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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司法定类型-公司法原理与实务

时间:2023-08-0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可见,我国的公司法定类型就是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法人资格,具有独立的财产与责任能力。在我国,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包括自然人或法人,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限定为自然人。

我国公司法定类型-公司法原理与实务

公司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可见,我国的公司法定类型就是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这两种公司还可以按照不同标准进行再分类。

(一)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是指由50个以下股东共同投资设立,每个股东以其所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的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是指全部资本分成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公司。可以从三个方面来解读上述定义:

第一,我国公司法上的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区别是形式上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须由等额股份构成,而有限责任公司没有这样的要求。股份等额化的意义在于,可以使资本单位小额化、标准化,便利更多的公众购买,从而适应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公众公司面向社会公众集资的需要。而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封闭公司,没有面向社会公众集资的需要。在股权的记载形式方面,股份有限公司是股票,有限责任公司则为出资证明书,区别在于股票比出资证明书更易于发行转让。

第二,立法者的定位,主要是从企业规模上区分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在立法者的预设中,有限责任公司较适合于中小企业,股东人数少,经济规模较小;股份有限公司适合于大型企业,股东人数多,经济规模较大。为此,公司法从股东人数、最低注册资本额、出资缴纳要求等方面有意区分两类公司的不同要求,以突出其企业规模上的差异。但是,公司立法与公司实践之间的突出矛盾是,有限责任公司在现实生活中出现了企业规模悬殊不均的局面:一方面,许多特大型、大型国有企业在公司整体改制时采用了有限责任公司(包括国有独资公司)形式,成为规模巨大的有限责任公司,而后划出部分资产募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其中有的成为上市公司,形成了有限责任公司(预设中的小型企业)控制股份有限公司乃至上市公司(预设中的大型企业)的局面,是为特色之一;另一方面,绝大多数中小企业与经济规模反差极大的企业都采用有限责任公司形式,是为中国特色之二。由此给公司法制带来的难题是,原本为中小企业量身定做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律制度适用于大型企业,可能会发生异化。这一矛盾的解决,主要依靠国有企业整体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整体上市工作的完成,目前此项改革工作正在获得推进。

第三,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内在的实质性区别在于封闭性与公众性,但在我国公司法上没有得到充分体现。现行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律规定,在封闭性与公众性的差异定位方面远远不足,相应的立法规范没有充分体现出两类公司在封闭、公众方面的差异性,以及不同规模的企业对公司组织法律制度的不同需求。在股份有限公司内部,各类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在封闭性与公众性方面也存在质的差异,这进一步加大了公司法分类规制的难度。

有限责任公司还可以进一步分为普通有限公司与特殊有限公司,后者包括三种情形:国有独资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外商投资有限公司。

股份公司依其设立方式可以分为发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与募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其中,以募集设立是否公开发行股票为标准,又分为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与公开募集股份有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第9条,定向募集与公开募集的具体区分标准是: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且累计不足200人的为定向募集,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且累计在200人以上或者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为公开募集。其中,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公开募集股份有限公司,称为上市公司。上述区分的意义在于各类股份有限公司的公众性程度不同。如果加上有限责任公司,各类公司按照公众性由弱到强进行排列的顺序是:独资类也即特殊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合资类也即普通有限责任公司→发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募集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公司)。依据英美法系上的公众公司与封闭公司的定义,我国各类公司中,有限责任公司与发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属于封闭公司范畴,公开募集公司(上市公司)属于公众公司范畴,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介于二者之间,但偏于封闭公司。

依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之间还可以进行公司形态的相互转化,即公司形式变更。

(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指出资(包括股份,下同)属于单一股东的公司。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公司的一种特殊类型,除具有公司的一般特征外,其鲜明的个性集中体现在股东的唯一性与资本的单一性上。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资本均由单一股东出资形成,投资主体具有排他性和唯一性。这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区别于其他公司的显著标志。同时,这一特点使得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与个人独资企业十分相似。个人独资企业是指由个人出资经营、归个人所有和控制、由个人承担经营风险和享有全部经营收益的企业。二者的区别是:

(1)法律地位不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法人资格,具有独立的财产与责任能力。作为业主制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企业没有独立财产与责任能力。实际上,与个人独资企业相比,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最大的制度优势就是满足了个人投资者对有限责任的追求。

(2)治理模式不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原则上遵循现代公司治理结构,个人独资企业不存在治理结构,实行业主管理模式。

(3)税负不同。税法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及其股东双重征税,即对公司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同时对股东收益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个人独资企业只征收业主的个人所得税。

