的,法院的生效裁判解决的是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法院的生效裁判作出以后,便意味着在法律上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已经得到了解决,并且法院裁判作出的基础是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已经受到了充分的程序保障。如果没有参加诉讼的案外人,或者虽然参加了诉讼但获得的程序保障并不充分的人受到既判力的约束,在后诉的诉讼过程中可能形成诉讼突袭,实际上就是对他们的程序参与权和接受裁判权的侵犯,这与辩论原则、处分原则、司法消极原则以及正当程序原则都是相背离的。因此,“他人之间的既判力不能使他人遭受损失,他人也不能从中得利”。[12]依据既判力理论,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是前诉生效裁判对后诉产生既判力的构成要件之一。当事人相同,不仅是指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是同一的,而且受到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的人也被视为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2.既判力主观范围基本对象的具体范围

既判力主观范围的基本对象为当事人。需要进一步明确的问题是作为既判力主观范围基本对象的当事人的具体范围是什么?在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民事诉讼制度中,当事人制度是存在差异的,既判力主观范围基本对象的具体范围应在本国民事诉讼当事人制度的框架内进行具体的分析。从我国民事诉讼制度来看,民事诉讼有狭义的当事人和广义的当事人之分。原告和被告为狭义的当事人,原告、被告、共同诉讼人、第三人和诉讼代表人为广义的当事人。虽然在第二审程序中当事人的称谓会发生变化,但一审程序中当事人的地位是当事人制度的基础。因此,有必要讨论不同种类具体的当事人是否属于既判力的主观范围。

作为狭义当事人的原告和被告是民事诉讼中处于对立关系的双方,法院的生效裁判裁决了本案的诉讼标的,也就在法律上使原告和被告之间的民事争议得到了解决。不仅如此,原告和被告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还得到了充分的程序保障。因此,原告和被告属于既判力主观范围因而受到法院生效裁判既判力的约束在认识上是不存在分歧的。(www.xing528.com)

依据共同诉讼人相互之间存在的关联性程度进行区分,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将共同诉讼区分为普通的共同诉讼和必要的共同诉讼两种情形。共同诉讼人与对方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标的在普通的共同诉讼中是单独存在的,由于这些单独存在的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因此在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时才形成共同诉讼。法院对普通的共同诉讼既可以合并审理也可以分开审理,即使合并审理,法院也应对每一个普通的共同诉讼人与对方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标的单独进行裁判。在普通的共同诉讼中,每个普通的共同诉讼人与对方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标的都不是共同的而只是同一种类,法院在合并审理时又是分别作出裁判,共同诉讼人之间的关联性程度较低,属于可分离之诉,法院对普通的共同诉讼的一个诉讼标的作出生效裁判,其既判力只及于该诉讼的当事人,其他的普通共同诉讼人并不属于既判力的主观范围。共同诉讼人与对方当事人之间在必要的共同诉讼中的诉讼标的则是共同的,相互之间存在着共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对必要的共同诉讼,法院必须合并审理,并且要对共同诉讼人与对方当事人之间这种共同的诉讼标的作出同一裁判,这就决定了必要的共同诉讼为不可分之诉,实际上是将必要的共同诉讼人视为一个统一的整体。因此,法院对必要的共同诉讼中共同的诉讼标的所作的生效裁判,既判力及于全体的必要的共同诉讼人,必要的共同诉讼人都属于既判力的主观范围。

