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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置权成立:基于占有而形成的效力

时间:2023-08-0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留置权人不是基于留置权而取得占有物的权利,而是基于占有而成立留置权。所谓留置权的善意取得,是指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即便债务人对其交付的动产不具有所有权或处分权的,债权人如果不知情的,其留置权仍可有效成立。即承认民事留置权的善意取得,而否认商事留置权的善意取得。该条规定即为对留置权善意取得的承认。这显然是借鉴了各国商法典中关于商事留置权成立条件的规定。

留置权成立:基于占有而形成的效力

留置权的成立一般需要具备以下要件:

(一)债权人占有债务人提供的动产

理论上多认为,标的物的占有是留置权的成立要件之一。留置权人不是基于留置权而取得占有物的权利,而是基于占有而成立留置权。因此,只有在债权人事先占有债务人动产的情形中,债权人才能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留置该动产。在留置物的占有丧失时,留置权即随之消失。“占有”的发生应依照引起债权债务关系的合同的内容加以确定。作为留置权成立要件的占有,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界定:

1.不仅权利人直接占有时可以成立留置权,间接占有也可以成立留置权

作为留置权成立要件的占有并不以直接占有为限,间接占有、利用辅助人进行的占有,或者与第三人共同占有等,均可以成立留置权。[14]例如,依照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592条但书之规定,受寄人对寄托物就寄托报酬主张的寄托物留置权,即为此例。但是,以占有改定方式成立的间接占有,不在此限。

学者们还提出了其他扩大留置权适用的观点,例如有学者提出“合法占有说”,主张留置权应以合法占有为前提。只要是合法占有,即使不因合同而取得,如无因管理人占有受益人之动产,也可成立留置权。但从我国《物权法》第230条的规定来看,似乎仍然将留置权的适用范围局限在合同债权的担保上。[15]因此,在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和侵权损害赔偿之债中,均不发生留置权的适用问题。我们认为,这一规定仍有进一步探讨的空间。

在留置权人丧失占有时,留置权人不能基于本权请求返还留置物,但在占有丧失时,可以提起占有之诉请求返还。在留置权受妨害或者有妨害之虞时,留置权人可基于本权提起物上请求权。[16]

2.留置权的客体是否限于动产

关于留置权的客体问题,各国法典规定有所不同。《日本民法典》规定,动产或不动产上均可成立留置权。《瑞士民法典》第295条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学界通说也均认为,有价证券可以作为留置权的标的物,但能对之实行留置权以资优先受偿的,应以无记名证券为限。[17]从我国《物权法》第230条的规定来看,留置物仅限于债务人的动产,不动产上不得成立留置权。至于在债务人的有价证券上能否成立留置权,我们虽然持肯定态度,但这仍有待于立法的明确规定。

3.留置物是否限于债务人所有之物

留置权的客体是否仅限于债务人所有之物的问题,实际上牵涉到了留置权的善意取得问题。所谓留置权的善意取得,是指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即便债务人对其交付的动产不具有所有权或处分权的,债权人如果不知情的,其留置权仍可有效成立。(www.xing528.com)

由于各国民法一般都以债权人占有“属债务人之动产”作为留置权的成立要件,导致学者在此问题上产生争议。立法例中,依照《日本民法典》第295条的规定,留置权可以善意取得,而《日本商法典》第521条则明确要求商事留置权的标的限于债务人之物。即承认民事留置权的善意取得,而否认商事留置权的善意取得。依照《瑞士民法典》第895条第三项的规定,债权人对其善意取得的不属于债务人所有的物享有留置权。[18]

在我国台湾地区学界对此问题的态度也存在分歧,其中有采否定说的,认为债权人留置之动产,既非因受让该动产之所有权所致,又非以动产物权移转或设定为目的,与台湾地区《民法》第801条及第948条所定善意取得之要件不合,认为不宜将善意取得作扩张解释。也有采肯定说的,其理由是债权之发生与该动产有牵连关系的,均应肯定债权人之留置权,才足以维护交易安全,不应因留置权属于法定而受影响。其他国家,如瑞士,虽然其民法典第933条规定,“留置权之成立须债权人占有之物属债务人所有”,但实务上认为纵然债权人占有之物非属债务人所有,债权人仍可善意取得留置权。

在我国的司法实务中,是承认动产留置权的善意取得的。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8条规定:“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交付的动产时,不知债务人无处分该动产的权利,债权人可以按照担保法第82条的规定行使留置权。”该条规定即为对留置权善意取得的承认。我国《物权法》在“留置权”一章中虽然未明确规定这一问题,但该法在第106条第3款中明确规定:“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既然我国立法将留置权作为担保物权看待,我们认为应当发生善意取得问题。

(二)占有的动产与债权之间原则上属于同一法律关系

传统民法上,成立留置权,均要求留置物与债权之间存在牵连关系,但何谓“牵连关系”?理论上存在“单一标准说”和“两项标准说”的分歧。其中“单一标准说”是指判断可留置的标的物是否与债权有牵连关系,应当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对于这一“统一标准”的具体内容,学者提出了不同观点。[19]而“两项标准说”则是指不仅标的物占有移转是债权发生的直接原因时可以成立留置权,而且标的物占有移转是债权发生的间接原因时也可以成立留置权。相比较而言,后一种标准更为学者们所接受。

从我国《物权法》第231条的规定来看,并没有采纳牵连关系理论,而是以留置物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代替了“牵连关系”。[20]如果用法律关系理论来分析,我国立法事实上是强调,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同一合同关系中,留置该合同的标的物才是合理的。如果留置合同约定以外的标的物,则为我国法律所不许,因为合同以外的标的物不是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这就极大地限制了留置权的适用空间。不过该法第231条的规定区分了民事留置和商事留置,主张商事留置不适用这一条件,这样商人之间只要存在债权债务纠纷,不论是否基于同一合同关系而产生,只要债务人届期未清偿债权,对于债务人的动产,债权人均有权留置。这显然是借鉴了各国商法典中关于商事留置权成立条件的规定。

(三)债权已届至清偿期未受清偿

债权已届清偿期,既为留置权发生的条件,也为留置权成立的原则。所谓债权已届清偿期,对于定期之债务,为期限届至之时;于未定期限之债务,则为债权人请求清偿之时。债务人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或者受领迟延的,不得主张留置权。

除上述积极条件外,各国立法还规定了留置权成立的消极条件,主要包括:(1)动产的留置不得违反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2)动产的留置不得与债权人承担的义务相抵触。如当事人事先约定不得留置的,债权人就承担了不得留置债务人财产的义务。(3)动产的留置不得与债务人在动产交付时或之前所作的意思表示相抵触。(4)动产的留置不得以侵权方式为之。[21]我国《物权法》对于留置权成立的消极条件的规定虽有涉及,但不完整。[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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