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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管理的法律适用与信托财产管理地法

时间:2023-07-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各国关于信托的法律冲突规则发生了很大变化。与此相反,契约信托则为不要式法律行为。对于信托管理的法律适用,一般认为应适用信托财产管理地法。公约关于信托的准据法的规定主要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信托管理的法律适用与信托财产管理地法

关于信托法律适用经历了一个发展过程。由于早期的信托大多是有关土地的,因此,物之所在地法规则占有支配地位。在20世纪上半期之前,英国和加拿大的法院往往并不考虑很多的连接点和可供选择的法律,而是单纯适用物之所在地法或委托人住所地法,法律冲突完全被忽视。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各国关于信托的法律冲突规则发生了很大变化。法院开始倾向于采用更多的连接点,准据法的选择也变得复杂起来,“信托自体法”理论则应运而生。这种理论主张,信托关系通常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如不能依情况认定当事人选择的意向时,“信托自体法”应是那个与信托有最密切、最真实联系的法律。但是,对不动产来讲,物之所在地法仍是主要的冲突规则,因为不动产所在地往往有强制性法律规定。

(一)信托的法律适用涉及的几个主要方面

在信托的准据法选择过程中,大多数学者认为应根据分割制原则,对信托所发生的不同法律关系和法律问题,分别由不同的法律来支配。信托准据法的适用范围主要包括:信托的效力、信托的管理、信托的解释等。[27]

1.信托的效力问题

信托的效力可以分为形式效力和实质效力两个方面。形式效力主要指信托的成立方式是否有效。例如对于遗嘱信托来说,它是一种生前处分财产而死后才发生效力的法律行为,所以遗嘱信托原则上讲必须采取法律规定的形式,即要首先符合继承法上关于遗嘱形式要件的规定,否则遗嘱信托就不会发生有效的后果。与此相反,契约信托则为不要式法律行为。通常,决定信托形式效力的准据法为信托自体法、合同履行地法或遗嘱人最后居住地法。实质效力主要从三方面考察:当事人的能力、信托财产及转让是否合法、信托目的是否正确。如果信托当事人不具备实施信托的行为能力,则该项信托同样不能有效成立。一般认为,信托当事人的行为能力由其各自的属人法支配,或由信托自体法支配。信托财产及转让是否合法的问题上的法律适用比较复杂,通常要由适用与财产及财产转让的一般冲突规则来支配,但是,信托财产性质的变化、受托或受益人住所或居所的变化、信托管理地的变化,都会给物权冲突规范的适用带来困难。因此,一般认为,在缺乏当事人对准据法的选择时,信托的自体法将支配它的效力。

2.关于信托的管理问题

有关信托管理的法律适用规则并不明确。主要原因在于:第一,信托的管理事项和信托效力事项之间并没有十分明确的界限;第二,对信托管理的准据法的争议很大。有的主张应由信托管理地法支配,有的主张应由信托自体法支配。第三,对信托的效力与信托管理的界限的确定仍有争议。对于信托管理的法律适用,一般认为应适用信托财产管理地法。但是,以信托财产的管理地法为准据法又会遇到两个棘手的问题:一个是当信托的效力由信托自体法支配时,可能管理地并没有信托制度。另一个是如何确定信托管理地的问题。对于前一个问题,有人主张法院应适用支配信托效力的法律,也有人主张适用与该信托有最密切联系的地方的法律;对于后一个问题,在管理地很容易确定时,可以直接适用信托财产管理地法,但是,当信托财产位于两个以上的国家并且都加以管理时,而不同的管理地的法律是不同的,这还是需要一个准据法。澳大利亚曾有以多数财产所在地的法律为准据法的判例。

3.信托的解释问题

一般说来,无论是遗嘱信托还是生前信托,无论是动产信托还是不动产信托,就信托的解释而言,没有什么不同。法院会极力寻求当事人的信托意图,以发现他们想要适用的法律。在无法推断信托人意图时,法院应根据信托自体法来解释信托,即在生前信托的情况下,适用与只有最密切和最真实联系的法律;在遗嘱信托的情况下,无论是动产信托还是不动产信托,均适用遗嘱人立遗嘱时的住所地法。

(二)《关于信托的承认和法律适用公约》

《关于信托的承认和法律适用公约》是在以统一国际私法为己任的政府间国际组织——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的主持下于1985年7月1日订立的。该公约已于1992年1月1日生效。到目前为止,在成员国中,已有澳大利亚、加拿大、意大利、荷兰和英国五个国家批准生效。另有美国、法国、卢森堡和塞浦路斯也已加入。该公约共有五章32条,其中第一章规定该公约的适用范围;第二章规定信托的准据法;第三章规定对信托的承认;第四章是关于一般条款的规定;第五章是最后条款。(www.xing528.com)

