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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情期间民商事案件焦点问题解析

时间:2023-08-0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一)民事法律视野下新冠疫情的定性当前发生的新型冠状病毒引发的肺炎疫情这一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是否属于《合同法》第117条[4]规定的不可抗力,如何正确理解并适用相关法律规范以及除不可抗力免责外,是否还可以选择其他原则或规则进行适用,这些都是摆在当事人及广大律师、司法工作者面前的一个现实问题。

疫情期间民商事案件焦点问题解析

(一)民事法律视野下新冠疫情的定性

当前发生的新型冠状病毒引发的肺炎疫情这一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是否属于《合同法》第117条[4]规定的不可抗力,如何正确理解并适用相关法律规范以及除不可抗力免责外,是否还可以选择其他原则或规则进行适用,这些都是摆在当事人及广大律师、司法工作者面前的一个现实问题。2020年2月1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就疫情防控有关法律问题记者问答中提到,在疫情期间,对于因此不能履行合同的当事人而言,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因不可抗力无法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对于将新冠疫情认定为不可抗力在总体上并无不妥,但是对于不同类型的合同是否能适用不可抗力条款仍需具体分析。

需要明确我国民法意义上不可抗力的定义以及本次疫情是否符合不可抗力的构成要件。根据《合同法》第117条及《民法总则》第180条的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一般表现为影响合同履行的灾难性事件,既包括自然力量,如地震水灾旱灾暴风雪等;又包括社会异常行动,如战争、暴乱、军事封锁等;有时候也包括政府行为,如征收拆迁等。由此可见,对于不可抗力的特征可以总结为两个方面:

第一,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是构成不可抗力的基本要件。2020年1月国家卫健委发布公告将新冠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由于本次疫情具有突发性,其确切的传染源、致病原理和治疗方案均未明确,同时,疫情暴发后政府采取了多项交通管控、停工停业、延迟春节假期等行政措施,对于一般当事人而言亦是不可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具备不可抗力的特征。基本符合不可抗力的构成要件。

第二,不可抗力与违约行为应当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实践中,在买卖合同、租赁合同、旅游合同、劳务合同等合同项下,需要提供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劳务、服务等给付义务一方的当事人,因遭遇不可抗力而不能履行合同、迟延履行合同或者发生其他履行障碍的情况下,其违约行为一般认定为与不可抗力具有因果关系。而在通常情况下,对于因第三人造成债务人违约,债务人不可主张减免除责任。但考虑到新冠肺炎疫情的严峻形势,在法律因果关系认定上也采取相对务实的态度,对于确因疫情导致的政府行政行为、政策调整或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而陷于违约的,实践中均承认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此外,对于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并不会因不可抗力而陷入履行不能或者履行障碍。但受疫情影响,当事人可能在此特殊时期遭受严重经济损失或经济困难,使其难以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比如,向银行借款的企业因疫情致使经营业绩大幅下滑,但也需要继续向银行承担还本付息义务。在这种情况下,不可抗力给债务人造成严重履行困难也是不容否认的。[5]

值得注意的是,不可抗力条款仅解决因合同违约造成的赔偿责任减免问题,对于合同的履行需要通过借助其他法律条款,才能周延详尽的解决因不可抗力引发的全部问题。

2020年2月上海市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新闻发布会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茆荣华表示,对于虽不构成不可抗力,但受疫情影响履行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的,可以参照情势变更原则处理。关于情势变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6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虽然实践中运用情势变更条款解决合同纠纷的情况并不多见,但是不容否认的是,情势变更是解决合同履行障碍的重要原则。事实上,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是极易混淆的法律概念,笔者认为,二者之间主要存在如下区别:①不可抗力是构成合同履行不能的直接原因,而情势变更并非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只是合同的基础发生变更或者使合同履行极为困难并导致显失公平;②不可抗力属于法定免责事由,法院对于是否免责无裁量余地,情势变更不是法定免责事由,当事人享有变更或解除合同的请求权,法院对此有公平裁量权;③不可抗力的效力当然发生,只要当事人及时履行通知义务及证明义务,无需对方同意便能免除或减轻责任,而情势变更的效力非当然发生,需由人民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以此调整或消除当事人之间显失公平的利益关系;④情势变更是从合同效力出发,主要解决合同是否继续履行,而不可抗力是从违约出发,主要解决责任承担问题。

