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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在儿童诱拐公约实施中的作用

时间:2023-08-0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海牙《儿童诱拐公约》实施中适用调解,不应当将其看作是对公约司法程序的伤害。事实上,在公约案件的处理中,调解与公约诉讼程序的联系非常紧密,构成对公约诉讼程序的一种有益的补充。应当强调,调解程序必须是作为公约庭审的自愿的替代性程序向当事人提供。

调解在儿童诱拐公约实施中的作用

在海牙《儿童诱拐公约》实施中适用调解,不应当将其看作是对公约司法程序的伤害。尽管调解作为一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在跨国诱拐儿童案件的处理中构成对诉讼程序的替代,但不应当将其看作是对海牙司法程序的完全代替。事实上,在公约案件的处理中,调解与公约诉讼程序的联系非常紧密,构成对公约诉讼程序的一种有益的补充。

(一)调解与司法程序联系紧密

调解与司法程序的紧密联系,体现在很多方面。

第一,法院程序的存在能帮助确保调解是自愿性的。缔约国在向跨国诱拐儿童纠纷的当事人提供调解信息或服务时,需要告知他们调解并不是他们唯一的选择,当事人也可以直接采取司法程序。相关机关在向父母亲提供调解信息时,应当将有关调解程序和诉讼程序的信息一并告知当事人,以便当事人能对采取哪种救济途径作出知情决定。应当强调,调解程序必须是作为公约庭审的自愿的替代性程序向当事人提供。如果当事人选择调解程序,并不会对其司法诉讼权利产生任何影响,即不会造成对当事人各自向法院提交申请和抗辩等法定权利的否定。明确这一点对于当事人正确认识公约调解是非常重要的。当事人不会把调解看作是对其求助法律程序的削弱,或者是对公约或其他相关法律体系赋予其的权利的削弱。换句话说,调解的适用不会削弱当事人求助法律程序的权利,或造成阻止当事人寻求法院令的结果。另外,特别需要明确的是,当事人参加调解不构成公约规定的返还例外条款中的“默认”。如果当事人不能理解或者不熟悉调解程序,在选择是否适用调解时就会更加犹疑,这可能会造成当事人本来可以从调解中真实受益,却最终失去调解机会的遗憾后果。

有关调解方面的信息,缔约国应当向父母亲充分地予以提供和说明,并且应当向当事人强调调解的自愿性,告知当事人可以选择不参加调解而直接启动诉讼程序,也可以在调解过程中的任何阶段提出终止调解,而诉诸法律程序。关于信息的提供主体,可以是负责公约实施的中央机关,或者是缔约国指定的专门机构,例如国际家事调解中央联络处等。同时,在调解信息的获取方面,调解员和当事人的法律代表之间的密切合作,对于当事人也是非常有帮助的。

第二,诉讼程序为当事人之间顺利进行调解提供帮助。在一些国家,受理公约申请的法院可能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采取保障措施的初步裁定,例如没收诱拐者的护照以防止其再一次转移儿童。法院通常还可能设置时间期限以确保采取快速返还儿童的行动。这样的司法裁定对调解程序通常是有帮助的,一方面可以保障儿童的安全,确保调解的顺利开展;另一方面法院规定达成协议的最后期限,可以确保调解迅速和有效率地开展,避免造成公约程序在时间上的延误。关于这个方面,英国Reunite调解机制体现得非常明显。在Reunite调解项目下,调解只有在提出返还申请和经由法院作出初步裁决的情况下才能着手进行,法院会采取保障措施以确保儿童不会再被转移到另一个国家或被藏匿起来。

