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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中格式条款的效力确认

时间:2023-08-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所谓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据此,可认定《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26条第1款属于免除提供格式条款一方责任的条款,应认定该条款无效。需要注意的是,格式条款提供者做出要约时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格式条款。此外,如果格式条款是免除提供格式条款一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违反公平原则的,即使当事人同意,也不使其产生效力。

合同中格式条款的效力确认

【案情简介】

2007年1月,原告张德忠就浙BU9842双环小客车向被告投保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车辆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07年1月24日0时至2008年1月23日24时止,其中《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26条第1款的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于2007年1月11日支付了全部保险费。2007年6月3日上午,原告之子张晔栋驾驶保险车辆(内乘俞月萍、张哲荣)行驶至芦庵线9KM+300M处,与湖北人董作堂驾驶的甘P03868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保险车辆上张晔栋、俞月萍、张哲荣等三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董作堂负全部责任、张晔栋无责。浙BU9842双环小客车因本起事故已报废回收。2007年6月22日,经慈溪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保险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前的价值为72400元。原告向被告索赔车辆全损72400元和车上人员责任险30000元,被告以保险车辆于2007年6月3日在芦庵线发生的事故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为由,于2008年12月30日做出拒赔通知书,并于2009年1月4日告知原告,被告依照《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26条第1款的规定拒赔,根据该条款“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方的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即责任比例为0,故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零。

法院查明,被告提供的投保单上“张德忠”的签名并非张德忠本人所签,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已就《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26条第1款向原告做明确说明。

法律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可以根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26条第1款的规定拒绝赔付,所涉及的关键法律问题是格式条款的效力。

《合同法》第39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所谓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应以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我国《保险法》第18条也规定了“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所谓“明确说明”包含“醒示”和“醒意”两层含义。醒示义务亦称特别提请注意义务,即格式合同提供人所负采取合理方式提醒相对人注意免责条款之存在的义务。而本案中被告提供的投保单上“张德忠”的签名并非张德忠本人所签,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已就该内容向原告做明确说明。也就是说保险公司没有履行其应尽的说明义务,故该条款对原告没有约束力。

此外,根据《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所谓免除责任,是指格式条款中含有免除格式条款提供者按照通常情形应当承担的主要义务。本案中,《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系被告为业务需要而事先拟定的格式条款。根据该保险条款第26条第1款之规定,当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对保险事故责任比例为0时,保险公司的赔付责任为0,也就是说被保险车辆驾驶人无责时,保险人也免责,此时,该条款实质上演变为保险公司的一种免责条款,免除了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赔付责任。据此,可认定《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26条第1款属于免除提供格式条款一方责任的条款,应认定该条款无效。(www.xing528.com)

综上,无论是从保险法对于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来看,还是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来讲,被告都不能根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26条第1款规定拒绝赔偿原告车辆损失。

【法律小贴士】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所以通过格式条款方式可以使订约基础明确、费用节省、时间节约,从而大大降低了交易费用,适应了现代社会商品经济高度发展的要求。

需要注意的是,格式条款提供者做出要约时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格式条款。所谓合理方式,主要是指能起到引起注意、提醒强调和吸引对方注意的方式。

此外,如果格式条款是免除提供格式条款一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违反公平原则的,即使当事人同意,也不使其产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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