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民事诉讼制度也是将共同诉讼区分为普通的共同诉讼和必要的共同诉讼,但与我国民事诉讼立法的规定相比,在涵义上是存在差异的。所谓普通的共同诉讼,是指不存在共同诉讼与合一确定的必要,仅仅是基于诉的合并的需要形成的共同诉讼。这种共同诉讼,不同诉讼的既判力是单独存在的,相互之间不会产生影响。必要的共同诉讼,又具体分为两种情形:一是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即既存在合一确定的必要又存在共同诉讼的必要,必须由所有的共同诉讼人都参加诉讼的必要的共同诉讼。二是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即不存在共同诉讼的必要而仅存在合一确定的必要,对所有的共同诉讼人都参加诉讼不作强制性要求的必要的共同诉讼。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在诉讼标的方面共同诉讼人与对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不可分割的联系,共同诉讼人的诉讼程序和诉讼资料也具有统一性,法院对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所作的生效裁判,其既判力及于所有的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人。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在共同诉讼人都参加诉讼的情形下,与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一样,法院对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所作的生效裁判,其既判力及于所有的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人。在只有部分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的情形下,基于诉讼标的的共同性,并且为了避免法院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法院对部分人参加的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作出生效裁判后,不仅参加诉讼的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人受到既判力的约束,而且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人中没有参加诉讼的人同样属于既判力的主观范围。肖建华教授对此指出:“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人,每个共同诉讼人都有独立实施诉讼的权能,如果他们一同起诉或被诉,则依固有必要共同诉讼处理。而如果只有其中一人起诉或被诉,其他人并未参加,法院所作判决对于未参加诉讼的人也产生效力。”[13]由此可见,我国民事诉讼立法中必要的共同诉讼与普通的共同诉讼与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相比,虽然在涵义上存在区别,但在对既判力主观范围的确定态度上是大体一致的。

