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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民事诉讼中排他性管辖协议执行机制分析

时间:2023-08-0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即承认协议选择法院对争议所具有的排他性管辖权,必要时采取中止本国诉讼等方式对协议予以支持。特别是1972年的The Bremen v.Zapata Off-Shore Co.案,它确立了审查管辖协议可执行性的合理性标准及严重不方便规则,标志着美国对管辖协议可执行性的全面认可。当然,这种全面认可并不是指法院对管辖协议可执行性的绝对认可,而是建立在审查基础上的认可与尊重。承认管辖协议的可执行性与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对管辖协议加以审查之间并不冲突。

国际民事诉讼中排他性管辖协议执行机制分析

基于国际商业贸易迅速发展和民商事争议大幅增加的时代背景,在意思自治原则、公平理论和私法自治等理论的支持下,目前,绝大多数国家都在其判例法或制定法中承认了管辖协议的可执行性。正如Peter Nygh教授所言:“如今,国际商事合同中当事人在法律适用以及选择法院以解决他们之间因合同而发生的争议的自由权上,已在各国获得承认基本上是举世公认的。”[32]事实上,各国不仅承认当事人有订立管辖协议的自由,而且承认这种协议的可执行性。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即承认协议选择法院对争议所具有的排他性管辖权,必要时采取中止本国诉讼等方式对协议予以支持。在地区性或全球性国际条约,特别是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的推动下,管辖协议的可执行性将得到更高程度的认可与尊重。

受管辖权的权力理论和民事诉讼法的公法性界定等因素之影响,管辖协议的可执行性在很长一段时间都不被认可,后随着自由资本主义的发展、公法私法化和公平理论的出现,国际私法学术界率先承认了当事人协议选择法院的自由和权利。随后在第三次科技革命和国际商业贸易纵深发展的推动下,管辖协议的可执行性在20世纪50、60年代后,逐渐得到各国判例法和制定法的认可与尊重。

英美法系国家对管辖协议可执行性的认可首先是在判例法中完成的。在20世纪50、60年代国际商业贸易快速发展以及全球市场朝有利于美国方向发展的背景下,为进一步促进国际民商事交往,营造更为开放的国际经济环境,美国通过一系列案例如1949年的Krenger v.Pennsylvania R.R.Co.案[33]、1955年的William H.Muller & Co.v.Swedish American Line.Ltd.案[34]、1972年的The Bremen v.Zapata Off-Shore Co.案[35]以及1991年的Carnival Cruise Lines.Inc v.Shute[36]案等,逐渐摒弃了长期以来在协议管辖问题上的排除理论,即认为管辖协议对一国法院管辖权的排除是无效且不具有可执行性的,同时逐渐确认和强化了管辖协议的可执行性。特别是1972年的The Bremen v.Zapata Off-Shore Co.案,它确立了审查管辖协议可执行性的合理性标准及严重不方便规则,标志着美国对管辖协议可执行性的全面认可。当然,这种全面认可并不是指法院对管辖协议可执行性的绝对认可,而是建立在审查基础上的认可与尊重。承认管辖协议的可执行性与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对管辖协议加以审查之间并不冲突。考察美国的判例可见,管辖权协议可能会因为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受到欺诈、胁迫或者显失公平)或者公共政策的原因而无法执行,但法院采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否定协议管辖条款的效力时一般都非常谨慎,[37]适用的是严重不方便原则。此外,1971年美国《第二次冲突法重述》对管辖协议的可执行性也给予了认可,虽然其中第80节规定当事人关于诉讼地的协议不可剥夺某州的司法管辖权,但此类协议应被赋予效力,除非其不公正或不合理;此文也首次确认了法院选择管辖协议在一定条件下可予执行。1986年对《第二次冲突法重述》的修订删去了“不可剥夺某州的司法管辖权”,对选择管辖予以了全面的确认。[38]由此可以看出,美国法院对管辖协议有较高的认可和尊重。英国在20世纪70年代以前,也不承认管辖协议的可执行性,法院在不少判例中明确表示私人之条款不能排除法院应有之管辖权。[39]这种状况在 1970年的Elefthria案之后发生了改变,英国法院在该案中明确认可了管辖协议的可执行性,并延续了管辖权行使上的不方便法院原则,确立了通过不方便法院原则审查判断管辖协议是否具有可执行性的规则。即在当事人违反管辖协议的约定在英国法院提起诉讼时,英国法院享有自由裁量权以决定是否中止诉讼。除非原告能够提出强有力的理由以不遵守管辖协议,否则法院应中止诉讼以支持该管辖协议,在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时需考虑的因素与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考虑因素基本一致。[40]这表明,英国法院虽在原则上认可管辖协议的可执行性,但其仍有是否采取中止诉讼等必要措施以支持该管辖协议的自由裁量权,即管辖协议并不能对法院施加一种必须执行该协议的义务。英国后来的一些案例中同样也持这种立场,例如A/S D/S Svendborg v.Wansa案[41]中,Staughton LJ法官明确表示:“英国法院,如许多其他国家的法院一样,并不认为自己在任何时候都受试图剥夺他们管辖权的私人合约的约束。”[42]此外,必须说明的是,英国法院在Elefthria案中所确立的规则,主要适用于当事人订立协议赋予外国法院排他性管辖权,对于当事人选择英国法院管辖的协议,无论是排他性的还是非排他性的,英国法院一般都会积极地认可其可执行性,并采取相应措施(如禁诉令等)来维护其管辖权。正如《戴赛莫里斯科林论冲突法》对英国有关管辖协议的裁判规则所做的总结,其中第39条写道:“(1)当合同规定,当事人之间的所有争议将提交英国法院管辖,则该法院通常有管辖权审理和决定有关的诉讼;(2)除第3款规定的情形外,如合同规定,当事人之间的所有争议都提交给某一外国机构排他性管辖,则英国法院将中止违反该协议而在英国法院提起的诉讼(或,视案件情况,拒绝同意域外送达传票),除非原告能证明存在强有力的理由允许他们继续诉讼。”[43]英国这种以不方便法院原则确定管辖协议可执行性的做法得到了新西兰、新加坡澳大利亚以及加拿大等国的遵循,也将不方便法院原则作为确定管辖协议可执行性的重要参考。[44](www.xing528.com)