(4)投资人的身份限制不同。在我国,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包括自然人或法人,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限定为自然人。

(三)国有独资公司

根据《公司法》第64条的规定,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单独出资、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

国有独资公司具有以下特征:

(1)投资主体的单一性与特定性。所谓单一性,是指国有独资公司的投资主体只有一个。所谓特定性,是指国有独资公司的投资者只能是国家,但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

(2)适用范围的特定性。我国公司法删除了国有独资公司适用范围的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发展至今,其适用范围应严格限定于由国家垄断经营的特殊行业和企业。

(3)运作规则的特殊性。国有独资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一种,它符合有限责任公司的一般特征。但国有独资公司在组织机构、公司章程、财产管理等方面,都存在与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不同之处。

国有独资公司的设立分为两种情形:一是单独发起设立,由国资委单独投资设立;二是由原国有企业改制设立。根据有关法规,国有独资公司的设立采用核准主义,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的国资委批准设立的文件。

国家是国有独资公司公司唯一的股东,但国家是一个抽象的概念,除了特殊情况,一般不以民事主体的身份出现,必须有机构代表国家行使股权。该代表机构为何,十几年来随着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改革进程而不断变换,依现行法律,是各级政府授权的国资委。由此,形成了国家—政府—国资委—公司的授权经营关系,这一法律关系由三个层次构成:

第一层次,国家和政府之间,是所有者与所有者代表之间的关系。按照国有资产由国家统一所有,中央和地方政府分级管理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国家是公司国有资产的出资人,国家实行由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即各级人民政府代表国家行使国有资产的所有权。

第二层次,政府与国资委之间,是行政上的委托授权关系。国务院和地方政府分别设立的国资委是政府特设的直属机构,根据政府授权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其他机构不再担负此职责。

第三层次,国资委与国有独资公司之间,是出资者与被出资者即股东(代表)与公司之间的关系,国有独资公司对国家投资的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国资委对国有独资公司行使股权,包括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国有独资公司的产权可以总结为:国家出资;政府代表国家依法授权国资委享有股权,履行出资者职责,公司享有法人财产权。

国有独资公司治理结构具有特殊性。国有独资公司的内部组织机构相对简单,由于国有独资公司只有一个投资者,因此不需要设立股东会,主要通过董事会进行决策和经营管理。根据《公司法》第67条的规定,国有独资公司设董事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授权公司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董事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成员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但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因此,从条文中,我们可以看到,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会相比而言,拥有相对较大的权力。法律规定了应当有一定数量的职工代表,这主要体现了职工作为国有企业公司的主人翁地位,也有利于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第70条的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五人,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其成员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从监事会成员中指定。如此设立监事会,有利于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加强对公司的监督和管理,设立职工代表有利于加强企业的民主管理,有利于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国有独资公司的经理的特殊性在于:一是必设机构。《公司法》第68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设经理,系强制性规范,但依《公司法》第49条,普通有限公司“可以”设经理,为任意性规范;二是严格限制兼职。董事会成员兼任经理的,须经国资委同意;在普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可以决定董事兼任经理。另外,国有独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由董事长还是由经理担任,也取决于国资委。

(四)上市公司(www.xing528.com)

根据《公司法》第120条规定,上市公司是指其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股份公司的一种,上市公司最典型地展现了股份公司的法律特征。与非上市公司(非上市的股份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相比,上市公司的特点有:

(1)股票公开发行且在证券交易所集中交易。“上市”的含义就是公司股票进入证券交易所集中交易。

(2)最具公众性。在大陆法系的公司分类体系中,上市公司无疑最具公众性。由于股票的公开发行与集中交易,上市公司与证券市场联系最为紧密,上市公司主要功能的形成和释放,都离不开证券市场。任何社会公众只要在证券市场购买了上市公司股票就成为其股东,且借助证券交易所自由交易。因此,上市公司的股东人数动辄数万、数十万乃至百万不足为奇,且一直处于频繁的变动之中。

(3)受法律规制最严格。上市公司的公众性以及与证券市场的紧密联系,直接关系到众多投资者的利益和整个社会经济的稳定,影响大,涉及面宽,各国立法都将上市公司作为规制的重中之重。比如,各国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范多是针对上市公司而设的,如信息强制披露就主要适用于上市公司。