由此可见,因疫情防控导致合同履行出现困难,当事人究竟应如何处理,需要根据个案而定,充分结合个案的实际情况,确定合同应继续履行还是变更或解除。

(二)疫情影响履行的主要合同类型

疫情本身所造成的员工生命健康受损,以及政府为防治疫情所采取的交通封锁、人员隔离、延长假期、延迟复工、进出口管制、进出境限制、征收征用、停业停产等行政措施,都可能对合同双方的履约能力、履约成本、履行可能、履行预期等造成影响。本节将主要介绍受疫情影响的四类合同,以及这些合同受影响的具体表现形式。

1.转移财产所有权类的合同

此类合同主要包括买卖合同与承揽合同。买卖合同中,受疫情影响的主要表现为债务履行期限在疫情暴发期间,因债务人患病住院、被隔离,或因政府的疫情管控措施导致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而不能如期支付;或因交付的特殊性而无法支付,比如双方约定交付至指定地点,但因政府实行交通管控而无法将货物运输至该地,或在房屋买卖合同中,受疫情影响无法及时办理登记,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等。而在承揽合同纠纷中,主要表现为因企业延期复工、转产等原因导致不能如期交付标的物。例如甲服装厂与乙公司约定应当于3月1日前交付男士服装2000件,因疫情影响,服装厂按政府要求转产防护服,致其履行不能。服装厂无法按时交付货物属于不可抗力,依法可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

2.转移财产使用权类的合同

该类合同主要包括租赁合同和承包合同。其中租赁合同中受影响较大的是房屋租赁合同与融资租赁合同;在承包合同中,主要受影响的是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承包酒店、商场从事餐饮服务业的合同等。对于该类转移财产使用权类的合同,以房屋租赁合同为例,承租人主张疫情期间经营收入减少要求减免租金,此时承租人的要求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笔者认为,对于房屋租赁合同,应当区分个人房屋租赁和商业物业租赁进行讨论。在个人房屋租赁关系中,虽受到疫情冲击,但一般并不会必然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公平原则,不应以不可抗力为由要求减免租金。对于因疫情防控无法正常入住租赁房屋的承租人,可根据公平原则适当减少租金。而在商业物业租赁关系中,出租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向承租人提供物业用于经营目的使用,承租人的主要义务为及时支付租金和物业管理费用[6]。以2003年“非典”时期为例,彼时大部分法院在要求租金减免的案件中,对于因疫情原因导致承租人停业、停产时,可以不可抗力为由根据公平原则部分或者全部免除租金。而若承租人以疫情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则也应当审查疫情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之间的因果关系。一般认为,若疫情对租赁合同履行的影响尚未达到令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程度,则此时承租人只可援引情势变更或者公平原则要求减免租金或承担违约责任,除非承租人的证据足以证明疫情期间其收益大幅下降,在部分减免租金的情况下仍无法支撑其正常生产经营,则此时可考虑通过解除合同的方式满足承租人的正常生产生活需要。

3.提供劳务、服务类合同

提供劳务类合同最主要就是劳务合同。因其具有较强的人身依附性和不可替代性,因此必须由债务人亲自履行。若仅因惧怕感染病毒或害怕被传染而拒绝提供劳务,一般不认为构成不可抗力情形,劳务接受方可对拒绝提供劳务一方主张违约责任。

提供服务类合同主要包括旅游合同、中介合同、运输合同和仓储合同。此类合同中更多地会涉及具体行政行为对合同履行的影响。通常认为,立法或政策的变化可以认定为情势变更,但是对于具体行政行为属于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则不能一概而论。疫情防控的关键时期,行政机关采取相应防控措施防止疫情蔓延具有一定合法性与合理性。因此,在因具体行政行为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不能免除提供服务一方的违约责任。例如,某公司约定每月定期派2名技术人员至A公司为其提供技术支撑,但2020年2月,其中2名技术人员因疑似感染新冠肺炎,被疫情防控相关部门采取隔离措施而无法前往A公司提供技术服务。此时,A公司可向某公司主张违约,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4.建设工程施工类合同

此类合同因需要大量工人进行施工,但受疫情影响,各地政府均发布停工停产指令而导致建设工程的工期延误。如因政府部门的行政命令要求停工而致使工期延误的,则应属于不可抗力情形,建设单位应将合同约定的工期顺延,并免除施工方的违约责任。但倘若疫情好转,政府宣布解除限制措施,允许各类企业复工复产,即使疫情尚未完全结束,也不再属于构成合同履行不能克服之障碍。此时乙方要求复工,另一方仍坚持以疫情为由停工并超过合理期限的,则不再以不可抗力为由免除其违约责任。(www.xing528.com)