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的第三人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两种情形。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其参加诉讼时,原告和被告已经存在于本诉之中,他们之间的诉讼标的已经系属于法院。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本诉开始以后参加诉讼,是他认为对本诉原告和被告的诉讼标的享有独立的请求权而以本诉的原告和被告为共同被告提出了的一个独立的诉讼。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所提起的诉讼,其诉讼标的是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原告、被告之间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其提起的诉讼中事实上处于原告的地位,本诉的原告和被告处于被告的地位,法院就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本诉原告、被告之间诉讼标的作出生效裁判,无论是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还是本诉的原告和被告,无疑均属于既判力的主观范围。问题在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并不是本诉中原告和被告之间诉讼标的的主体,法院就本诉诉讼标的所作的生效裁判,既判力是否及于参加诉讼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回答是肯定的。一是因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起的诉讼,其诉讼标的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存在对立的关系,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因为其认为对本诉的诉讼标的享有独立请求权才在本诉开始后提起诉讼。二是在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起诉讼以后,法院是从整体上判断本诉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诉讼标的,以及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本诉原告、被告之间的诉讼标的,只有法院对这两个诉讼标的在整体上所作判断的既判力都及于原告、被告和参加诉讼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才能实现第三人制度设置的目的。但是,没有参加诉讼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并不受法院就本诉原告与被告之间诉讼标的所作生效裁判既判力的约束,否则,与既判力的根据相悖,并且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并不像必要的共同诉讼人那样必须要参加本诉。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相比情形较为复杂。如果其没有参加诉讼,同样不受法院就本诉原告与被告之间诉讼标的所作生效裁判既判力的约束,因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虽然可以由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但毕竟不同于必要的共同诉讼人,让没有参加诉讼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受到法院就本诉原告与被告之间诉讼标的所作生效裁判既判力的约束,同样不符合既判力的根据。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时,本诉也同样存在了原告和被告,原告和被告之间的诉讼标的也同样系属于法院。但是,对本诉原告和被告的诉讼标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并没有主张独立的请求权,只是因为其与本诉的原告或者被告之间所存在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与本诉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诉讼标的存在关联,因“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而参加诉讼。从诉讼法理上讲,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本诉原告或者被告一方所存在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并没有形成为诉讼标的,法院不能进行审理和裁判。但是,从民事诉讼实务的做法和民事诉讼立法的规定来看,法院对这种法律关系是可以进行审理和裁判的,甚至有可能判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法院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本诉原告或者被告一方所存在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与本诉原告和被告之间的诉讼标的一同进行了审判,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应当受到法院生效裁判既判力的约束。之所以做这样的设计,是因为既然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本诉原告或者被告之间存在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在法院生效裁判中已经得到了裁决,就应当禁止当事人就此法律关系的另行起诉以及法院的重复受理和审判,在后诉中法院也不能为相异的判断,当事人不能为相异的主张,否则就会导致法院裁判之间的冲突。从定纷止争和维护法院审判权威的视角来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也应当属于既判力的主观范围。由于我国现行民事诉讼立法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程序保障还不太充分,有学者指出:“诉讼第三人制度的发展方向,应在程序保障的基础上来谋求纠纷的一体解决,赋予第三人独立的当事人地位和平等对抗的机会,唯其如此,判决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发生既判力才具有正当性。”[14]这种认识是有道理的,在法院就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一方当事人存在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和裁判时,应当给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其他当事人同等的诉讼权利。在法院未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一方当事人存在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和裁判时,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否受到既判力的约束呢?此种情形下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相当于大陆法系的“从参加”或者“辅助参加”。这种参加人只作为本诉原告或者被告一方的帮手,法院对参加人与本诉原告或者被告之间存在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不进行审理和裁判。对于法院就本诉所作出的生效裁判,对“从参加”或者“辅助参加”的参加人具有何种性质,大陆法系的学者存在意见分歧。第一种观点是既判力扩张说。日本学者井上治典是这种学说的主张者。他认为,“从参加”或者“辅助参加”制度的目的,是实现法的安定性而禁止与第一次诉讼相关联请求的重复提出,这一目的与既判力的目的并不存在差异,并且,参加人在通常情况下也得到了较为充分的程序保障。本案裁判对参加人的效力是一种既判力,可以解释为是既判力的扩张。部分学者主张,为了使被参加人获得胜诉,原则上,参加人得辅助进行一切诉讼行为,法律已赋予程序权保障,他造当事人与辅助参加人之间应受到本诉讼生效裁判的“既判力与争点效”的扩张。[15]第二种观点是新既判力说。日本学者新堂幸司持这一学说。他认为,“从参加”或者“辅助参加”的参加人,在参加诉讼以后,与本诉的原告、被告就共同形成了裁判的基础关系,从诚实信用原则的公平要求出发,本诉裁判的拘束力应当较为强烈。这种拘束力表现在:在本诉当事人之间产生既判力与争点效,在“从参加”或者“辅助参加”的参加人与被参加人之间产生参加效力和争点效力,在参加人与对方当事人之间同样产生既判力与争点效力。第三种观点是参加效力说。这一学说由德国学者赫尔维格提出,日本学者兼子一赞同这一学说。依兼子一的观点,“从参加”或者“辅助参加”的参加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具有从属性,他仅仅是帮助一方当事人进行诉讼,让其与本诉当事人承担相同的诉讼后果是过于苛刻的,本诉裁判只是基于参加的事实而产生的对参加人的参加效力,这是一种特定的效力,仅发生在参加人与被参加人之间,并不同于既判力。[16]在上述三种学说中,既判力扩张说和新既判力说忽视了对参加人的程序保障,与既判力的基本原理不符,相比较而言,参加效力说较为合理。正因为如此,在我国,江伟教授主张,本诉裁判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效力,可以借鉴参加效力说作出如下的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于其所辅助的当事人,不得主张本诉的裁判不当。但第三人因参加诉讼时不能做出相应的诉讼行为或因该当事人的行为不能提出主张或证据,或当事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不能提出第三人所不知的主张、证据的,不在此限。被辅助的当事人与第三人的关系,适用前款规定。”[17]但是,这一主张并未被我国民事诉讼立法所采纳。因此,在我国现行民事诉讼制度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本诉原告或者被告之间存在着民事实体法律关系,在法院生效裁判中未进行审理和裁判的情形下,就无正当的理由排斥对此种民事实体法律关系法院另行进行的审理和裁判,因而也就不存在产生既判力的问题了。

