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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取保候审制度的最新情况

时间:2023-08-0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两类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占强制措施适用总量的24%。从统计数据可知,这3年取保候审的适用率在20%左右徘徊,呈略微下降的趋势。这样的结局既违背了取保候审替代羁押的初衷,也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人权。比如在北京地区,北京籍犯罪嫌疑人的取保候审率明显高于外地籍犯罪嫌疑人。

我国取保候审制度的最新情况

为了全面把握取保候审制度在实践中的应用情况,笔者抽取了不同年代的取保候审数据,从1999~2001 年、2004~2006年、2012~2013年这3个时间段取保候审适用的纵向比较,分析我国取保候审制度的运行现状。

图2-1 A市公安机关1999~2001年适用强制措施比例图

图2-1是我国A市公安机关在1999~2001年对刑事案件适用强制措施的情况,涉案人数共计1920人。从上述统计中我们能够分析出公安机关适用最多的强制措施是拘留,排在第二位的是取保候审,适用率占到22%。适用最少的是监视居住,仅占到适用总量的2%。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两类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占强制措施适用总量的24%。

图2-2 B区检察院2004~2006年取保候审情况

图2-2是B区检察院2004~2006年受理的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涉案人数和取保候审人数。其中,2004年收案人数5387人,取保候审1261人,取保候审的适用率是23.4%;2005年收案人数为 6139 人,取保候审 1230 人,取保候审的适用率是20%;2006年收案人数为5888人,取保候审1059人,取保候审的适用率是18%。从统计数据可知,这3年取保候审的适用率在20%左右徘徊,呈略微下降的趋势。

图2-3 C区检察院2012~2013上半年取保候审情况(www.xing528.com)

2012年 《刑事诉讼法》 将监视居住与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完全剥离,单独规定了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使其成了比取保候审更加严格的强制措施。而取保候审作为一种较为轻缓的强制措施,通过保证人和保证金的方式针对较轻的犯罪设定,希望能借此降低我国的羁押率,尤其是针对轻刑犯罪的羁押率。通过图2-3数据可知,C区检察院的取保候审适用率并未达到立法之初的预期水平,2012年案件总数为302件,取保候审69件,取保候审的适用率是22.8%;2013 年案件总数为514 件,取保候审87件,取保候审的适用率是16.9%。

上述3个图中的数据为我们纵向呈现了自1999年至2012年《刑事诉讼法》 修改之后我国刑事案件的取保候审情况,虽然由于一些客观障碍未能对某个检察院做长期的调研,但是也可以在对比中窥到一二。不论是在1999年还是2013年,取保候审的适用率并未提高,甚至还出现略微下滑的趋势,形势不容乐观。取保候审的适用与立法者的最初设想差距如此之大,这也意味着立法者赋予取保候审缓解、消除超期羁押的重任尚未实现。总体而言,取保候审在司法实践中面临的问题主要基于如下几个方面:

首先,取保候审的选择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办案机关对该案侦破情况的综合估计。由于受传统诉讼理念的影响,我国侦查机关依然是 “重实体、轻程序,重打击、轻保护”。在选择对犯罪嫌疑人适用强制措施时,并不是完全按照犯罪嫌疑人的罪行情况来选择的,而更多考虑的是哪一种强制措施更加有利于案件的顺利开展,哪一种强制措施更有利于打击犯罪,“宁可错捕,不可错放” 的思想根深蒂固。在这种思维的引导下,办案机关宁愿选择风险较小的羁押,也不愿选择有 “脱保” 危险的取保候审。我国 《刑事诉讼法》 对取保候审的适用也规定的较为灵活,赋予了办案机关更大的自由裁量权,例如,办案机关对符合取保条件的犯罪嫌疑人 “可以取保候审”,而不是 “应当” 取保候审,这从办案机关的角度来解读便是,犯罪嫌疑人是否适用取保候审由办案机关自己来决定,办理取保或不办理取保都是合理的,无形中为办案机关不取保候审提供了正当理由。