(4)治理最规范。在国家立法、各种规范以及证券市场的多重规范下,上市公司的治理水平整体上要好于其他公司。

仅就《公司法》的规定看,对上市公司有4项特别的法律规范。

(1)绝对多数决议。《公司法》第121条规定,“上市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的,应当由股东大会决议,且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2)独立董事。《公司法》第122条规定,“上市公司设立独立董事,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可见上市公司必设独立董事,对其他公司没有此要求。

(3)董事会秘书。根据《公司法》第123条规定,董事会秘书在上市公司是一个必设职位。公司是否设置,由公司自主决定。《公司法》第216条规定董事会秘书属于高级管理人员。

(4)关联董事表决权回避。《公司法》第124条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与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此之谓“关联董事表决权回避制度”,不适用于其他公司。

(五)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

外国公司是相对于本国公司而言的,区分两者的关键在于公司国籍的确定,凡是具有本国国籍的公司是本国公司,凡是具有外国国籍的公司是外国公司。所谓外国公司分支机构,是指外国公司依照《公司法》的规定,经中国政府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以外国公司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可见,外国公司与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的关系,还原到民法典上就是法人和分支机构的关系,具体到公司法上就是总公司与分公司之间的关系。

外国公司要对我国直接投资,既可以与我国的投资者共同建立合资企业,也可以设立独资企业。但这些投资形式都涉及我国的利益问题,因而我国政府一般都会规定相对严格的准入门槛。比较而言,设立分支机构的门槛很低,设立条件和程序也简便得多,再加上外国公司容易操作,方便实现自己的经营意图等优点,设立分支机构成为外国公司普遍采取的投资形式。

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的主要形式有:外国公司、银行设立的从事营业的分公司、分行;从事勘探、承包经营,承包建筑安装、包储、转运等作业场所或经营场所;直接从事业务活动的代表机构、代理机构或联络机构。

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的主要法律特征有:

(1)具有外国国籍。外国公司就是具有外国国籍的公司,该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虽然在中国设立,仍具有与其相同的国籍。所以《公司法》第194条规定,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应当在其名称中标明该外国公司的国籍及责任形式,以示区别。

(2)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与经营。依照中国法律,经中国政府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受中国法律的保护和管辖,遵守中国的法律。

(3)不具有中国的法人资格。《公司法》第195条规定,“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中国法人资格。外国公司对其分支机构在中国境内进行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地位,具体表现在:没有自己独立的公司名称和公司章程;机构非常简单,只是由外国公司指定代表人或代理人负责经营,没有独立的管理机构;没有独立的财产;经营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外国公司承担。实际上,分支机构与外国公司之间的关系是总公司和分公司的关系,所以我国法律承认该分支机构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与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公司法》第19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48条)。

至于外国公司是否具有法人资格,我国公司法未作要求。1993年《公司法》第203条规定,“外国公司属于外国法人”,现行法删去了这一规定,说明现行法不要求该外国公司具有法人资格。在域外立法上并非所有公司均为法人,这一修订切合了域外的现实情况。

(4)在中国境内进行直接的经营活动。这是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显著区别。常驻代表机构,是外国公司或其他经济组织经中国政府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非直接经营活动的机构(常见的名称有“办事处”“代表处”等),其活动内容限制为:在中国境内为国外总机构或其客户提供了解市场情况、收集商情资料、业务联络、咨询等服务活动;在中国境内为其他企业从事代表业务,为其他企业之间的经济交往从事联络洽谈、居间介绍等,不能直接进行营利性的贸易、投资活动。因此,“办事处”“代表处”等不具有商业代理权,以其名义签署合同当属无效。

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特别规制措施有:

(1)关于设立程序。《公司法》第192条规定实行核准主义。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必须向中国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其公司章程、所属国的公司登记证书等有关文件,经批准后才能向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审批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2)关于代表人、代理人。《公司法》第193条规定,外国公司必须在中国境内指定负责该分支机构的代表人或者代理人。

(3)关于资金要求。《公司法》第193条同时规定,外国公司必须向该分支机构拨付与其所从事的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关于经营资金最低限额,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4)关于名称与章程置备。根据《公司法》第194条规定,分支机构应当在其名称中标明该外国公司的国籍及其责任形式,并应当置备该外国公司章程,以备相关利害关系人查阅。

(5)关于民事责任承担。《公司法》第197条规定,外国公司对其分支机构在中国境内进行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6)关于守法义务。《公司法》第196条规定,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在中国境内从事业务活动,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不得损害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其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

(7)关于撤销与清算。《公司法》第197条规定,“外国公司撤销其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时,必须依法清偿债务,按照本法有关公司清算程序的规定进行清算。未清偿债务之前,不得将其分支机构的财产转移至中国境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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