综上,不可抗力事件并非必然导致所有合同都可以免责、解除。不能将疫情“一刀切”的作为不可抗力适用于所有合同。能否适用不可抗力免除责任,关键是看疫情对履约产生的影响。只有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与不能履行合同具有因果关系时,才能发生不可抗力的法律效果。同时,免责范围与程度应当与不可抗力的影响相适应。首先,如果不可抗力只对部分合同义务的履行产生影响,则免责范围一般应限于该合同未履行部分而产生的违约责任,而不能笼统地认为可以免除整个合同的违约责任。其次,如果不可抗力仅导致合同一时不能履行,则免责范围一般应限于迟延履行产生的违约责任,而不能认为当事人可以不再履行合同。最后,如果不可抗力和债务人原因共同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应按照原因大小确定部分免责的程度。

(三)如何应对因疫情引发的违约风险

本次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与2003年的“非典”疫情有相似之处。为了更准确地分析本次疫情引发的合同违约风险问题,笔者检索了“非典”期间相关的合同违约判例及最高院的指导意见。2003年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间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根据该《通知》第3条第3款之规定,根据“非典”疫情对合同履行程度的不同影响,应区分处理:第一种,按照公平原则处理。由于“非典”疫情原因,按原合同履行对一方当事人的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合同纠纷案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适用公平原则处理。第二种,以不可抗力之规定处理。该《通知》中规定,“因政府及有关部门为防治 ‘非典’疫情而采取行政措施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由于 ‘非典’疫情的影响致使合同当事人根本不能履行而引起的纠纷”,按照《合同法》第117条和第118条关于不可抗力的规定处理。

虽然上述通知已经失效,但是对当前疫情期间有关纠纷、案件的处理具有参考价值。如前文所述,疫情虽然作为不可抗力事件,但并不当然导致合同一方当事人免责,只有当疫情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或履行发生严重困难时,才可以不可抗力为由主张免责。

鉴于疫情给合同履行带来的不可预见性与不确定性,在遇到疫情对合同履行造成的影响时,应当如何应对,对一名律师而言,无论是在疫情期间还是平时的实际办案中,是需要重点掌握的内容。笔者在这里提出如下几点注意事项:

第一,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并进行沟通协商。在不可抗力事件发生后,应及时将该事件及不能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的情形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不可抗力免责的旨意在于使双方当事人利益失去的平衡得以恢复,实现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但如果未及时履行通知义务,即存在过错,也违反了不可抗力的公平原则,应当承担过错责任。通知应尽量采用书面形式,例如向对方邮寄通知函、邮件、短信等多种方式发送通知,并保留通知发出以及合同相对方收到通知的证据,如相关快递单据、签收截图、微信截图及电子邮件信息等。

第二,保留证据。需要固定、保留的证据不仅包括上述证明对方已收到通知的信息,同时还需要收集证明继续履行原合同将导致明显不公平的证据,以及能够证明变更后的合同具有公平性的证据等;双方沟通协商所产生的证据(如往来函件、邮件、聊天记录等),特别是受到疫情影响的一方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向对方发送通知或重新协商请求的,应注意固定和收集通知或重新协商请求的内容和发送、接收过程等。

第三,根据疫情影响合同程度及合同类型,选择不同的方式处理。如前文所述,疫情并不必然导致合同的免责或解除,不能一概而论地将疫情作为不可抗力适用于所有合同。若因疫情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根据《合同法》第94条之规定,及时发出通知,解除合同;若因本次疫情造成合同部分或者一时无法履行,尚不构成《合同法》法定解除条件,应及时通知对方,采取适当减损措施,防止损失扩大。

第四,诉讼时效中止。根据《民法总则》第194条第1款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因不可抗力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需要注意的是,当不可抗力消除时,自消除之日起满6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第五,设置更详细、更明确的不可抗力条款。在合同中,可以通过适当添加不可抗力的事由,明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哪些情形可以认定为不可抗力。如列举传染病作为不可抗力事项之一等。同时可根据实际情况设置不可抗力发生后的处理流程,如是否继续履行、延长履行期限、待事件结束后再履行等。在不可抗力条款中,还可约定通知义务的期限及方式、法定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及方式、不可抗力的证明形式等。对不可抗力条款的设置越详细,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越有保障。

