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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解散及破产清算:全面解析

时间:2023-08-0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而我国现在的企业破产清算制度相比还有很大的差距。由此不难看出,我国作为调控市场主体重要组成部分的企业破产法立法体例零乱,没有一部统一、完整的企业破产法。所以,制定一部完善的、适用于所有内外资企业的破产法已是当务之急。

企业解散及破产清算:全面解析

完整的市场准入包括“进”和“出”两个方面:除了关于外资设立审批的法律调控以外,企业破产清算制度作为企业“用脚投票”的退市机制,也是东道国政府对市场主体调控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任何外国投资者来说,在WTO非歧视原则、国民待遇原则的规制下,东道国对外国投资的优惠与限制措施施展的空间都比较有限。此时,外资看重的是东道国内法制环境是否宽松、是否统一与稳定。而我国现在的企业破产清算制度相比还有很大的差距。

我国现存的企业破产法从大的方面可以分两部分:一部分是《破产法》,共6章43条,属于一般法律,适用范围是全民所有制企业;另一部分是《民事诉讼法》中第19章“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共8条。另外,还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适用于国内个人独资企业破产清算的《个人独资企业法》(一般法律)内的相关规定、适用于国内合伙企业破产清算的《合伙企业法》(一般法律)内的相关规定、适用于国内公司法人破产清算的《公司法》(一般法律)内的相关规定、国务院发布的有关企业破产试点的规定等;针对三类外资企业的破产清算,以前分别散见于过去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部门规章)第102条第1款、《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部门规章)第48条、《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部门规章)第75条,后来由于三部规章之间的冲突,我国外资主管部门于1996年重新颁布了统一的、规范外资企业破产清算的《外资企业清算办法》(部门规章)。由此不难看出,我国作为调控市场主体重要组成部分的企业破产法立法体例零乱,没有一部统一、完整的企业破产法。这势必导致破产法相互重复甚至矛盾的弊端,不利于司法实践的具体运用。

我国的企业破产清算法除了具有法制不统一的弊端外,还有许多规定还停留于计划经济时代的惯性思维中,与服务于自由贸易的市场经济体制有许多矛盾之处。从《破产法》的内容不难看出,政府机关参与乃至干预破产程序的成分过多,色彩过浓。如关于破产界限的规定是公用企业或者与国计民生有重大关系的企业,政府有关部门给予资助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帮助清偿债务的,不予宣告破产;关于和解与整顿的规定,债权人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时,是否申请和解,债务人本身无权决定,取而代之的是其上级政府主管部门,债务人和债权人达成和解协议后,经法院裁定认可,中止破产程序,其后的整顿由债务人的上级政府主管部门负责,这就把政府直接管理企业经营活动、整顿亏损企业的行政措施引入了破产程序;关于破产清算组成员的组成,《破产法》规定由法院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中指定,使政府官员成了破产清算组的主要成员,而忽视了破产清算工作的民间性、中介性、专业性和社会性。凡此种种,无不体现了迁就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依赖行政权力的思维定式,在适用于所有中国企业法人的市场准入立法中,我国的法律法规应该对其作出调整。(www.xing528.com)

综上所述,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随着我国加入WTO并履行在市场准入方面的承诺、进一步向外资企业开放市场,更多的外资企业将以各种形式进入我国国内市场,企业(内资、外资)之间的竞争将更加激烈,许多企业会通过公平的市场竞争扩大市场份额,更多的企业将会亏损乃至不得不退出原有的市场。所以,制定一部完善的、适用于所有内外资企业的破产法已是当务之急。我们应正视现行破产法体系的严重缺陷及其实施中遇到的一系列障碍,借鉴外国立法经验,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制定一部适应现代市场竞争的、统一的企业破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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