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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的程序性标准

时间:2023-08-0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对仲裁裁决司法审查主要是以法院为主体的司法监督,包括对仲裁裁决的撤销和不予执行。程序审查论主张对仲裁裁决的审查只应限于仲裁程序,而不应过问仲裁裁决的实体内容。[5]其次,关于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的程序性标准也存在 “双轨制” 与 “单轨制” 之说。“单轨制”,即对国内仲裁裁决与涉外仲裁裁决的审查范围相统一。法国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审查也是控制在程序问题上。

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的程序性标准

对仲裁裁决司法审查主要是以法院为主体的司法监督,包括对仲裁裁决的撤销和不予执行。从各国商事仲裁立法及仲裁实践来看,法律均规定了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条款,各国法院也都在不同程度上,采用不同的方式对仲裁进行着种种干预。之所以如此,不仅因为构筑于市场经济基础之上并服务于市场经济的纠纷解决方式中存在着可能导致不公正的因素,也在于仲裁裁决需要通过司法途径予以执行,而执行的前提就是仲裁裁决的合法性审查。对仲裁裁决司法审查最核心的问题就是审查范围,即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是只应限于程序上的审查,还是同时包含程序和实体的全方位审查。

首先,对仲裁裁决的审查,既可能涉及实体问题,又可能涉及程序问题,既可能涉及事实问题,又可能涉及法律问题。因此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便形成了 “全面监督论” 和 “程序监督论” 两种模式。全面监督论主张仲裁裁决的审查应实行 “程序运作和实体内容的双重监督”,而不是实行 “只管程序运作,不问实体对错” 的单一审查。其理论基础在于:在公平与效益之间,公平居于第一位,效益服从于公平;与裁决的合法性与公正性相比,裁决的终局性应当居于第二位。程序审查论主张对仲裁裁决的审查只应限于仲裁程序,而不应过问仲裁裁决的实体内容。其理论基础在于: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审查实质上是如何处理仲裁裁决的终局性和司法审查权之间的关系,也就是如何维护仲裁制度在效益与公平之间的平衡问题。法院对仲裁实行监督的目的,是为了纠正仲裁员可能发生的错误,求得对双方当事人都公正的判决,最终实现社会的公平。实践表明,当事人选择仲裁解决争议,最主要的期望是获得一份终局裁决,以避免繁琐、漫长的诉讼程序。尽管仲裁裁决的终局性意味着当事人丧失了通过诉讼程序纠正裁决可能发生的错误从而获得公平裁决的可能性,但仲裁裁决的终局性能给当事人带来巨大的潜在效益,它显然比诉讼程序带给当事人的利益要大得多。在商人们看来,以放弃诉讼权力为代价来换取仲裁裁决的终局性是完全值得的。因为他们更注重追求经济上的效益。法律应当对当事人的这种谋求裁决终局性的合理期待给予保护。各国立法者的任务,就是要在当事人充分的意思自治和适当的司法监督之间寻求平衡。[5]

其次,关于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的程序性标准也存在 “双轨制” 与 “单轨制” 之说。“双轨制” 主要表现为,法院对涉外仲裁裁决或国际仲裁裁决的审查仅限于程序方面,而对国内仲裁裁决的审查,不仅包括对程序方面的审查,也包括对某些实体方面的审查。“双轨制” 理论认为,国际商事仲裁,要求适用不同于解决国内争议的仲裁规则,国际仲裁规则应比国内仲裁规则更加自由。“单轨制”,即对国内仲裁裁决与涉外仲裁裁决的审查范围相统一。在主张“单轨制” 体制中,一种观点从商事仲裁的独立性等特点出发,倾向于将一国国内仲裁与涉外仲裁统一于仅对程序问题的监督,如法国、瑞士、意大利等国仲裁法属于这一体制;另一种观点从公正的角度出发,倾向于将一国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统一于对实体和程序的全面监督。例如美国商事仲裁立法中对于在本国境内作出的仲裁裁决,不论其为国内裁决或为涉外裁决,均采取同样的监督机制。监督的对象、项目或要点,既有程序方面的,又有实体方面的。仲裁裁决的所属区内的管辖法院除了有权审查一般仲裁程序上的错误、违法情事外,还重视审查仲裁裁决是否以贿赂、欺诈或者不正当的方法取得,仲裁庭各成员是否显然有偏袒或贪污情事。一旦认定确有上述情事之一,管辖法院即可作出裁定,撤销原仲裁裁决。《德国民事诉讼法》 中设有仲裁程序的专门规定,其中对本国境内作出的仲裁裁决,不论国内或涉外裁决,也不论是裁决的程序或实体内容,均一视同仁地进行监督。如当事人申请因下述事项撤销裁决,而该事项又被法院认定,则法院应撤销原仲裁裁决:①承认裁决显然违背德国法律的基本原则,特别是不符合德国的基本法;②对方当事人宣誓作证而又犯有故意或过失伪证的罪行,裁决却以其虚假证言作为根据;③作为裁决基础的证书是伪造的或变造的;④证人或鉴定人犯伪证罪行,裁决却以其虚假证言或鉴定作为裁决根据;⑤当事人的代理人或对方当事人 (或其代理人) 犯有与本仲裁案件有关的罪行,而裁决是基于该行为做出的;⑥仲裁员犯有与本仲裁案件有关的,不利于当事人的渎职罪行;⑦裁决是以某项法院判决为基础,而该项判决已被依法取消。

