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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冲突协调准则:寻找正义宪法

时间:2023-08-0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第条宪法正义准则关涉少数族群的权利的特别保护。第条宪法正义准则的基本意涵是,权利冲突的协调最终还有赖于法律。不过,法律保留并不意味着,法律对基本权利的任何限制都是正当的,这些限制基本权利之法律还受到宪法的再检验,若不符合宪法所确立的正义准则,即因违宪而失效。

权利冲突协调准则:寻找正义宪法

请注意,这里之所以没有使用“避免”而是用了“协调”,是因为权利与权利之间以及权利与义务之间的冲突是难以避免的,我们唯一能做的就是,当出现冲突的时候,按照一定的法则予以协调。前面所述的权利义务下的第二条宪法正义准则,就是协调权利与义务冲突的法则,即:

(1)每个人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均不能对抗其所应承担的义务;

(2)权利的实现不能以牺牲他人的权利、利益或公共福祉为代价,与此同时,国家或多数人亦不能以公共福祉之名,侵夺个人的权利;

(3)少数族群的权利应受特别的尊重;

(4)法律若对权利有特别的限制,则从其限制,但这一限制本身又要受到宪法的再限制。(www.xing528.com)

第(1)条宪法正义准则,协调的是权利与义务之间的冲突,其表达的要旨即是义务优先于权利。具体而言,义务优先于权利包含两个层面的意涵:一是宪定的基本义务要优先于宪定的基本权利。例如,公民不能以财产权来对抗依法向国家纳税的义务;二是法律所确定的义务也同样要优先于宪定的基本权利。例如,一旦在《法官法》中确立了法官的谨言慎行义务,因而,作为法官,宪定的言论自由权利也要受到此项义务的约制;法官不得在公开的场合发表政治上偏激或其他有失中立的言论,也不得以言论自由的宪定权利来对抗谨言慎行的法定义务。

第(2)条宪法正义准则,协调的是权利与权利、利益、公共福祉之间的冲突,其表达的主旨是权利、利益、公共福祉是互为前提而存在的,一方的权利(利益、公共福祉)是另一方权利的界限。具体而言,包括如下三个层面的意涵:一是他方的权利、利益和公共福祉构成己方权利行使的“界限”,我所行使的权利不能侵害他方的权利、利益和公共福祉;二是不能以公共福祉的名义,对个体之权利加以侵夺。每个人都拥有基于权利的不可侵犯性,即便是多数人或公共福祉也不能凌驾于个体权利之上。套用罗尔斯的话说就是,权利否认某个人失去自由会由于别人享有更大的利益变得理所当然起来。它不承认强加给少数人的牺牲可以由许多人享有的更大利益而变得无足轻重。[278]例如,甲拥有某处房屋的所有权,那么国家就不能仅以实现公共福祉的名义侵夺甲的房屋所有权,其他公民也不能以民主表决的形式侵夺甲的房产。当然,法律仍然可以赋予国家为实现公共福祉而征收房产的权力,但此项权力只有受到最严格的宪法控制方为正当。

第(3)条宪法正义准则关涉少数族群的权利的特别保护。首先,保护少数族群的权利,就要尊重并包容他们的差异,尊重那些由特定历史文化、民族、传统所形成的独特性。宪法不仅不应消除或超越族群的差异,反而要促成具有不同社会和文化背景族群之间的平等,促成这些族群相互尊重并包容彼此的差异。[279]其次,保护少数族群的权利,就要在宪法中确立少数族群的某种形式的自治权利。也就是说,“现代社会的基本法律与制度及它们的正统释宪传统,只要是阻碍了有助于承认文化歧异性的各种自治的形式,这些法律、制度与传统都是不正义的”。[280]第三,保护少数族群的权利还要对其予以特别的照顾。对少数族群予以特别照顾的正当理由在于:少数族群映射了人类多样化的存在状态,但这种多样化的存在却异常脆弱,若不细加呵护随时随地都有可能消融于主流文化的汪洋大海之中。少数族群的消融并非人类的福音而是一种无可复归的灾难,它意味着——世界少了一份丰富多彩,人类少了一种文化、一段历史、一种生存的可能。因而,对少数族群权利的保护,并非一般意义上的平等尊重,而完全是倾斜性的照顾,只有这种倾斜性照顾才真正有利于维系和谐的共在关系。在宪法中确立少数族群的权利的特别保护的基本准则,很好地协调了多数人的权利和少数人权利之间的冲突,也就是说,即使这些特别照顾的措施与多数人的权利发生了冲突,但只要这些特别照顾的措施是适度的,多数人也应依爱、友谊和关怀的原则予以必要的克制与容忍。

第(4)条宪法正义准则的基本意涵是,权利冲突的协调最终还有赖于法律。关于法律如何协调权利方为正义,在前文关于自由权利的论述中已予以阐释,在此只略谈一二。如前所述,宪法只提供了权利生成的框架(特别是自由权),而将对权利的内涵、条件以及限制方式的具体界定授权给了法律,这就是我们常常讲的法律保留原则。不过,法律保留并不意味着,法律对基本权利的任何限制都是正当的,这些限制基本权利之法律还受到宪法的再检验,若不符合宪法所确立的正义准则,即因违宪而失效。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法治斌、董保城提出的“阻却违宪”的事由,即属于宪法对法律限制权利的一种再控制,可资借鉴,他们总结的“阻却违宪”事由包括:(1)禁止个案性的法律;(2)指明条款之要求;(3)符合比例原则;(4)不侵犯宪定基本权利的实质性内容。[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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