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助益立法:重塑我国结果导向传统

时间:2023-08-0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可是在法定犯的场域,仍然坚持以结果为中心的做法在逻辑上便存在着断裂。[86]然而在我国刑法分则中,大量的法定犯都被设定了“情节严重”“情节恶劣”等结果要件并作为故意的认识对象。这无疑与法定犯的预防属性、控制属性和行为规制属性南辕北辙。但是,故意·过失混合犯罪类型的发现,使得法定犯能够重拾其规制性和预防性的一面。

助益立法:重塑我国结果导向传统

结果本位是我国刑事立法的传统特色,这一基本结论从我国刑法总则中但书的规定[78]以及刑法分则中关于定量要素的设置便可以得出。有学者对我国刑法分则的相关情况进行了全面统计,得出的结果是我国刑法分则罪刑条款中三分之二以上均含有定量因素,[79]一般体现为“情节严重”“情节特别恶劣”或“造成严重后果”等立法语词的表述。在阶层犯罪论体系之下,这些定量要素均作为积极证立不法的要素而成为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换言之,在我国目前的刑法体系中,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而非行为本身才是构建罪刑规范的逻辑起点,危害结果的出现为国家刑罚权的介入提供了正当根据。[80]在自然犯的场合,以结果为中心构建刑法体系没有疑问。因为自然犯天生具有法益属性,其自身的客观属性即“自体恶”显而易见,自然犯的正当性便在于客体正当性。[81]由是,以表现为客体的结果作为刑法规制的对象理所应当。可是在法定犯的场域,仍然坚持以结果为中心的做法在逻辑上便存在着断裂。因为在具备“双重违法性”的法定犯中,具备法益品性的行政违法性侧重于预防刑法观,目的在于通过控制实现秩序;而刑事违法性则着眼于自由刑法观,导向对先验性的利益型法益的保护。应当认为二者构成手段与目的关系。[82]可见,法定犯这一犯罪类型的设定本身就具有秩序与控制的一面,毋宁认为,法定犯是国家基于管理社会与规制风险的需要而设置的犯罪类型,是犯罪的“定义者”认为它们应该被当作犯罪处理,是主体性作用的结果。[83]法定犯具有主体性和工具理性的特点,其总是与时代发展、科技进步、国家政策的变动密切相关,因而具有较高的易变性。[84]法定犯的目的是调和社会上多种利益的冲突,确保日趋复杂的社会的安宁秩序,以增进国民生活安全与幸福。[85]法定犯的以上诸种特质决定了其必然是以行为规制为中心,而非以对结果的惩戒为目标。因为科学技术的发展使得许多犯罪行为的后果具有不可控性,要实现对风险的控制与预防,不可能等到造成侵害结果临近之时方才处罚,只能进行提前的控制和保护。[86]然而在我国刑法分则中,大量的法定犯都被设定了“情节严重”“情节恶劣”等结果要件并作为故意的认识对象。这意味着只有在行为人对结果的发生具有大致准确的认识与意欲之时,才能作为犯罪处罚。这无疑与法定犯的预防属性、控制属性和行为规制属性南辕北辙。

但是,故意·过失混合犯罪类型的发现,使得法定犯能够重拾其规制性和预防性的一面。在行为人仅仅对违反行政法规的行为具有故意,且单单是为他人实现法益侵害提供了引起性和条件性作用时,即使其对于结果是否出现不具有认识与意欲,也同样能够作为犯罪加以处罚。这无疑能够使风险社会中的个体和组织体持续地将自己的行为与相关行政法规进行比照,实现行为规范与风险预防之效。同时,故意·过失混合犯罪类型提示立法者,未来刑法分则中法定犯的设置,应当从结果本位向行为本位转变,从关注具有一定偶然性和不可控性的结果的发生向关注行为人所能够支配和掌握的行为的实行而转变,同时使我国刑事立法在刑事政策层面实现从惩罚向预防的“优雅转身”。简言之,故意·过失混合犯罪类型为将来的刑事立法开辟了一条新的路径。故意·过失混合犯罪类型的提倡,不仅能够避免将大量新型侵害法益与秩序的行为认定为故意犯所导致的认定上的困难,也能够很好地防止将此类行为认定为过失犯所可能招致的违背罪刑法定原则与过失犯处罚例外性的风险与批评。(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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