第三,在当事人通过调解程序不能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可以通过法院程序解决争议。从这个意义上说,公约诉讼程序是解决跨国诱拐儿童案件的最后一个路径。实践中还存在一种情况。某些诱拐儿童案件,根据其具体情况,可能本身就不适合运用调解方式解决,例如存在严重的家庭暴力、吸毒等情形。这种情况下案件只能依靠法院通过诉讼程序予以裁决。尽管公约诉讼是跨国诱拐儿童案件终极的救济途径,但是应当注意,在当事人通过调解程序达成协议的情况下,不允许当事人就达成的协议食言,再行启动公约诉讼程序。因为调解是法院程序的替代性解决方案,是正式的公约申请处理方式。在调解程序开始之前,当事人就需要确保如果他们达成并正式确定一份调解协议,他们将能根据协议条款采取行动。

第四,即使在公约诉讼之前启动调解程序,虽然能避免进行公约诉讼,但是通过调解达成的协议解决方案通常也需要借助司法程序,使其在所有相关的法域具有法律拘束力和执行力。跨国诱拐儿童属于国际家事纠纷领域,涉及不同的国家,确保调解协议在所有相关的管辖区域具有法律效力尤其重要。在这方面,需要借助于司法程序。法院采取适当的程序,可以是法院批准、法院登记备案或者其他方式,赋予调解协议法律效力以及确保其具有执行力。

(二)调解弥补公约诉讼的缺陷

如上文所述,从《儿童诱拐公约》的实施情况来看,适用公约诉讼程序解决跨国诱拐儿童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一些缺陷。而运用调解方式能有效地弥补这些缺陷,推动公约的顺利实施。本书第二章将对此作详细的论述,故此处暂且不提。

总之,公约调解并不是公约申请处理机制之外的救济方式,而是公约申请处理机制认可的一种方式。对于运行许久的公约诉讼方式,新近发展的公约调解不仅不会对其造成不利性的影响,反而构成对公约诉讼程序的一种有益的补充。公约调解与公约诉讼的关系非常密切,二者共同推动着《儿童诱拐公约》的顺利实施。

【注释】
(www.xing528.com)

[1]Harold Abramson,“Selecting Mediators and Representing Clients in Cross-Cultural Disputes”,7 Cardozo J.Conflict Resol.,261(2006).

[2]Sarah Vigers,Mediating International Child Abduction Cases:The Hague Convention,Hart Publishing,UK,2011,p.11.

[3]González Martín,Nuria“Mediation in Cases of International Child Abduction by One of the Parents and Voluntary Cross Border Agreements:the Mexican Case”,141 Boletín Mexicano de Derecho Comparado,881(2014).

[4]The Committee of Ministers,“Recommendation No.R(98)1 of the Committee of Ministers to Member States on Family Mediation”,21 January(1998).

[5]Council of Europe Memorandum,“Explanatory Memorandum to Recommendation No.R(98)1 of the Committee ofMinisters to Member States on Family Mediation”,Memorandum[16].

[6]2006年10月,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常设局发布Sarah Vigers教授所做的儿童诱拐公约实施中有关调解问题的报告,提交审查儿童诱拐公约实施情况的特别委员会进行讨论。2012年海牙常设局发布的公约调解指南中亦提到了Sarah Vigers教授所作出的努力。

[7]The Hague Conference,“Conclusions and Recommendations of the Five Meetings of the Special Commission to Review the Operation of the Hague Convention of 25 October 1980 on the Civil Aspects of International Child Abduction”.

[8]The Hague Conference,“Conclusions and Recommendations of the Fourth Meeting of the Special Commission to Review the Operation of the Hague Convention of25 October 1980 on the Civil Aspects of International Child Abduction”,March(2001).

[9]现代家事调解运动据说发端于1976年的庞德会议(Pond Conference),从那个时候开始,调解突破长达世纪之久的集体谈判模式,成为纠纷解决程序中不可缺少的部分,越来越多地在法院、公共机构、社区纠纷解决项目和商业团体中,以及私人纠纷的解决中适用。Kimberlee K.Kovach,“Musings on Ideals in the Ethical Regulation ofMediators:Honesty,Enforcementand Education”,21Ohio St.J.on Disp.Resol.,123(2005).

[10]Sarah Vigers,Mediating International Child Abduction Cases-the Hague Convention.Hart Publishing,Oxford and Portland Press,2011,p.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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