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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额存款保险法律制度:德国与我国银行法改革研究

时间:2023-08-0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德国的存款保险制度较为特别,由民间性的自愿存款保险体系与政府强制性的存款保险体系构成。作为欧盟的核心成员国,无疑德国有义务对其国内的存款保险制度进行一定的调整。该商业银行保障体系由德国银行协会进行管理,但与自愿性存款保险制度分立。实际上,从德国构建强制存款保险制度的时间及其与原保险体系的关系来看,其态度是比较消极,具有一定的不得已为之的色彩,其目的只是为了在形式上符合欧盟指令的要求。

小额存款保险法律制度:德国与我国银行法改革研究

德国的存款保险制度较为特别,由民间性的自愿存款保险体系与政府强制性的存款保险体系构成。前者是指由德国国内三大银行集团根据各自的需求于1974年赫斯塔特银行事件后建立的三个独立运作体系,后者则是适应欧盟在1994年实施的成员国均要建立强制性存款保险制度的要求而于1998年8月建立的。当下,德国国内呈现出两种保险制度并行的局面。

(一) 自愿存款保险体系

德国的自愿存款保险体系是在不同银行集团内引入银行间自愿存款保险的基础上形成的。早在20世纪初,德国商业银行体系、储蓄银行体系与合作银行体系就已分别确立了德国银行联邦协会、德国储蓄银行联邦协会、德国城乡合作银行联邦协会。这三个协会一方面在于保护成员银行与存款人的权益,另一方面又希望在货币信贷资本市场等有关事务上与金融监管当局起到沟通的作用。对这三个各自独立的具有自愿性色彩的银行保护体系介绍如下。

1. 商业银行保护系统

鉴于1966年成立的“共同基金”对私人存款保护的作用较为有限,所以在1977年德国建立了“存款保护基金”,以对以前的共同基金进行改良,并且基金也对存款保护制定了基本的操作原则。其主要功能表现于两个方面: 其一是在银行发生临时或实质性资金流动困难时,为了强化公众的信心及提高银行的信用,向有问题的银行注资; 其二是当银行机构市场退出时,采用直接赔偿的方式对存款人的存款损失进行赔付,所有存款者的所得赔偿额依该倒闭银行有责任资本的30%计算。另外,在保险对象上,受保护存款限于非银行客户的存款,包括外币存款与德国银行于国外分支机构的存款; 不受保障的存款包括以银行不记名可转让证券方式所表明的债权债务关系、其他金融机构对该银行的债权及该银行发行的所有权凭证。此外,出现支付危机的银行之业务主管、合伙人、理事会与监事会成员及他们的配偶、未成年子女拥有的对该银行的债权也不受保护。

2. 储蓄银行业的存款保险

德国的立法者们原打算在德国境内建立一套对所有金融机构具有同等成本负担的存款保障体系,但源于竞争的缘故,德国的储蓄银行及州银行还是于1975年另外建立了自己的存款保护机制,并在全国12个地区设立了地区保护基金。其功能是,在本地区会员银行不能履行到期债务或资本遭受损失而陷入困境时,区域性基金予以注资,但最多不得超过基金总额的15%。该系统包括: 其一是地区性的储蓄银行后援基金,基金来源于各会员银行缴纳的款项,其主要功能是对有问题银行通过贷款、担保方式等进行援助;其二是各地区储蓄银行与该地区汇划银行所建立的安全储蓄系统;其三是在全国建立12个地区保护基金,以进行资金余缺的调剂;其四是在后援基金与安全基金之间建立资金融通系统。(www.xing528.com)

3. 信用合作保护系统

德国的信用合作体系由德意志银行、区域性中心合作银行及基层信用合作社组成。现行的信用合作保障体系成立于1977年,其由大众银行及莱夫艾森银行联邦协会的保障基金及保障协会两部分构成。保障基金的目的在于以贷款的方式帮助成员机构避免危机或度过现有流动性难关,避免损害合作金融机构的信誉度,同时保障银行债权人的资产安全。按照基金的规定,隶属于审计协会的信用合作社均应加入保障基金。保障基金由各会员银行缴纳的款项构成,每年所交的费用按存款的0.05%计算,如有必要可调高到0.15%,基金对会员援助的最高限额为100万德国马克。在一个审计协会基金的资金不足以应付危机事件时,其可以从其他审计协会基金中进行调配,即采取跨区域性均衡的做法。在一般情况下,合作金融机构缴纳的年度保费之90%划归审计协会的存款保险基金账户,由审计协会负责管理,余下的份额由德国大众银行及莱夫艾银行协会总部下设的存款保险部门负责管理与调剂。如此,在处理有问题机构时,就可以在这两者之间体现合作精神及风险共担的共济原则。

除了上述的三个保护体系外,在联邦银行的倡议下,德国还成立了“流动资金贷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的注册资本为2.5亿德国马克,其中联邦银行出资30%,各商业银行出资30%,储蓄银行出资26.5%,作用合作银行出资11%,其他出资2.5%。在保险方式上,该公司与前三个体系略有不同,其主要是对那些资产情况良好,而只是暂时性出现资金流动困难的银行提供资金援助。其援助的方式是通过票据贴现,以间接地保证银行存款人的债权。

(二) 强制保险法律体系

1986年12月,欧盟委员会通过了《关于共同体内引入存款保险安排的委员会建议》。该建议要求已建立一种或多种存款保护方案的国家,如比利时、德国、法国等进一步完善其存款保险制度,其主要内容包括: 补偿小额存款者、明确区分事前干预与事后补偿; 制订明确的补偿标准与补偿程序。后来,在1994年4月30日欧洲议会与欧盟理事会正式通过了《关于存款保险安排的指令》,其明确规定了存款保险安排的母国控制基础,确保各成员国在存款保险制度上所应达到的最低水平。作为欧盟的核心成员国,无疑德国有义务对其国内的存款保险制度进行一定的调整。于是,在1998年8月,德国开始颁布《存款担保与投资人补偿法》,从而结束了非官方自愿性保险在德国一统天下的局面。该强制保险制度仅设有商业银行与公共银行两个保障体系,由银行自我管理,但是必须接受联邦银行监管局的监管。该商业银行保障体系由德国银行协会进行管理,但与自愿性存款保险制度分立。保险资金来源于成员银行缴纳的保费、特别保费与借款。另外,强制保险对公共实体、内部人士及包括保险公司与共同基金在内的任一金融机构的账户都不予以承保。在强制保险与自愿保险体系的关系上,二者之间呈现为一种兼容、互补状态。

实际上,从德国构建强制存款保险制度的时间及其与原保险体系的关系来看,其态度是比较消极,具有一定的不得已为之的色彩,其目的只是为了在形式上符合欧盟指令的要求。它对1994年欧盟指令迟迟没有作出实质性反映即是一个很好的说明,这其中的原因主要在于德国自身原有的自愿性存款保险制度运作良好,已达到了防范与化解风险的预期效果。此外,应明确的是,固然德国已依要求确立了新的强制性制度,但是除了满足指令关于保额最低为2万欧元、共同保险最高为10%外,其对公共实体等不予承保。德国的这种安排实质上表明,在实践上,其现时并行的两种保险体系具有“自愿性保险为主,强制性保险为辅”的特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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