随着仲裁的日益广泛应用及仲裁法制、仲裁规则的健全,特别是一些具有很大影响的国际性仲裁公约的订立,使得司法对仲裁裁决的审查更多的缩减到单纯的程序领域。1958年 《纽约公约》 和1965年 《关于解决各国和其他国家的国民之间投资争端的公约》 都否定了法院对于仲裁裁决的实体审查。在同样具有重要国际影响的 《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 中也有类似规定。其中第5条明确规定:“由本法管辖的事情,任何法院均不得干预,除非本法有此规定。” 在对仲裁裁决的追诉方面,仲裁示范法承认法院拥有撤销仲裁裁决的权力,但对此做出了非常严格的限制。只有在特定情况下,仲裁裁决才得以被法院撤销。当前,大多数国家的商事仲裁立法也把司法对于仲裁的监督限定在程序监督的范围之内。例如,《美国统一仲裁法》 规定,经一方当事人申请,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法院可以撤销仲裁裁决:①裁决以贿赂、欺诈或其他不正当方法取得;②指定应公正审理的仲裁员有显失公允、贪污受贿或因失职而损害一方当事人权利的情况;③仲裁员超越其权限或没有充分运用其权力;④仲裁员拒绝确有充分理由的延期审理申请,或者拒绝审问适当的和实质的证据的错误行为;⑤既没有仲裁协议,也没有按照该法第2条 (强制进行或停止进行仲裁程序) 的规定做出与此相反的决定,当事人没有无异议的参加仲裁审理。可见,美国法院在对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的问题上,尽管审查证据和仲裁员违法的问题,但主要还是从程序的角度进行的。法国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审查也是控制在程序问题上。主要表现在 《法国民事诉讼法》 第1484条规定:“当事人舍弃向上诉法院提起上诉,或者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没有明确保留上诉权利时,即使有任何相反条款,仍然可以对称之为仲裁裁决的文书撤销请求。此种途径仅在以下场合成立:①如仲裁员是在没有仲裁协定的情况下进行仲裁;或者仲裁员进行仲裁所依据的是无效或过期的仲裁协定;②如仲裁法庭的组成不合规定,或者独任仲裁员之指定不符合规则;③如仲裁员未按照交付的工作任务进行仲裁;④在言词原则未得到遵守之时;⑤第1840条所指之情形;⑥如仲裁员违反公共秩序原则。” 此外,瑞士、加拿大、比利时等国家对于法院行使商事仲裁监督权的问题,都在其仲裁法律中做了相似的限定,从而将这种监督的范围缩小到程序监督。这也是商事仲裁发展过程中,减少法院对仲裁的干预这一主流趋势的一个重要体现。(www.xing528.com)

笔者坚持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的程序性标准,认为:司法对仲裁裁决的程序审查,首先是由仲裁的独立性决定的。仲裁独立于行政、司法而存在,这是仲裁制度中一项重要且基本的原则。虽然仲裁的民间性特点决定了司法对仲裁的监督不可或缺,但司法在仲裁中的角色仅仅是对仲裁的监督,而不是代替,这也就意味着法院只能就仲裁程序问题进行审查与监督。如果承认法院对仲裁实体问题的审查与监督,就等于否定了仲裁独立的法律地位。其次,只对仲裁程序问题进行监督,是由 “或裁或审” 和 “一裁终局” 的仲裁基本制度决定的。“或裁或审” 和 “一裁终局” 的仲裁基本制度决定了仲裁监督体系的确立和仲裁监督的必要性,也决定了法院不得对仲裁进行实体上的审查,而只能限于程序上的审查。因为实体上的审查意味着对仲裁裁决实体否定的或然性存在,或对当事人实体权利和义务重新进行分配的可能性存在,这实际上破坏了 “或裁或审” 和 “一裁终局” 的仲裁基本制度,有悖于仲裁的宗旨。正如国际贸易法学主要创始人之一施米托夫教授所言:“承认对仲裁裁决的是非曲直进行复审,无异于使仲裁程序从属于法院程序,同仲裁程序的终局性相抵触。”[6]再次,只对仲裁程序进行监督,是由国际上仲裁监督的发展趋势决定的。不论是国际公约还是各国的国内立法,不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在对商事仲裁进行监督的问题上均倾向于缩小法院对仲裁的监督范围,只对其程序性进行监督。这是商事仲裁制度的发展趋势,是纠纷解决系统完善的标志,也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充分体现。最后,不论国内仲裁还是涉外仲裁都是一种纠纷解决方式,他们之间的区别不是仲裁本质上的区别,而只是形式上的差异,即涉外仲裁是具有涉外因素的仲裁。然而,在涉外仲裁案件中,从对仲裁裁决司法审查角度看,涉外因素并不是必须实行 “双轨制” 的必要条件。从我国不同性质的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中关于仲裁管辖权的范围来看,仲裁管辖权正在趋于融合,走向一体化。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按照 《仲裁法》 所组建的国内仲裁委员会可以受理涉外仲裁案件,而原有意义上的涉外仲裁委员会亦可以受理属于国内纠纷的仲裁案件。笔者主张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的 “单轨制”,是主张仲裁司法审查范围的统一性,并不是否定涉外仲裁的特殊性及在立法上对涉外仲裁的单独规定。

总之,对仲裁程序问题进行监督,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限于程序性审查,实质上是通过对仲裁程序公正性的保障,进而达到仲裁解决纠纷的公正性。在这一前提下,对于那些不构成影响仲裁公正性的程序事项也应排除在仲裁裁决审查的范围之外。构成对仲裁公正性瑕疵的事项应该包括:没有仲裁协议,仲裁协议无效或者失效;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及仲裁员的指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仲裁庭行使仲裁权超出其权限范围或违反了法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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