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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法律适用与法律冲突解析

时间:2023-08-0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信托法律冲突不仅表现为大陆法系国家与英美法系国家之间的法律差异,也表现为英国、美国等英美法系国家之间对信托规定的不同。②当事人没有选择或当事人选择的准据法是没有信托制度国家的法律时,信托适用与之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除国际条约对信托法律适用作出规定外,各国也对信托法律适用作出了规定:第一,信托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信托当事人的行为能力由各自的属人法支配,或由信托自体法支配。

信托法律适用与法律冲突解析

(一)信托法律冲突

信托制度发轫于英国,成熟于美国,拓展到大陆法系国家,各国在借鉴和移植信托制度的过程中,根据本国的国情对其本土化,以法律形式将其制度化,使得各国信托法律的不同,形成法律冲突。信托法律冲突不仅表现为大陆法系国家与英美法系国家之间的法律差异,也表现为英国、美国等英美法系国家之间对信托规定的不同。大陆法系国家由于历史背景和对信托接受程度的不同,在信托性质的认识上存在较大差异。最早引进信托制度的日本通过“物权—债权”“法主体性说”及“物权债权并行说”来构建信托概念,揭示信托本质;而德国至今尚无信托实体法,其学者倾向于用“债权限制物权”“附解除条件法律行为说”来解释信托观念;韩国学者则用“财产权机能区分说”来解释信托的本质,认为财产权区分为管理权与价值支配权,信托的本质在于信托人享有管理权,而受益人享有价值支配权。英美两国信托制度也有所不同,英国法比较强调受托人的权利,一旦信托设立,信托人即丧失全部的管理权;美国法则将委托人的意志,即信托目的放在第一位。在英国,受益人成年并取得行为能力,可以终止信托;美国法律则规定,除非为了实现委托人的信托目的,否则不得提前终止信托。[49]

除上述法律冲突外,信托在以下几个方面也存在冲突:①信托成立方式上,有的国家允许宣言信托,英国、日本、韩国等国家禁止宣言信托。②在信托财产的权属方面,英美法系国家多采用“二元所有权”,即受托人有名义上的所有权,受益人享有实质上的所有权。大陆法系国家采用罗马法上“一元所有权”,只要受托人取得信托财产就享有完全的所有权。③在信托当事人的能力上,有的国家规定委托人不能同时又是受托人,或者受托人不能同时又是受益人,只是当其为众多受益人之一时方可;有的国家对经营信托业务的人的资格有着严格限制,只允许银行兼营信托业务,不允许信托公司兼营银行业务;有的国家只允许法人经营信托业务;有的国家在允许法人经营信托业务的同时也允许自然人经营信托业务。④在委托人的地位上,英美法系国家法律规定信托一旦有效设定,委托人便与信托关系相脱离,原则上,委托人不再对信托财产享有任何权利,除非其在信托文件中对某些权利作了保留。日本、韩国信托法规定委托人于信托设立后居于信托关系人之地位,并享有诸多方面的权利,这些权利于委托人死后,还可为其继承人所享有。[50]⑤在信托财产的范围上,有的国家对信托财产的种类并不加以限制,有些国家则把信托财产限定为金钱、有价证券、金钱债券、动产、不动产、土地使用权和土地租赁权。[51]

(二)信托的法律适用

1984年第15届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上通过了《信托的法律适用及其承认的公约》(以下简称《信托公约》),《信托公约》对信托的法律适用规定如下:①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当事人的选择方式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默示选择的法律可由以下两种情况推知:委托人在信托文件中明显地提到某一特定法域信托法的条款,并对其适用作了排除、限定或扩展;信托文件中特别插入专门条款,仅仅是为处理信托依据某法域法律可能出现的问题,尽管信托文件未指明该法,也应推定委托人默示适用该法。②当事人没有选择或当事人选择的准据法是没有信托制度国家的法律时,信托适用与之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信托公约》还列举了在实践中据以确定最密切联系地的几个因素:信托管理地、信托财产所在地、受托人居住或营业所、信托的目的地及其目的实现地。③信托准据法可支配信托的有效性、解释、效力及管理等问题。公约采用了分割原则,即信托的某一可分割事项,特别是管理事项可由不同的法律支配。

除国际条约对信托法律适用作出规定外,各国也对信托法律适用作出了规定:(www.xing528.com)

第一,信托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信托制度起源于英国的“尤斯制”。13世纪,英国宗教徒习惯在死后把土地捐献给教会,英国当时的法律规定教会的土地免征役税。教会的土地激增,意味着国家役税收入的逐渐减少,影响到国王和封建贵族的利益。13世纪初,英王亨利三世颁布了《没收条例》,规定凡把土地赠与教会团体的,要得到国王的许可,凡擅自出让或赠与者,要没收其土地。为了规避这个法律,宗教徒改变了捐献行为方式,在遗嘱中把土地赠与第三者,同时规定教会有土地的实际使用权和收益权。在此后很长一个历史时期,信托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或委托人所在地法。

第二,20世纪50年代以来,信托制度逐渐完善,信托的财产由原来的不动产为主转变为动产为主,信托的内容由对土地的管理转变为对委托人委托财产的管理,信托的性质由捐赠转变为契约,这些变化带来了法律适用规则的变化,信托的法律适用开始倾向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采用更多的连接点确定信托的准据法,并产生了信托自体法理论。

信托自体法理论主张信托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当事人对支配信托的法律没有明确选择时或不能依情况认定当事人选择的意向时,信托自体法应是与信托有最密切、最真实联系的法律。对不动产信托,适用物之所在地法。

多数学者主张信托准据法选择过程中采用分割制原则,将信托按性质分割为几个方面,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一般来说,信托准据法适用于信托的有效性、信托的管理、信托的解释、信托的变更等问题。信托当事人的行为能力由各自的属人法支配,或由信托自体法支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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