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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规定的解读

时间:2023-08-0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为此目的,最高人民法院在多年研究的基础上颁布了《仲裁司法审查规定》,为这一制度提供了更为细致的规则。《仲裁法解释》第1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仲裁协议确认效力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询问当事人。涉及港澳台的案件也参照适用涉外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规定审查。第六,人民法院执行内地仲裁机构裁决应按照非涉外仲裁裁决和涉外仲裁裁决分别适用《民事诉讼法》的不同规定。

最高法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规定的解读

(1)《仲裁司法审查规定》概述

仲裁的司法审查是我国仲裁制度的核心问题之一,反映了法院与仲裁之间的关系与地位,经常成为仲裁案件的焦点问题。大量仲裁案件在裁决作出后,当事人都以种种理由提交法院请求司法审查。这一问题处理不好,会直接造成司法对仲裁的介入不当(过少或过多),从而影响整个仲裁制度的运行。

我国仲裁司法审查的法律依据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于2006年《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仲裁法解释》),另外还有最高人民法院针对个案所作出的大量的批复等,这些批复虽不是正式的法律渊源,但却在实践中起着实际的指导作用。一般而言,之前我国法院对仲裁进行审查监督的内容包括:①仲裁管辖权;②仲裁程序;③证据等仲裁中的实体问题;④仲裁员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⑤社会公共利益。这些内容与世界主流做法并不完全一致。由于受客观条件的限制,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仲裁的监督确实存在诸多问题:第一,仲裁协议效力异议制度不利于仲裁的独立性与优越性;第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与撤销仲裁裁决双重监督制度设置重叠,削弱了仲裁裁决一裁终局的特性;第三,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双轨制监督模式与司法统一原则不一致;第四,重新仲裁制度规定有欠详细。这些不足,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司法与仲裁应当具有的合作与分工关系,不利于仲裁制度的发展,造成很多案件久拖不决。为此目的,最高人民法院在多年研究的基础上颁布了《仲裁司法审查规定》,为这一制度提供了更为细致的规则。

(2)《仲裁司法审查规定》主要内容

《仲裁司法审查规定》是在《仲裁法》《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此前发布的相关司法解释的基础上进行系统梳理和重申,解决了之前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进一步强化了有关规定,使得仲裁司法审查的规定更加规范、明确、统一。具体而言,《仲裁司法审查规定》的内容主要包括如下方面。

第一,仲裁司法审查的范围。该文件列明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六种类型,包括: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申请执行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案件;申请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案件;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仲裁裁决案件;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其他案件。该文件还进一步明确了相关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管辖制度,包括:其一,不再区分确认国内或涉外仲裁协议效力案件,将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管辖法院统一规定为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协议签订地、申请人住所地、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其二,承认与国内诉讼或仲裁有关联而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均不在我国内地的外国裁决可以由受理关联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通常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是高级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法院的,由上述法院决定自行审查或者指定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外国仲裁裁决与国内仲裁机构审理的案件相关联的,由受理关联案件的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司法审查申请书以及内容。该司法解释规定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应提供申请书以及申请书的具体内容和相关附件,这是第一次对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提交申请书的内容以及须提交的相关附件文件作了规定,便于当事人与人民法院具体操作。其中,第5条第1款、第3款规定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应当提交申请书及仲裁协议正本或者经证明无误的副本,当事人提交的外文申请书、仲裁协议及其他文件,应当附有中文译本;第6条第1款规定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或者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应当提交申请书及裁决书正本或者经证明无误的副本;第7条第1款规定,申请人提交的文件不符合第5条、第6条的规定,经人民法院释明后提交的文件仍然不符合规定的,裁定不予受理。

第三,审查方式。《仲裁法解释》第1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仲裁协议确认效力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询问当事人。《仲裁司法审查规定》则将此程序规定扩展到所有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以保证当事人充分的陈述意见的机会,审判程序方面因此更加明确。(www.xing528.com)

第四,涉外因素确认原则。以前,对涉外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认定往往采用仲裁机构是否是涉外仲裁机构的标准来认定,这一做法与当前的仲裁发展严重脱节。《仲裁司法审查规定》明确仲裁协议或者仲裁裁决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条规定情形的,为涉外仲裁协议或者涉外仲裁裁决,即按照相关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法律事实、标的物等方面是否具有涉外因素来认定民事法律关系是否涉外。涉及港澳台的案件也参照适用涉外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规定审查。

第五,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的适用原则。《仲裁法解释》第16条对此的规定是三个方法,即当事人约定法律、仲裁地法律、法院地法律。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法律适用法》)第18条规定若当事人没有约定,则既可以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也可以适用仲裁地法律。在此基础之上,《仲裁司法审查规定》对此予以进一步明确,其一是当事人必须明确选择仲裁协议适用法律,仅约定合同适用的法律,不能作为确认合同中仲裁条款效力适用的法律;其二是优先适用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仲裁机构所在地或仲裁地法律;其三是可以通过仲裁规则确定仲裁机构或仲裁地:仲裁协议未约定仲裁机构和仲裁地,但根据仲裁协议约定适用的仲裁规则可以确定仲裁机构或者仲裁地的,应当认定其为《法律适用法》第18条中规定的仲裁机构或者仲裁地。因此,适用规则进一步明确化,层层递进地说明了如何判决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

第六,人民法院执行内地仲裁机构裁决应按照非涉外仲裁裁决和涉外仲裁裁决分别适用《民事诉讼法》的不同规定。《仲裁司法审查规定》第17条第2款调整了《民事诉讼法》第274条的适用范围,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申请执行我国内地仲裁机构作出的涉外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适用第274条的规定,而不再区分国内与涉外仲裁,这统一了《仲裁法》实施以来各法律规定关于涉外仲裁规定的不同之处,便于在实践中实施。

第七,限制非涉外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范围。《仲裁司法审查规定》第18条认定仲裁员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必须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避免法院卷入裁决实体问题的调查。这是对司法审查的必要自我限制,防止司法审查介入到实体问题。

第八,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上诉问题。《仲裁司法审查规定》第20条规定,人民法院在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中作出的裁定,除不予受理、驳回申请、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外,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申请复议、提出上诉或者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3)《仲裁司法审查规定》的不足

应当说,该司法解释在规范仲裁的司法审查方面取得了巨大的进步,在很多方面澄清了多年以来一直存在的争议,对以后这方面的司法活动提供了详细规则。但因为各种条件的限制,这一司法解释仍存在不足之处,需要在未来通过司法实践发展出更多规则。这些不足包括:第一,未规定对港澳台的仲裁机构在内地以及外国仲裁机构在我国作出裁决的司法审查,这一问题牵涉到仲裁市场的准入问题,因而未得以规定;第二,不予受理执行仲裁裁决裁定的后续救济,是上诉还是复议,今后仍有待明确;第三,涉外仲裁中仲裁机构所在地法仍具有适用性,这与国际通行规则并不一致。这些问题都需要以后的司法解释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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