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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体间共识性真理-法大研究生2020 第2辑

时间:2023-08-0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主体间的交往理性的视域下,说某个命题是真的,就是指对所有人而言都是真的。这实际上就是哈贝马斯对真理的定义,简单来说即所谓真理不过是主体间在以语言为媒介的互动中对某种“有效性主张”的兑现。因此,在商谈中——那些假设性的有效性主张是在商谈中加以审查的——对陈述的真理性所作的表示并不是冗余的东西。

主体间共识性真理-法大研究生2020 第2辑

民法教义学的演化史来看,一个重要的成就是,学说汇纂学的发展超越了德国本国的范畴,而成为一门法的科学,即一般的法律科学:它既创造了一套固定的法律术语,此外还创造了每一位法学家所理解的法律语言[18]在交往理性的层面上说,民法教义学的这一套为法律共同体所理解的法律语言就是主体间的交往共识。这套语言不是以单个主体的身份制定的,而是通过了主体间的理性论辩,最终实现了普遍承认。可以说,法律语言的公共性为法律共同体提供了以后交往需要承担的义务,即要想在一个平等商谈的语境中展开法律论辩,就必然要预设普遍承认的法律语言这个前提,在一般情况下,任何法律论辩都不得超越法律语言原本的含义。这其实和维特根斯坦的“语言游戏”理论类似。“语言游戏”必须遵循一定的规则,而对语言游戏的拘束来自规范。[19] 而交往理性被置于具有一种弱的先验力量的“必须”之下,同样具有规范性的内容。因此,民法教义学离不开主体间的交往共识,法律共同体也必须依赖于理性商谈的情境,从而完成正当的论辩。

在主体间的交往理性的视域下,说某个命题(即有效性主张)是真的,就是指对所有人而言都是真的。这实际上就是哈贝马斯对真理的定义,简单来说即所谓真理不过是主体间在以语言为媒介的互动中对某种“有效性主张”的兑现。[20] 哈贝马斯的共识性真理观可以概括为下述三个命题:

命题一:我们所说的真理,是指那种与断定性言语活动(KonstativeSprechakt)相联系的有效性主张(Geltungsanspruch)。一个陈述在如下情况下是真的:我们使用句子来断定那个陈述的言语活动的有效性主张得到了辩护。

命题二:真理作为一种负担而出现,只是因为在行动情境中被朴素地认可的有效性主张成了问题。因此,在商谈(Diskurs)中——那些假设性的有效性主张是在商谈中加以审查的——对陈述的真理性所作的表示并不是冗余的东西。(www.xing528.com)

命题三:在行动情境中,命题提供有关经验对象的信息;在商谈中,关于事实的陈述被列入讨论。因此,真理问题之提出,与其说是针对世界之内对应于同行动相关的认知的东西,不如说是针对那些成为与经验相分离、摆脱了行动之负担的商谈之焦点的事实。决定某事态是否确有其事的,不是经验的证据,而是论辩(Argumentation)的过程。真理的观念,只有参照对有效性主张的商谈式兑现,才有可能加以说明。[21]

可见,哈贝马斯的真理共识论重在商谈论辩的过程,某个命题是否真实,不在于是否与经验相符,而是在于有没有经过理性论辩,并且获得了商谈参与者的共识。而这才是说明民法教义学科学性的关键所在,实际上,民法教义学的科学性并非指它有着严密无漏洞的逻辑体系,或者法律规范是符合经验事实的命题,恰恰相反,民法教义学的逻辑体系并非无漏洞的封闭体系,民事法律规范也不是单纯对物质世界客观规律的描述。无论从哪方面看,似乎都无法将民法教义学与科学联系在一起。那理论家们又为什么要寻求民法教义学的科学性呢?这是因为,一方面民法教义学的实践是一个理性证立的活动,法官不仅受法律规范的约束,其裁判本身也是一个理性而非恣意的思维过程,如此自然应当将民法教义学作为科学来看待;另一方面,民法教义学本身有其无可辩驳的有效性主张(即法律教义),这些主张或命题在司法证立的过程中就是真理性的前提,这些命题的可靠性虽然要弱于自然科学中的定理(一般规律),但在裁判过程中却是无须进一步质疑的。说民法教义学是一门科学其实是说民法教义学是一门知识,而承认民法教义学是一门知识,必然会面临其知识的确实性难题,而解决这个难题又必须借助真理的共识论。这其实也是本文的论证思路,通过借助哈贝马斯所提出的交往理性和真理共识论,可以明确民法教义学知识的确实性,从而证明了民法教义学的科学性(知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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