大陆法系国家在很长一段时间里也不承认协议管辖制度。以最早在立法中采纳意思自治原则的法国为例,其在1976年颁行《新民事诉讼法》之前一直未承认管辖协议的效力。当然也有个别国家(如德国)在很早之前便承认了管辖协议的效力,并认为管辖协议只要符合普通合同法原则,在原则上就是可执行的[45],而且在1877年的《民事诉讼法》中,对协议管辖予以立法上的确认。总体上而言,大陆法系国家普遍是在20世纪50、60年代之后,逐渐开始在立法中认可国内管辖协议的可执行性。在此基础上,为适应国际民商事关系的发展进而在国际民事诉讼领域引入了协议管辖制度,并认可其可执行性。例如欧盟在1968年《布鲁塞尔公约》中明确规定管辖协议所赋予的管辖权是一种排他性管辖权,这就意味着管辖条款一旦成立,其效力是授予所选法院管辖权和剥夺其他法院管辖权,法院不再有自由裁量权,非方便法院原则在本公约中没有位置。[46]也就是说,虽然管辖协议的可执行性在欧盟范围内,会受到其他规则特别是先受理优先规则的制约(这种状况已在《布鲁塞尔条例Ⅰ修订案》后得以改变),但相比于普通法系国家以不方便法院原则或合理性规则的审查来确定管辖协议的可执行性,欧盟《布鲁塞尔公约》对管辖协议的认可和尊重程度更高。因为有效的管辖协议能够产生赋予特定法院管辖权与排除其他任何国家法院管辖权的效力,法院不能以自由裁量权否定这种效力。事实上,不只是欧盟,许多大陆法系国家都在立法中明确规定了当事人协议选择外国法院管辖的条款,内国法院拒绝行使管辖权通常是强制性的,甚至内国法院完全不具有管辖权,不得审理此类案件。[47]尽管各国立法实际上并不采纳如此强制性的表述,但对当事人之间订立的管辖协议的尊重程度是比较高的。以1995年《意大利国际私法制度改革法》为例,该法第4条第1、2、3款分别规定,如果当事人协议由意大利法院管辖,而且此类接受有书面证明,或被告未在其答辩陈述中作无权管辖抗辩而到庭应诉的,意大利法院应有权管辖;如果有书面证明而且诉讼涉及可让渡的权利,则一项选择外国法院或仲裁的协议,可以限制任何意大利法院的管辖权;如果该外国法院或仲裁员拒绝管辖或无法审理诉讼,则此种限制不具效力。[48]该法明确说明了管辖协议对限制本国法院管辖权的作用,但司法实践中,鉴于“可以”之用语,法院还是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因此尚不能简单地认为,大陆法系国家对管辖协议的认可和尊重程度高于英美法系国家,因为英美法系国家在否定管辖协议的可执行性时通常采取较严格的标准,这可以从“强有力的理由”“严重不方便”等措辞中得以体现。

因此,可以说,无论是在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在大陆法系国家,管辖协议的可执行性都得到了相当程度的认可与尊重。可以说,绝大多数国家现都已承认管辖协议的可执行性,只是认可和尊重的程度有差异而已。这也表明,承认管辖协议的可执行性符合当前各国发展国际民商事关系的要求,在国际私法和民事诉讼法相关理论的支持下,管辖协议因其自身所蕴含的价值,彰显出了充分的优越性。而且在国际条约,特别是2005年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的推动下,各国对管辖协议可执行性的认可和尊重程度将进一步深化和统一,这主要体现在《选择法院协议公约》对协议选择法院和非协议选择法院权利义务的规定上,提高了管辖协议的可执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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