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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法:关于货物多式联运的立法

时间:2023-08-0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国际货物多式联运,是指按照多式联运合同,以至少两种不同的运输方式,由多式联运经营人将货物从一国境内接管货物的地点运至另一国境内指定交付货物的地点的一种运输方式。《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将于30个国家批准或加入一年后生效。它生效后,将对国际多式联运的发展及变革产生深远的影响。依照《1936年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被告应对不适航造成的货损负全部责任。

国际商法:关于货物多式联运的立法

国际货物多式联运(International multimodal transport),是指按照多式联运合同,以至少两种不同的运输方式,由多式联运经营人将货物从一国境内接管货物的地点运至另一国境内指定交付货物的地点的一种运输方式。它是随着集装箱货物的成组运输的发展而发展起来的,通常表现为将海上、铁路、航空等多种运输方式中的两种或多种联结起来进行运输,因此具有装卸效率高、运载量大、降低运输成本、简化货运手续等优点,受到托运人和承运人的欢迎,从而促进了国际贸易的发展。

调整国际货物多式联运最主要的国际公约是《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1980年5月在联合国贸易与发展会议的主持下制定并通过,我国在公约的最后文件上签了字。该公约是继1974年的《联合国班轮公会行动守则公约》和《1978年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后,发展中国家为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的斗争取得的又一成果。《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将于30个国家批准或加入一年后生效。它生效后,将对国际多式联运的发展及变革产生深远的影响。

案例分析

[案情]

1989年1月11日,原告中国某面粉公司委托香港某公司在美国购买了5 250吨小麦,价值1 163 358美元,交由利比里亚某船务公司所有、香港某船运公司经营的“宏大”轮承运。同年3月9日,原告收到这批货物的两份提单,其上面的首要条款均载明:提单的有效性依照《1936年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并受其约束。“宏大”轮是一艘利比里亚籍散装货轮,船级为挪威船级社+/A/。该轮2月12日在美国华盛顿州温哥华特区港口装载原告的小麦,分别装于第一、三舱。14日装毕后,开往加拿大温哥华港,加载其他货物于第四舱。17日,该轮从温哥华港起航,按大圆航法走高纬度航线。开航前,船长收到一份远航建议书,提及在“宏大”轮预定的航线附近很有可能会遇到恶劣气候。2月21日至3月8日,该轮在预定航线上遇到了大风浪,风力5至11级。3月9日驶出风浪区,11日驶抵中国蛇口港。经有关船检、商检部门对“宏大”轮的货舱及货物进行检验,证实:该轮货舱舱盖严重锈蚀并有裂缝,舱盖板水密橡胶衬垫老化、损坏、脱开、变质及通风筒损坏。开舱时,发现在裂缝、舱盖边缘、舱盖板接缝下以及通风筒下的货物水湿、发霉、发热、结团、变质,因而原告对被告提起货损的诉讼。

[问题]

本案当事人发生纠纷,法院或仲裁机构应适用何种法律进行裁判?本案承运人是否应对货损承担责任?

[法律依据](www.xing528.com)

《1936年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承运人应在开航前和开航时克尽职责,以便使船舶适航,否则承运人应对因船舶不适航所引起或造成的灭失或损害负责。

[法律运用及处理结果]

关于船舶是否适航问题。本案中,“宏大”轮在开航前和开航时是否适航,直接关系到承运人责任的承担。法院认真听取了原告、被告的陈述和申辩,并委托有关部门对“宏大”轮是否适航等问题进行检验查证,认为:①被告以“宏大”轮在航行中遭遇不可抗力的海上灾难,要求免责的抗辩不能成立。因为被告开航前明知“宏大”轮该航次所经过的北太平洋高纬度航区,是时为狂风恶浪海域,并在开航前收到的远航建议书中提及“宏大”轮该航次预定的航线附近,可能会遇到恶劣气候,而实际所遇到的风浪亦未超过11级,不构成不可抗力。②被告提出“宏大”轮在开航前和开航时已克尽职责使船舶适航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宏大”轮在开航前和开航时具有的各种有效技术证书,只能作为证明船舶适航的初步证据,要确认船舶是否适航,还要考虑船舶、船员、货舱等设备的技术状况是否能与特定的航线和航区季节情况相适应,亦即“宏大”轮在本航次应当具备在高纬度、狂浪区航行时处于适航的技术状态。然而,“宏大”轮抵蛇口港后,经检验证实,货舱舱盖严重锈蚀且有裂缝,舱盖板水密胶条老化、脱开、变质,通风筒不水密,这种显而易见的不适航状况需要较长的物理、化学变化过程方可形成,并非在本航次中骤然出现。若被告克尽职责,则完成可以避免这种不适航状况。依照《1936年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被告应对不适航造成的货损负全部责任。

据此,广州海事法院对案件进行调解,当事人双方于1990年7月7日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两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100万美元。

[值得注意的问题]

本案虽然由中国广州海事法院受理,但适用美国的法律,这是因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确定涉外合同准据法的原则,一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即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二是最密切联系原则,即在当事人没有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的情况下,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在本案中,提单签发地、装货港、起运港均在美国,提单上载有适用《1936年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的条款,当事人又一致选择该法作为处理本按的实体法,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适用该法作为处理本案实体问题的准据法。

(案例来源:http://www.110.com/ziliao/article-3848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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