我国民事诉讼立法规定了三种诉讼代表人:一是其他组织的诉讼代表人。二是个人合伙的诉讼代表人。三是代表人诉讼的诉讼代表人。

其他组织在民事实体法上不是独立的主体,在民事诉讼法上则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是拟制的当事人。正因为如此,立法上规定其他组织以其主要负责人作为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就像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参加诉讼一样。其他组织作为当事人,法院生效裁判的既判力仅及于其他组织,其他组织的诉讼代表人个人并不属于既判力的主观范围。这与法人作为当事人的情形并不存在差异。

个人合伙则不同,他不是拟制的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上并不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全体合伙人为共同诉讼人,个人合伙的诉讼代表人是由全体合伙人推选的。个人合伙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法院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及于参加诉讼的个人合伙的诉讼代表人,这是没有疑义的。需要进一步研究的是,个人合伙的其他合伙人是否属于既判力的主观范围?回答应当是肯定的。主要的理由在于:个人合伙的诉讼代表人是由全体合伙人推选的,他实际上既是当事人又是其他合伙人的诉讼代理人,既然其他合伙人已经有自己的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就理应受到法院生效裁判既判力的约束。

在我国的民事诉讼立法中,代表人诉讼分为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和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两种情形。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中的诉讼代表人,与个人合伙的诉讼代表人一样,兼具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的属性,没有实际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实际上是将诉讼代表人视为自己在诉讼中的代理人,法院就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所作的生效裁判,其既判力及于诉讼代表人和没有实际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这在诉讼法上是不存在障碍的。但是,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的情形就较为特殊了。在这种代表人诉讼中,起诉时当事人的人数是不确定的,有的当事人甚至在法院裁判生效以后才出现,将诉讼代表人视为所有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并不恰当,因而让所有的当事人都受到法院生效裁判既判力的约束缺乏足够的根据。对与我国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相类似的情形,美国的做法是无论法院生效裁判的结果是否有利于集团成员,除了选择退出诉讼的人以外,法院就集团诉讼所作的生效裁判,既判力及于所有的集团成员。但在司法实践中,美国的这种做法一直存在争议。巴西被西方学者称为大陆法系集团诉讼的立法典范,它对美国的上述做法进行了改革,主要有三方面的规定:一是集团在集团诉讼中败诉的原因如果是证据不足,有权代表集团的人可以收集新的证据向法院重新提起集团诉讼,法院的生效裁判不产生既判力。二是法院的裁判对集团有利,法院就集团诉讼所作的生效裁判,既判力及于集团的所有成员。三是法院的裁判对集团不利,法院就集团诉讼所作的生效裁判,只能禁止再次提起集团诉讼,但集团的成员以个人名义可以向法院重新起诉。[18]在我国民事诉讼立法中,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法院生效裁判的既判力是否及于没有实际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呢?就诉讼代表人的产生而言,在这种情形下,诉讼代表人的产生与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中诉讼代表人的产生是存在区别的,由谁担任诉讼代表人并未完全体现没有实际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尤其是未参加登记的当事人)的意志,并且即使当事人进行了登记,“也可以由人民法院在起诉的当事人中指定代表人”,[19]不能将诉讼代表人视为没有实际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对未参加登记的当事人更是如此,让没有实际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受到既判力的约束缺乏正当性的依据。借鉴上述巴西的做法,此种情形可作如下处理: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人数众多的一方当事人胜诉的,没有实际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受到法院生效裁判既判力的约束。人数众多的一方当事人败诉的,没有实际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不受法院生效裁判既判力的约束。人数众多的一方当事人胜诉的,没有实际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之所以受到法院生效裁判既判力的约束,是因为他重新起诉不具有诉的利益。至于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的诉讼代表人,因其参加了诉讼,当然应受到法院生效裁判既判力的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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