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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代表大会筹备组的权力与特征

时间:2023-08-0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筹备组一经设立,即应当开展筹备人民代表大会的工作,等到人民代表大会成立,筹备组的职责就完成了。第一种情况见之于辽宁省、衡阳市的人民代表大会筹备组。这些权力,都是地方人大常委会行使的法定权力,但它也是人民代表大会筹备组应当拥有的权力。综上所述,人民代表大会筹备组行使的权力主要是一种派生性、临时性、程序性的权力,它不是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替代机构,但可以行使人大常委会拥有的部分程序性权力。

人民代表大会筹备组的权力与特征

作为一个机构,人民代表大会筹备组一旦依法设立,它就要履行相应的职责,也要行使相应的权力。那么,筹备组的权力到底是什么?人民代表大会筹备组是不是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替代机构?它是否可以代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职权?如前文所述,虽然全国人大常委会在设立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筹备组的决定中,已经明确规定了这个特定的筹备组的几项职责,但是,我们还是有必要在理论上思考:人民代表大会筹备组作为一种具有普遍意义的制度安排,它的权力是一种什么性质的权力?有何特征?对此,无论是现行宪法还是地方组织法,都没有任何规定。现在,我们要讨论这个问题,一个理应完成的准备工作是到辽宁或衡阳去做一番实地调查研究,但是,限于各方面的条件,要完成这样的调查研究,也不是一件容易的事。因此,只能从理论上就这个问题做两个方面的讨论。

一方面,由于人民代表大会筹备组不是一个法律规定的常设机构,而是上级人大常委会设立的一个临时性机构,因此,它拥有的权力是派生性、临时性的权力,具有派生性与临时性的特征。

所谓派生性,是指筹备组是根据上级人大常委会的意志、决定而设立的,它的权力是上级人大常委会派生出来的。在现行的宪法和法律中,找不到“人民代表大会筹备组”这样的机构。因此,筹备组不可能独立地存在,它的权力也不可能独立地行使。所谓临时性,是指筹备组的权力是一种专项性的、短期性的权力。筹备组一经设立,即应当开展筹备人民代表大会的工作,等到人民代表大会成立,筹备组的职责就完成了。在这种情况下,上级人大常委会应当明文宣告筹备组的终止,让筹备组有始有终。这个过程表明,筹备组是一种临时机构,其权力的临时性由此而产生。

进一步看,筹备组权力的临时性又可以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见之于辽宁省、衡阳市的人民代表大会筹备组。这种筹备组的临时性权力还是一种应急性、非常性的临时性权力。因为,已经残缺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不能履行职责了,地方政权出现了一个权力真空地带,宪法在地方的实施面临危机,筹备组是在这种紧急状态下产生的。因此,筹备组拥有的临时性权力,就具有应急权力或法理学上所说的紧急权力的特点。第二种情况见之于重庆直辖之际、三沙建市之际在重庆、三沙分别设立的人民代表大会筹备组,这种筹备组虽然也是临时性的机构,但却不是为了应对紧急状态、危机状态而设立,而是一种常规性、日常性的正常安排。因而,针对重庆直辖、三沙建市而设立的人民代表大会筹备组,其权力虽然也是一种临时性的权力,但却不具有应急性、非常性,而是一种常规性、日常性的临时性权力。这种常规性、日常性的临时性权力作为一种过渡性质、孵化性质的权力现象,是宪法学、法理学领域内值得研究的问题。

另一方面,筹备组既然旨在“筹备”人民代表大会,那么,它行使的权力主要是一种程序性的权力,而不是一种实体性的权力。筹备组不能完全拥有“看守议会”的权力,也不能以“看守议会”来看待。(www.xing528.com)

循名责实,人民代表大会筹备组应该是一个筹备成立人民代表大会的机构,因而,筹备成立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是它的核心权力、核心职责。对于曾经的三沙市人民代表大会筹备组来说,它是在一张白纸上进行规划与筹建,这样的筹备是一个从无到有的过程。对于曾经的重庆(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筹备组来说,其实已有基础,那就是此前的作为计划单列市的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筹备组的职责就是以计划单列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为基础,筹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这样的筹备其实是升级改建。对于衡阳、辽宁的人民代表大会筹备组来说,本质上是在一个垮塌了的废墟上进行重建,属于“灾后重建”,因为要清理废墟,所以筹备的难度系数还要大一些。无论属于哪种情况,筹备组的权力都是“筹建”“孵化”人民代表大会,而不是“充当”人民代表大会,不是对人民代表大会的取代。

人民代表大会筹备组行使的以“筹备”为核心的权力,虽然不同于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拥有的权力,但是,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拥有的某些程序性权力,却可以由筹备组来行使,甚至也必须由筹备组来行使。譬如,《地方组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地方人大常委会“领导或者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这些权力,都是地方人大常委会行使的法定权力,但它也是人民代表大会筹备组应当拥有的权力。筹备组可以拥有这些权力,本质上就是因为这些权力是程序性的。此外,《地方组织法》授予地方人大常委会的其他程序性权力,筹备组也可以有限度地行使。譬如,《地方组织法》第四十四条第六款规定:地方人大常委会有权“监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理人民群众对上述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筹备组倘若要“监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可能还有一些难度,无论是筹备组的权力能力还是行为能力,可能都还有一些欠缺。但是,倘若是“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理人民群众对上述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则是可以的。筹备组可以“联系”代表,也可以“受理”相关的申诉与意见——至于“受理”之后,如何做出实质性的处理,应当是另一个问题,但“受理”则可以纳入筹备组的权力与责任范围。

综上所述,人民代表大会筹备组行使的权力主要是一种派生性、临时性、程序性的权力,它不是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替代机构,但可以行使人大常委会拥有的部分程序性权力。它的权力将随着筹备任务的完成、新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产生而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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