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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投资条约仲裁司法审查制度现状调研

时间:2023-08-0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中国国际投资条约仲裁司法审查制度分为国内法律制度和国际条约制度。当然,仲裁司法审查制度以国际商事仲裁协议和裁决为潜在调整对象较为明显,反而说明了“国际投资条约仲裁”视角的必要性和仲裁司法审查制度完善的重要性。双边投资协定和自贸协定并未针对仲裁司法审查设置专门条款,但这并不意味着条约的条款无法指导和影响仲裁司法审查。

国际投资条约仲裁司法审查制度现状调研

中国国际投资条约仲裁司法审查制度分为国内法律制度和国际条约制度。中国仲裁司法审查的国内法律制度涵盖多个部门法,涉及不同法律位阶,虽然时间、地区跨度大,但新近发展成果颇丰。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主要有两部,早在1995年9月,中国《仲裁法》便开始实施,成为中国国际投资条约仲裁司法审查最重要的制度之一,历经小幅改动如今正式修改,该法对于仲裁协议、仲裁程序、仲裁裁决撤销的规定为司法审查提供了重要而详细的依据。1991年4月全国人大通过了《民事诉讼法》,后历经多次修改,虽然大部分内容是关于民事诉讼,但是第二十六章仲裁的内容和第二十七章国外仲裁机构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内容,均涵盖重要的司法审查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释和通知主要有:2006年施行的《关于适用〈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仲裁法的内容和实践,对司法审查进行了更细致的规定;2014年通过的最新的《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也包含涉及司法审查的内容;2017年5月发布了《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归口办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内地仲裁裁决的撤销、港澳台裁决的认可与执行、外国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由法院专门业务庭办理;2017年12月颁布的《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将之前涉外仲裁的“报告”制度改为“报核”制度,适用范围也有所扩展;2017年12月还颁布了《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仲裁司法审查管辖权、终局性、准据法、依据等问题作了详细规定;2018年3月施行的《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解决了许多之前裁决执行中的模糊之处。一系列司法解释和通知与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精神相一致,可视为“加强与仲裁机构对接、积极支持仲裁制度改革”的落实。[22]这些司法解释和通知并非限于普通商事仲裁司法审查的适用,并未排除国际投资条约仲裁司法审查的适用,综观司法解释全文,未有“商事仲裁”字眼,通篇使用“仲裁司法审查”,也未能从具体条文中推断出只适用于商事仲裁司法审查,故制度通用与最高人民法院“推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国际化发展,为‘一带一路’提供司法服务与保障”的精神相符。

当然,仲裁司法审查制度以国际商事仲裁协议和裁决为潜在调整对象较为明显,反而说明了“国际投资条约仲裁”视角的必要性和仲裁司法审查制度完善的重要性。中国内地与港澳台之间也存在1999年通过的《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2019年实施的《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2020年签署的《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补充安排》、2007年通过的《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以及台湾地区的仲裁裁决适用于2015年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规定》。国内法律制度对于外国仲裁、涉外仲裁、港澳台仲裁均有规定,覆盖仲裁协议、仲裁裁决的撤销、仲裁裁决的承认(认可)与执行,内容相对丰富。(www.xing528.com)

中国仲裁司法审查的国内法律制度发展为国际投资条约仲裁司法审查制度完善打下稳固基础。一是法律体系基本建立,以《仲裁法》《民事诉讼法》为主,以最高法司法解释和通知安排为辅,虽然是以国际商事仲裁为潜在调整对象,但制度并不排除国际投资条约仲裁司法审查适用,即便存在不适用、不协调之处,也有机会进行修改完善。制度体系的建立尤为关键,确保有法可依。二是形成了符合国情的司法审查工作制度,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归口办理,专门业务庭有利于依法正确审理案件,实现审查尺度的统一,专业分工提高了司法审查人员的专业性和高效性,对于投资者和东道国的利益维护大有裨益。还有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制度,尤其是针对拟定仲裁协议无效、撤销裁决、不予承认(认可)和执行裁决的否定性结论,需要上报高级法院乃至最高法院审核,体现出对于否定性结论的慎重和对仲裁发展的保障,能够统一否定性裁定的尺度,防止滥用司法审查权力。此外,司法审查机关与仲裁机构的对接,司法审查人员素质的提升、队伍的壮大,司法审查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都为司法审查国内法律制度进一步完善创造了有利条件。

就仲裁司法审查的国际条约制度而言,涉及司法审查内容的国际条约数量众多,既包括中国参与的双边投资协定、自贸协定,又包括《纽约公约》等多边条约。双边投资协定和自贸协定并未针对仲裁司法审查设置专门条款,但这并不意味着条约的条款无法指导和影响仲裁司法审查。由于条约本身是对缔约国的授权和权力约束,无论是协定的投资保护条款还是协定的争端解决条款,不论是影响国际投资条约仲裁条款的司法审查,还是影响国际投资条约仲裁裁决撤销或承认与执行的司法审查,均可归为国际投资条约仲裁司法审查制度范畴之内。此外,《纽约公约》对于外国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尤为重要,虽然目前《纽约公约》在中国对于国际投资条约仲裁裁决的适用存在障碍,但国际投资条约仲裁的发展为制度变更和完善创造了机会。《纽约公约》于1958年制定,1959年6月7日生效,宗旨是为了确保外国仲裁裁决和非内国仲裁裁决能够受到内国裁决的同等待遇,得到承认和强制执行,同时促进投资者对于仲裁的信任。截至2020年8月,公约有165个缔约方。1987年4月22日《纽约公约》对中国生效,中国同时发出了“该国适用《公约》仅限于承认和执行在另一个缔约国领土上作出的裁决”“该国适用《公约》仅限于根据国内法被认为属于商业性质而无论是否属于合同性质的任何问题在法律关系上所产生的分歧”“中国政府1997年7月1日恢复对香港的主权后,立即按照中国加入《公约》之初所作的声明,将《公约》的领土适用范围延伸至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2005年7月19日,中国宣布,按照中国加入《公约》之初所作的声明,《公约》适用于中国澳门特别行政区”三项通知。除《纽约公约》外,中国也是《ICSID公约》缔约国,虽然《ICSID公约》在第52条规定了撤销制度,但排除了法院的司法审查,并非司法审查制度,仅可作为司法审查制度的比较对象。总之,中国参与的双边投资协定、自贸协定和《纽约公约》作为仲裁司法审查的国际条约制度,同样为仲裁司法审查提供制度支撑,是司法审查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需要结合国际投资条约仲裁的特殊性从中国视角予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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