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拘留的目的是及时制止正在进行的犯罪,抓获现行犯罪分子和重大嫌疑分子,阻止犯罪危害延续,及时取得罪证,查明案情,确保侦查工作顺利进行,属于一种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的司法手段。拘留的条件在1979年 《刑事诉讼法》中被初步确立,该法规定了拘留的对象是罪该逮捕的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拘留的条件具体包括以下几种情形:“一是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二是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三是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四是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五是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六是身份不明有流窜作案重大嫌疑的;七是正在进行 ‘打砸抢’ 和严重破坏工作、生产、社会秩序的。”[1]在上述规定的七种情形中,除了第六种和第七种情形在1996年修改 《刑事诉讼法》 时作了进一步的修改完善之外,前五种情形都被完整地保留至今。我国1954年及1979年的 《逮捕拘留条例》 都对拘留的条件作了严格规定,并在1979年制定 《刑事诉讼法》 时被吸收进去。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因为拘留的决定权和执行权都在公安机关,虽然检察院拥有法律赋予的监督权,但是逢案便拘的现实做法已经对司法公正和权威构成了极大的破坏。刑事拘留的适用已经普遍化,刑事拘留几乎已经成为所有公安机关侦查案件的必经程序。
1979年 《刑事诉讼法》 颁布实施后,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之一便是 “主要犯罪事实” 在短时间内很难查清,尤其是一些疑难复杂案件或者是团伙犯罪案件的破解更是困难。公安机关为了解决办案时间不足的问题,便对这些犯罪嫌疑人采取了收容审查的措施。《关于将强制劳动和收容审查两项措施统一于劳动教养的通知》 颁布于1980年,该通知规定:“对于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又不讲真实姓名、住址、来历不明的人,或者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又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嫌疑需收容查清罪行的人,送劳动教养场所专门编队进行审查。”[2]为了便于操作和办理,公安部又作出了进一步的规定,即收容审查期限,一般不得超过1个月,因案情复杂需要延长时间的,最多不得超过3个月。这一系列的规定标志着我国收容审查制度的正式建立。由于收容审查措施的决定权、执行权都属于公安机关,所以在程序上不需要其他部门的审批和监管,这造成了监督上的空白,使收容审查缺乏有效的监督和制约,该措施实际上成了公安机关对付流窜犯罪分子的一项重要手段。这种情况导致收容审查工作问题凸显,其中最突出的是不依照规定办事,收审面宽,收审时间过长。1996年 《刑事诉讼法》 废除了收容审查制度,中国的法治又迈进了一步,为了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同时适应打击犯罪的切实需要,收容审查的部分内容被吸收进入 《刑事诉讼法》 当中。相比较于1979年 《刑事诉讼法》 对于刑事拘留的条件规定,1996年修订 《刑事诉讼法》 时对拘留对象进行了扩充,规定对于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先行拘留。另外对于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犯罪嫌疑人也可以先行拘留。之所以将这两类情形增加到拘留条件之中,是因为之前针对这两种情况设置的收容审查制度被废除。(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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