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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法学:国家赔偿侵权主体

时间:2023-08-0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结合国家赔偿法的其他条款以及法律实务进行考察,该条款就侵权主体问题而言,不具有总则条款的地位。这是《国家赔偿法》第3条、第4条规定的国家赔偿侵权主体。需要说明的是,作为国家赔偿侵权主体的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并不限于法官。因此,根据体系解释的方法,国家赔偿法上的侵权主体也延伸到了规章授权的组织。

国家赔偿法学:国家赔偿侵权主体

《国家赔偿法》对于国家赔偿的侵权主体主要规定在以下条款中:

第2条第1款 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第3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第4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第7条第3款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行使授予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被授权的组织为赔偿义务机关。

第7条第4款 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使受委托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第17条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第18条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第38条 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

《国家赔偿法》第2条是国家赔偿制度的总则性条款,但这绝不意味着该条规定的“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对侵权主体的囊括性、穷尽性的规定。结合国家赔偿法的其他条款以及法律实务进行考察,该条款就侵权主体问题而言,不具有总则条款的地位。[20]我国国家赔偿侵权主体主要包括:

1.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我国国家赔偿法中最主要的侵权行为主体。但并不是所有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都可能成为国家赔偿中的侵权主体。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可能成为侵权主体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www.xing528.com)

(1)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这是《国家赔偿法》第3条、第4条规定的国家赔偿侵权主体。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人身权、财产权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这是行政赔偿的法律依据。行政机关是指具有法人资格,能够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公共行政职能和权力,并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法律责任的国家机关。我国属于行政机关范畴的有:

上述行政机关中的工作人员,在对外履行职责过程中有可能侵犯相对人合法的人身和财产权利,成为国家赔偿的侵权主体。

(2)刑事追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国家赔偿法》第17条、第18条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人身权、财产权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这是我国有关刑事赔偿侵权主体的规定。我国刑事赔偿侵权主体原则上包括行使侦查权的公安机关、安全机关和军队保卫部门;行使部分侦查权和检察权的检察院(包括军事检察院);行使审判权的法院(包括军事法院)和行使刑罚执行权、看管服刑人犯的看守所和监狱管理机关。上述刑事追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刑事追诉职责时,也可能出现非法侵害被追诉人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情形,成为国家赔偿的侵权主体。

(3)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这里主要是指履行民事、行政审判权和执行权的人民法院。《国家赔偿法》第38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受损害的人有权申请国家赔偿。

需要说明的是,作为国家赔偿侵权主体的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并不限于法官。虽然民事、行政审判权应由法官行使,但在诉讼过程中所采取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以及法律文书的执行并非都由法官亲自实施,因而是否具有法官资格不影响对其国家赔偿侵权主体身份的认定。

2.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国家赔偿法》第7条第3款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行使授予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也有权申请国家赔偿。由于这一条款规定在第二章行政赔偿中,因此这些组织被授予的应是国家的行政职权,而不包括审判权和检察权。只是在授权依据的范围上,《国家赔偿法》和《行政诉讼法》规定的都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20条第2款、第3款规定:“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超出法定授权范围实施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实施该行为的机构或者组织为被告。”由此将行政主体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扩展到了“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因此,根据体系解释的方法,国家赔偿法上的侵权主体也延伸到了规章授权的组织。

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可能在行使被授予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成为国家赔偿中的侵权主体。但国家就此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这些损害是被授权的组织在行使法律、法规、规章所授权的职权过程中所造成的。如果这些组织所实施的侵权行为与被授予的职权无关,则国家不应对该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应根据民事侵权的法律制度向该组织提起民事赔偿。

3.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行政机关委托的个人

《国家赔偿法》第7条第4款规定,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使受委托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这一条款的直接目的是要明确行政机关委托情形下的赔偿义务机关,但其隐含之意就是受行政机关委托行使行政权力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个人会造成职务侵权,从而成为国家赔偿的侵权主体。

由于行政委托是为了应对公共行政的切实需要,具有广泛性、多样性的特点,因此立法对行政委托并不严格限制,没有设定类似“法律、法规、规章”的前提性条件,对于被委托的对象,也不限于组织,而可以是个人。因此,委托的合法性审查较为宽松,只要立法没有规定禁止委托的事项,都可以进行委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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