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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大研究生:适用撤销模式规则

时间:2023-08-0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撤销”纠错对象相对明确,主要是针对裁判结果。当二审“以裁定方式对一审裁判结果予以撤销,重新作出裁判”时,即为撤销裁判。笔者以为,此时以撤销并重判“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的方式更为合适。

法大研究生:适用撤销模式规则

“撤销”和“变更”是2012 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已被修改)新增的裁判方式,《民事诉讼法》第170 条虽然设定了相同的“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适用条件,但从将“改判、撤销与变更”归于同一位阶的立法例来看,三者应该各有其适用的范围。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撤销”与“变更”这两种处理模式的适用范围和应用场景,在《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中,“改判”一词既用于与“撤销与变更”同一位阶,[15] 有时也用于与“发回重审”同一位阶的更高位阶,[16] 实践中更多的是后者。[17]

宏观的学理解释的层面来看,有人认为,“改判”的对象应当遵循经验与共识,界定为“在改变一审判决结果的前提下,对事实或法律错误的纠正”。“撤销”纠错对象相对明确,主要是针对裁判结果。当二审“以裁定方式对一审裁判结果予以撤销,重新作出裁判”时,即为撤销裁判。“变更”的纠错对象需与自身的功能定位相统一,并与改判撤销相衔接,填补改判、撤销纠错的遗漏,其主要对象应包括:①一审裁判结果正确时的事实错误或法律错误;②因情势变更而导致的一审不当裁判结果;③不宜补正或未能补正的一审主文瑕疵。[18] 也有人认为,《民事诉讼法》第170 条增加“变更”这一裁判方式,主要是为了应对裁判理由有误而裁判结果正确的情形。[19]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撤销或变更”主要是针对裁定提起的上诉,[20] 立法机关人员也持相似的观点。[21]

但从微观的司法应用层面来看,情况并非如此。审判实务中,撤销某个具体的判项后另行判决已经是二审法院一个重要的改判行文方式或传统,说是司法实务中的现状也不为过,而“变更”裁判的应用范围相对较窄。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增加“变更判决”方式之前,在最高人民法院1992 年印发的《法院诉讼文书样式(试行)》(已失效)中曾出现过“变更判决”的表述,仅限于金钱债务数额上的变动,[22] 而最高人民法院2016 年印发的《民事诉讼文书样式》对如何适用“变更”判决未作明确规定或说明。尽管司法实务中存在不同的操作,但“变更”方式多见于二审对一审某个判项中支付、赔偿或补偿的具体金钱债务数额、份额或比例进行的调整。(www.xing528.com)

数据实证分析的结果也可以佐证这一点:“撤销”方式的适用不止限于对裁定的上诉且应用较为广泛。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以“判决结果”含“改判”“撤销”或“变更”关键词的二审民事判决书情况进行检索,含“改判”的检索反馈结果为5555 篇,含“撤销”的检索反馈结果为497 671 篇,含“变更”的检索反馈结果为203 757 篇。[23] 尽管“中国裁判文书网”系统检索反馈的结果未必精准,但基本反映了在改变一审判决内容的二审判决书中适用“改判”“撤销”和“变更”三种不同方式的大概状况:即“撤销”方式适用最广,“改判”方式适用最少。

考虑到撤销某项判项并重判的方式被司法实务界广泛接受,且并无引发歧义之处,而目前司法实践中变更判决一般与“金钱债务数量的调整”有关(实务中此类情况也大量适用“撤销”改判方式),撤销判决多与“权利性质方面的调整”有关,比如多个当事人中某一当事人是否应承担责任、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合同是否有效以及合同是否应当继续履行等。故当需要对一审“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判项中一部分内容予以调整时,更多侧重的是当事人的权利属性的内容或范围,而非局限于金钱债务数额、份额或比例。笔者以为,此时以撤销并重判“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的方式更为合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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