其次,取保候审保证金收取极不规范。我国 《刑事诉讼法》规定了确定保证金数额时的参考因素,包括诉讼活动的需要、社会危险性、主观恶性、经济状况等,但是并未规定数额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分别出台的解释中对保证金数额也有所涉及,但是都比较笼统,而且只有下限,没有上限。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国安部联合出台了 《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将取保候审适用财保的最低数额规定为1000元,并确定收取保证金的原则是保证被取保候审人不逃避、不妨碍刑事诉讼活动。办案机关在确定保证金数额参考因素时,除了之前规定的社会危险性、经济状况、案件的性质等,还要考虑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或许因为考虑到案件性质的千差万别,情况各异,所以所有的司法解释均未对保证金的数额规定上限,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保证金的收取却因为没有刚性限制而失控,十几万乃至上百万的保证金都不足为奇,而且收取标准不统一,相同的案件收取的保证金却差异极大,有的只有几千元,有的却高达数十万元。保证金的滥收现状不但扭曲了取保候审的性质,也违背了司法公平和正义。针对保证金收取不厌其高的现象,我国学者早就作出了批判,主要理由如下:①取保候审是强度比较轻的强制措施,依照法律规定,只适用于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独立适用附加刑的犯罪嫌疑人。如果收取的保证金过高,犯罪嫌疑人宁愿被羁押在看守所,也不愿支付高额的保证金来换取取保候审。这样的结局既违背了取保候审替代羁押的初衷,也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人权。②保证金收取过高不利于对涉案赃款和赃物的追缴。在刑事案件中,有些涉案的赃款和赃物是属于被害人或者被害单位的,追回后要依照规定退回被害人或者被害单位。如果办案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收取高额保证金,而犯罪嫌疑人家属确实经济困难拿不出保证金,便会有将赃款等充抵保证金的风险,间接造成了被害人、被害单位追要赃款、赃物不能的局面。③保证金过重也不符合国际惯例,在有关的国际性人权法律文件中,都将收取过重的保证金作为侵犯人权的表现而予以禁止。[25]

最后,取保候审适用对象不平衡。在经济较发达地区或者省会城市,他们的取保候审数据显示了一个奇怪的现象:本地人的取保候审率明显高于外地人,外地人的逮捕率明显高于本地人。比如在北京地区,北京籍犯罪嫌疑人的取保候审率明显高于外地籍犯罪嫌疑人。从2004~2006年北京籍犯罪嫌疑人的取保候审平均适用率为40%,而外地籍犯罪嫌疑人的取保候审率仅为14%。[26]这里面的原因是错综复杂的,因为取保候审要求提供保证金或保证人,这两项对于外来务工人员而言都是很难实现的。在经济上他们是弱势群体,在社会关系上,他们在外地大多举目无亲,再加上跨地区的司法协助机制不完善,为了防止外地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后逃跑,增加追捕成本和追捕难度,所以许多办案机关都形成了一种思维定式,即 “外地人不适合取保候审”,这无疑将外地人排除在取保候审的范围之外。调研显示,由于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地位、经济状况等条件差异而引起取保候审适用的不平衡现象并不少见。在司法实践中,办案机关一般倾向于适用保证金的形式,人保的适用比率相对较低。例如在某市2004年取保候审的389人中,适用财产保的为331人,占取保候审总数的85%,适用人保的仅占15%。[27]所以犯罪嫌疑人是否有财力支付保证金是其能否被取保的关键因素之一。犯罪嫌疑人的经济状况固然存在差异,但是一个人拥有财富的多少与他的自由权、社会危险性并没有关联,但是在取保候审的适用过程中,这些因素之间却产生了紧密的联系。在立法没有对保证金数额规定区分原则的当下,办案人员依照犯罪嫌疑人的财力自行决定适用取保候审。结果,一项替代羁押的轻缓措施被演变成了 “犯罪嫌疑人经济实力的博弈”,“有钱” “有权” 的犯罪嫌疑人才能适用取保候审,这使得民众对取保候审产生了误解和失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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