1.公约的适用范围

公约第1条规定,本公约适用于信托的准据法的确定及其承认。公约从信托关系特征来限制公约的适用范围。第2条规定,信托“指一个人,即委托人为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目的把财产置于受托人的控制之下时,所产生的法律关系”。信托具有如下法律特征:(1)信托财产独立于受托人的财产,构成独立的资金;(2)受托人或者其他人以受托人的名义享有信托财产的权利;(3)受托人有权利和义务根据信托的条款和法律管理、使用、处分信托财产。

委托人对某些权利的保留,以及受托人有权自己作为受益人的事实,并不必然与信托的存在相矛盾。公约第3条强调,它只适用于自愿设立并且有书面文书证明的信托,但也允许成员国将公约的适用范围延伸于法定信托。公约第4条、第5条规定了不适用的事项:第一,公约不适用诸如遗嘱的有效性或者其他向受托人转移财产的方法的有效性问题。第二,公约不适用于先决问题,即公约不适用设立信托的遗嘱、文书以及设立信托的特定行为本身的有效性问题,对于委托人向受托人转移财产的方式及效力也不在公约的适用范围之内。第三,如果根据冲突规则指定了非信托国家的法律,或者该国没有设立人所设立的这种信托时,公约不适用。

2.信托关系的准据法

信托关系的准据法的确定原则有:(1)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公约关于信托的准据法的规定主要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公约第6条规定,财产移转人可自主地、明示或者默示地选择适用于信托的法律。第6条第2款又规定,如果财产转移人所选择的法律和国家不存在信托制度,那么这种法律选择无效。(2)最密切联系原则。公约第7条规定,如果当事人(财产移转人)没有自主选择一个准据法,或者其选择法律的国家不存在信托制度,那么信托应适用于只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公约还规定了实践中确定与信托最密切联系国家的诸要素:设立人的管理地、信托财产的所在地、受托人的居所地和营业地、信托目的实现地。(3)分割原则。公约第9条规定,信托的可分割的方面,尤其是管理问题,可以受不同法律的支配。如前所述,设立人可以选择不同的法律来适用于信托的不同问题,如信托的有效性、信托的管理、信托的解释等问题。同时,根据公约第10条的规定,如果一个信托关系的各个方面分别适用不同的准据法,则这些不同的准据法的变更,也要由支配信托有效性的法律而不是由这些各个准据法去确定。(4)信托准据法的适用范围。公约第8条明确规定,信托的准据法支配信托的有效性、成立和效力以及信托的管理。所以,尽管公约规定可分割的部分可以受不同的法律支配,但其出发点是所有这些问题都应受相同的法律支配。公约进一步明确了特别受信托准据法支配的事项:第一,受托人的委派、辞职或更换,作为受托人的能力,以及受托人职能的转移;第二,受托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受托人将其受托管理的权利与义务部分地或全部地移转给他人的权利;第四,受托人管理或处分财产,在信托财产上设立抵押或者取得新财产的权利;第五,受托人投资的权利;第六,对信托期限和累计信托收入的限制;第七,受托人与受益人的关系,包括受托人对受益人的人身责任;第八,信托的变更和终止;第九,信托财产的分配;第十,受托人说明其管理活动的义务。

3.信托的承认

公约所规定的对信托的承认的基本原则是,根据公约第11条规定,“根据前章规定的法律所设立的信托应当对信托予以承认”。这样的承认最低应意味着信托财产为独立的资金,受托人可以以受托人的身份起诉或应诉,而且可以以这种身份在公证人和任何代表官方身份的人面前出现进行公正或办理其他事务。由于不同的国家对信托的承认可能具有不同的内容,因而,公约在规定上述基本原则之后,进一步规定了信托承认的具体内容:(1)受托人个人的债权人不得请求以受托财产清偿债务;(2)信托财产不构成受托人无力还债或破产时的清算财产;(3)信托财产不构成受托人或其配偶的婚姻财产的一部分,也不因受托人死亡而构成其遗产的一部分;(4)在违反信托的情况下,如果受托人将信托财产与其自己的财产混合或者已转让信托财产,信托财产仍可以返还。不过,财产的任何第三方持有人的权利和义务仍受法院地的冲突规则所确定的法律的支配。

4.公约的其他有关规定

公约还规定了强制规则、公共秩序保留和排除反致等问题。具体包括:(1)公约第15条规定,依据法院地国冲突法所指定的国内法律中有关与信托有联系但却又不属于信托范围内的事项的强制法律规定,不因本公约的适用而失去效力,即这些强制规定得予继续适用。公约第16条规定,不管冲突法规则如何规定,本公约不妨碍法院地即使对国际性案件也必须适用的法律条款的适用。(2)公约第18条规定,公约条款的适用如明显与公共政策不相一致时,可以不予考虑。(3)公约第17条明确规定,依据该公约所确定的准据法只是实体法,不包括冲突规范,从而排除了反致产生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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