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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管理人对预告登记请求权人行使解除权

时间:2023-08-0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我国破产法对管理人解除权并未作任何限制,这与我国现存的预告登记、所有权保留等法律制度不协调。预告登记之债权于我国无疑是一种新型权利,《企业破产法》也尚未成熟,立法时未联系预告登记制度制定相应条文予以保障也属情理之中,但该疏漏确实造成了预告登记目的的落空,第18条的过广范围也为管理人对预告登记请求权人行使解除权提供了现实的依据。德国法通过限制管理人解除权,来保障预告登记之债权作为将来实现物权的期待权。

限制管理人对预告登记请求权人行使解除权

我国破产法对管理人解除权并未作任何限制,这与我国现存的预告登记、所有权保留等法律制度不协调。[21]早在1979年,美国的Morris Shanker教授就极力主张破产管理人在适用商业判断标准时,应将解除合同对相对人的影响纳入考虑范围。[22]在房地产企业破产这类特殊的案件中,应发挥预告登记的担保作用,对管理人的解除权作出一定范围内的限制,禁止管理人对预告登记请求权人行使解除权,笔者认为合理性有三:

1.未限制管理人的解除权,实属立法疏漏,并非有意

探究我国的立法进程,《物权法》于2007年3月16日通过,而《企业破产法》于2006年8月27日通过,该法的起草时间早于《物权法》,当时并无预告登记制度的出现,《企业破产法》赋予管理人解除权时未对预告登记制度予以特别考虑并非立法者有意为之。预告登记之债权于我国无疑是一种新型权利,《企业破产法》也尚未成熟,立法时未联系预告登记制度制定相应条文予以保障也属情理之中,但该疏漏确实造成了预告登记目的的落空,第18条的过广范围也为管理人对预告登记请求权人行使解除权提供了现实的依据。

2.管理人行使解除权后,无制度设计保障预告登记请求权人的权利(www.xing528.com)

学界普遍赞同预告登记之债权应区别于普通债权,但就如何保障预告登记之债权这一点,学者持有不同意见。有学者认为,在维持第18条的基础上,解除后的债权可适用《企业破产法》第42条第3项:“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不当得利”为共益债务[23]笔者并不赞同。其一,支撑共益债务优先清偿的基础在于该债务的发生是为了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以及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而预告登记请求权人多为期房消费者,是破产债权人的一部分,优先清偿其债权并非代表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与共益债务有本质上的区别。其二,“不当得利”之共益债务的适用前提是“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债务,预告登记之债务并不符合该时间要求。允许管理人对该类债权人行使解除权,但又没有后续的制度设计保障预告登记之债权人享有的区别于普通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对第18条作出限制具有必要性。

3.对比德国立法例,限制管理人解除权有据可循

德国在《支付不能法》第106条规定,尽管债务人已被宣告破产,因预告登记而受保护之债权人,仍可向破产管理人请求对该请求权的履行。[24]这意味着管理人不能依据破产法第103条对于预告登记担保请求权的基础合同享有选择自由,而是必须履行预告登记的请求权,以实现预告登记的物权变动。德国法通过限制管理人解除权,来保障预告登记之债权作为将来实现物权的期待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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