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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实务:董监高的民事责任

时间:2023-08-0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为公司高层人员,有滥用权力的倾向,为了增加其违法成本,防止不当行为的发生,各国公司法均规定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或违反公司章程行使职权应当对公司或股东承担民事责任。即在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或拟进行违法行为情况下,法院根据权利人的申请有权责令其停止行为。如果公司财产被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挪为本人或第三人使用,则其负有返还公司财产的责任。

公司法实务:董监高的民事责任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为公司高层人员,有滥用权力的倾向,为了增加其违法成本,防止不当行为的发生,各国公司法均规定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或违反公司章程行使职权应当对公司或股东承担民事责任。

(1)确认行为无效。即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或公司章程作出决议或者进行行为时,如果侵害了公司或股东的权利,公司或者股东有权请求法院确认该行为无效。

(2)停止侵害。即在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或拟进行违法行为情况下,法院根据权利人的申请有权责令其停止行为。《公司法》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

(3)赔偿损失。如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违法或不当行为给公司或股东造成了损害,则其应该对公司或股东进行赔偿。《公司法》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返还财产。如果公司财产被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挪为本人或第三人使用,则其负有返还公司财产的责任。

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上述义务时,公司或者股东有权对他们提起追究民事责任的诉讼,包括直接诉讼和派生诉讼。直接诉讼是指公司或股东在自身权利受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的侵害时,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者提起诉讼。派生诉讼是指在公司受到董事会或控股股东的损害时,股东可以为了保护公司的利益而向法院提起的诉讼。但因为提起派生诉讼的主体与受到损害并获得赔偿的主体不一致,而个体股东毕竟不是公司的意志机关,故各国公司法对派生诉讼均规定了一定的限制。

知识考核要点

1.股东(大)会的职权。

2.董事会的职权。

3.董事、监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和义务。

思考练习

1.违反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选举效力如何?如何善后处理?

2.请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董事会的召开程序和议事方式。

3.请结合公司法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总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可能承担责任的情形。

案例赏析

侯杰等与金彩明公司决议纠纷

【基本案情】(www.xing528.com)

德奥公司成立于2011年10月29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时注册资本为3万元,股东金彩明出资1万元,侯杰出资2万元。2014年2月19日,德奥公司增加注册资本至150万元,其中侯杰认缴增加的注册资本147万元。2018年5月15日,德奥公司的股东变更为侯杰一人,并增加注册资本至2 000万元。2020年5月8日,德奥公司的股东变更为侯杰和金彩明。德奥公司2011年10月26日的章程第十一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定期会议每年定时召开一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执行董事或者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第十三条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股东会会议对其他变更所作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在德奥公司的工商档案中,有两份股东会会议召开日期均为2014年2月19日的决议。一份决议的内容如下:“2014年2月19日在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王四营村南2排27号召开了德奥公司第二届第三次股东会,会议应到2人,实到2人,参加会议的股东在人数和资格等方面符合有关规定,会议形成决议如下:

增加注册资本:同意注册资本增加至150万元,其中侯杰增加实缴货币147万元;

变更章程:同意修改后的章程(章程修正案)。”

另一份决议的内容如下:“2014年2月19日在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王四营村南2排27号召开了德奥公司第二届第三次股东会,会议应当2人,实到2人,参加会议的股东在人数和资格等方面符合有关规定,会议形成决议如下:

变更后的投资情况:注册资本为150万元,其中侯杰出资货币149万元,金彩明出资货币1万元;

变更章程:同意修改后的章程(章程修正案)。”两份决议的落款处均有签名“侯杰”和“金彩明”。金彩明称,德奥公司并未召开该次股东会会议,其对形成的两份决议也不知情,决议中签字更不是其本人所签。德奥公司和侯杰均表示,德奥公司于决议形成当日召开过股东会会议,金彩明亦参加会议,但是因时间久远,无法提交股东会会议实际召开的相关证据。另外,德奥公司和侯杰不确定两份决议中的签名“金彩明”是否是金彩明本人所签。

诉讼请求

1.请求确认德奥公司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的两份《北京德奥兴业商贸有限公司第二届第三次股东会决议》不成立;2.本案诉讼费用由德奥公司负担。

【一审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以下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本案中,金彩明系德奥公司的股东,具备提起决议不成立之诉的主体资格。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现并无证据证明德奥公司曾于2014年2月19日召开过股东会会议,而且德奥公司的章程中也没有规定该公司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议,本案亦无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情形,因此,金彩明主张2014年2月19日的两份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德奥公司提出的金彩明对决议内容知情,因其未举证证明,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德奥公司认为金彩明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民法总则的规定,诉讼时效制度针对的是债权请求权,而本案系确认股东会决议效力纠纷,本质上属于形成权,并不能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故德奥公司该项答辩意见,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德奥公司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的内容为“增加注册资本:同意注册资本增加至150万元,其中侯杰增加实缴货币147万元;变更章程:同意修改后的章程(章程修正案)”的股东会决议无效;二、确认德奥公司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的内容为“变更后的投资情况:注册资本为150万元,其中侯杰出资货币149万元,金彩明出资货币1万元;变更章程:同意修改后的章程(章程修正案)”的股东会决议无效。

【二审认定】

本院二审期间,侯杰提交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转账凭证、欠条,证明撤资事实发生在2014年,金彩明从德奥公司拿走了货和钱,转账及货款共计632 000余元,金彩明已经丧失了股东身份,其当时同意从德奥公司撤股,双方谈的是金彩明配合侯杰办理零散的手续,金彩明参加了股东会决议,其对股东会是知情的,但其现在不承认,金彩明说如果侯杰不给其5万元,就要涨到10万元,还要到工商局举报。金彩明对侯杰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侯杰没有召开股东会,侯杰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伪造了其签字。金彩明提交2018年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证明其对2014年的股东会不知情。侯杰对金彩明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聊天记录反而显示金彩明从侯杰处拿走了钱和货,也清楚显示了金彩明撤资的事实,这上面显示了日期是2014年11月5日,金彩明不可能不知道股东会的召开。德奥公司同意侯杰上述全部意见。德奥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以下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根据本案所查事实,金彩明系德奥公司的股东,具备提起决议不成立之诉的主体资格,现并无证据证明德奥公司曾于2014年2月19日召开过股东会会议,且德奥公司的章程中并未规定该公司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议,本案亦无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情形,一审法院据此支持金彩明主张2014年2月19日的两份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诉请,并无不当。侯杰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侯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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