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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标准:消除偏见与混淆效果

时间:2023-08-0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应当注意的是,消费者标准的引入并非强调混淆行为认定的直接目的是保护消费者权益。厘清此问题的原因在于若将认定混淆行为的核心目的视为保护消费者权益将会产生降低混淆行为认定标准的问题,认为凡是可能造成消费者混淆、可能侵犯消费者权益的模仿行为均是混淆行为。

消费者标准:消除偏见与混淆效果

歌德曾说:“我能确保正直,却不能保证没有偏见”,法官亦是如此。法官在认定标识混淆行为时虽易从出发点上坚持公正审判,但难免因为自身对于模仿行为的固有态度、对标识的识别能力等个人因素产生对于模仿行为的偏见。由于法官的偏见难以避免,若仅依照法官的观念判断特定行为是否将产生混淆效果,混淆行为的认定将丧失客观性,并可能产生难以恰当发挥《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 条效用的结果。《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 条的核心立法目的是通过规制不正当的模仿行为维护市场的健康竞争秩序,与此同时,该条也发挥着保护诚信经营者的权益、避免消费者产生混淆的效用。而特定行为是否会对市场秩序产生影响取决于该行为是否会影响商业标识功能的发挥、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商业标识功能的发挥取决于相关公众对商业标识能否准确识别,[23] 误认的主体同样也是相关公众,而此处的主体“相关公众”在实践中主要为消费者。由此,对于混淆行为的判断要从消费者的角度出发,即混淆效果的认定要引入消费者标准,此种做法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 条的核心立法目的,并能够产生通过规制混淆行为达到保护竞争秩序的效果。与此同时,消费者标准的引入能够摆脱法官对于模仿行为的偏见,实现认定的客观性。

司法实践中,消费者标准的引入需要凭借法官充分地展开社会调查,只有这样才能确保司法机关真正地从消费者的角度出发得出特定行为是否会产生混淆效果的结论,否则假借消费者立场对混淆行为禁止的做法将陷入“浪漫消费者观念”。[24] 然而,并非所有的消费者均应纳入调查之列,只有可能接触到特定商品的,与特定商品具有一定相关性的消费者才是社会调查的对象。在展开社会调查时要通过相关地域市场和特定消费群体两个维度筛选调查主体。

第一,相关地域市场。相关地域市场在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具有不同的含义,在反垄断法中是指需求者获取具有较为紧密替代关系的商品的地理区域,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紧密替代关系的商品”已被大大突破,相关地域市场的分析框架应以商品为核心,具体为“商品的地理区域”。基于虚拟经济对地域的突破,在实体经济和虚拟经济中对于相关地域市场的判断应加以区分。在实体经济中,要建立以“使用”和“一定影响”为前提且争议商品存在地域交叉为基础的认定标准,辅之以需求替代为基础的地域市场分析模式。在互联网经济中则须构建平台主体和平台经营者“一定影响的”二元标准,以该标准判断相关地域市场。[25] 只有在相关地域市场内同时出现的两种具有近似标识的商品才有可能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在筛选调查对象时相关地域市场的判断尤为重要,这是正确得出混淆与否结论的前提。(www.xing528.com)

第二,特定消费群体。特定消费群体是指可能购买特定商品的人群。商品均有其特定的消费群体,仅在特定商品的消费群体中进行社会调查得出的混淆效果的结论才具有意义,因为只有此人群中的主体才是可能产生混淆的主体。但特定性程度于不同的商品间存在差异。以矿泉水相机镜头为例,矿泉水有其自身的消费群体,然而矿泉水的消费群体的特定性比较弱,无论男女老少均有购买矿泉水的需求,不论消费者消费层次如何,对于矿泉水的需求差异并不明显。相机镜头是相机的一个部件,其对于相机拍摄质量的好坏具有重要影响。相机镜头的价格较为高昂,对其有消费需求的消费者多是专业的摄影人士或摄影爱好者,相对于矿泉水来说,其消费群体具有特定性。在筛选纳入调查的消费者时,应根据商品的特性判断该商品的消费群体为何,并考量消费群体的特定性强弱。消费群体特定性强的商品欲产生混淆效果更为困难,反之,特定性若的商品更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

应当注意的是,消费者标准的引入并非强调混淆行为认定的直接目的是保护消费者权益。厘清此问题的原因在于若将认定混淆行为的核心目的视为保护消费者权益将会产生降低混淆行为认定标准的问题,认为凡是可能造成消费者混淆、可能侵犯消费者权益的模仿行为均是混淆行为。在混淆行为的认定中,消费者是作为判断标准而存在,这同《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竞争法之一其保护竞争而不是竞争者[26]、保护消费而不是消费者[27]的观念相一致。只有达到一定程度的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效果的混淆行为才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混淆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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