(四)疫情期间捐赠行为之合理规范

随着疫情在国内及世界各地的蔓延,各地的企业和个人纷纷通过自己的努力为一线的医院、医护工作者献上自己的爱心。然而,爱心涌现的另一面却出现受捐主体拖延送达物资、擅自挪用物资的负面消息。在集结海内外各方力量的情况下,在大批物资源源不断流入慈善机构的情况下,疫情抗战一线的各级医院所面临的医疗防护物资严重短缺的局面并未明显缓解。因此,规范慈善机构接收到捐赠物资后的处理流程、合理分配支援物资成为广大人民群众密切关注的话题。

1.明确受捐主体

在探讨如何规制疫情期间捐赠行为之前,首先需要明确谁有权利接受捐赠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以下简称《慈善法》)第35条的规定:“捐赠人可以通过慈善组织捐赠,也可以直接向受益人捐赠。”因此,法律规定的受捐主体为两个:一是经过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的具有公募资格的慈善组织,包括基金会、社会团体及社会服务机构,而无公募资格的慈善组织仅能在发起人、理事会成员和会员等特定对象的范围内进行定向募捐。二是受益人本人,即在各大疫情抗战一线的医院及医务工作者等。除此之外,其他社会组织、企业、个人均无公开接受捐赠的主体资格。然而,对于直接捐赠给医疗机构的捐赠流程相对复杂。当捐赠人提出捐赠申请后,卫生计生单位捐赠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单位财务、资产、审计、业务等部门,建立评估工作机制,及时对捐赠申请提出评估意见;若评估机构对捐赠物资予以接受的,则捐赠人与医疗机构应当签订书面的捐赠协议,并履行捐赠协议。捐赠协议限定用途的捐赠财产,受赠单位不得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用途。如果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征得捐赠人的书面同意。除此之外,捐赠人士捐赠的物资必须是自己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并且是符合安全、卫生、环保等标准的具有使用价值的财产。

2.分配流程

根据《慈善法》规定,慈善组织收到捐赠物资后应当根据捐赠协议的约定全部用于慈善目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对于公开募集的财产,应当登记造册,严格管理,专款专用。慈善项目终止后捐赠财产有剩余的,按照募捐方案或者捐赠协议处理;募捐方案未规定或者捐赠协议未约定的,慈善组织应当将剩余财产用于目的相同或者相近的其他慈善项目,并向社会公开。因此,无论是各级红十字会、基金会或是其他慈善机构,首先应将定向捐赠的物资依照捐赠人的意愿进行捐赠,其次对于非定向捐赠的物资在当前疫情严峻的情况下,在国家卫健委或各级防控指挥部的协调安排下,根据实际情况将非定向捐赠物资优先分配给最需要的各级医院、医务工作者及疫情较为严重区域的社会群体。

根据《慈善法》规定,慈善组织应当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开其募捐情况和慈善项目实施情况。如公开募捐周期超过六个月的,至少每三个月公开一次募捐情况,公开募捐活动结束后三个月内应当全面公开募捐情况。捐赠人捐赠物资后最关心的就是自己的这份爱心是否能够顺利送达需要帮助的群体,因此慈善组织应当在疫情期间定期、完整、客观地真实披露受捐赠物资的分配情况。披露的信息包括:捐赠人的姓名(匿名除外)、捐赠物资的名称、数量、类型、价值等、受赠人的名称、捐赠时间及受赠时间等。

与信息公开相对应的是监督流程。根据《卫生计生单位接受公益事业捐赠管理办法(试行)》第50条的规定,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所属单位和业务主管社会组织捐赠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定期组织检查和专项审计。必要时,可以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开展对受赠单位和受赠项目的专项检查和审计,并适时向社会公开检查和审计情况。《慈善法》第42条规定,捐赠主体有权查询、复制其所捐赠财产的管理使用的有关资料,慈善组织应当及时主动向捐赠人反馈情况。慈善组织违反双方约定的用途,擅自使用捐赠财产或挪作他用的,捐赠人有权要求其改正;慈善组织拒不改正的,捐赠人可以向民政部门投诉、举报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若捐赠人想要了解自己所捐物资的使用情况,可以直接要求受赠主体公开,若发现受赠主体有任何违法行为,可以及时向民政等相关行政部门投诉、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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