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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域外送达制度的情况和优势

时间:2023-07-0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一)域外送达制度概述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的途径,是国家间进行司法协助联系的通道,是司法协助的基本问题之一,也是民事诉讼法有关司法协助规定中不可缺少的内容。对于外国法院向在我国境内的当人事送达法律文书,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及有关司法解释,可以采用条约或外交途径进行。

我国域外送达制度的情况和优势

(一)域外送达制度概述

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的途径,是国家间进行司法协助联系的通道,是司法协助的基本问题之一,也是民事诉讼法有关司法协助规定中不可缺少的内容。对于外国法院向在我国境内的当人事送达法律文书,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及有关司法解释,可以采用条约或外交途径进行。

第一种途径,即通过公约或者双边条约规定的途径进行司法协助。在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以及与有关国家签订的司法协助条约中,均就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的途径作了规定。例如,《海牙送达公约》第二条规定:“每一缔约国应指定一个中央机关,负责根据第三条至第六条的规定,接受来自其他缔约国的送达请求书,并予以转递。每一缔约国应依其本国法律组建中央机关。”1991年3月七届人大常委会十次会议批准加入该公约,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批准加入〈海牙送达公约〉的决定》第一项规定:“根据公约第二条和第九条的规定,指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为中央机关和有权接收外国通过领事途径转递的文书的机关。”

关于此种司法协助途径的具体程序,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关于执行〈海牙送达公约〉有关程序的通知》规定:“(1)凡公约成员国驻华使领馆转送该国法院或其他机关请求我国送达的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应直接送交司法部,由司法部转递给最高人民法院,再由最高人民法院交有关人民法院送达当事人。送达证明由有关人民法院交最高人民法院退司法部,再由司法部送交该国驻华使领馆。(2)凡公约成员国有权送交文书的主管当局或司法助理人员直接送交司法部请求我国送达的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由司法部转递给最高人民法院,再由最高人民法院交有关人民法院送达给当事人。送达证明由有关人民法院交最高人民法院退司法部,再由司法部送交该国主管当局或司法助理人员。”

第二种途径,即在两国没有条约关系的情况下,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应当通过外交途径进行。关于通过外交途径进行司法协助的原则和具体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1986年联名发布《关于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相互委托送达法律文书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1)凡已同我国建交国家的法院,通过外交途径委托我国法院向我国公民或法人以及在华的第三国或无国籍当事人送达法律文书,除该国同我国已订有协议的按协议办理外,一般根据互惠原则按下列程序和要求办理:①由该国驻华使馆将法律文书交外交部领事司转递给有关高级人民法院,再由该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中级人民法院送达给当事人。当事人在所附送达回证上签字后,中级人民法院将送达回证退高级人民法院,再通过外交部领事司转退给对方;如未附送达回证,则由有关中级人民法院出具送达证明交有关高级人民法院,再通过外交部领事司转给对方。②委托送达法律文书须用委托书。委托书和所送法律文书须附有中文译本。③法律文书的内容有损我国主权和安全的,予以驳回;如受送达人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一般不予送达;不属于我国法院职权范围或因地址不明或其他原因不能送达的,由有关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处理意见或注明妨碍送达的原因,由外交部领事司向对方说明理由,予以退回。(2)外国驻华使领馆可以直接向其在华的本国国民送达法律文书,但不得损害我国主权和安全,不得采取强制措施。如对方通过外交途径委托我方向其在华的该国国民送达法律文书,亦可按第一条的规定予以送达。”

关于允许外国驻华使领馆官员在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前提下,在我国领域内直接向其本国国民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的问题,需要说明三点:第一,外国驻华使领馆只能向其本国国民,而不得向我国公民或者第三国公民送达文书或者调查取证;第二,其他任何外国机关、组织以及个人,均不得擅自在我国领域内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第三,外国驻华使领馆在我国领域内向其本国国民送达文书或者调查取证的行为,除了不得违反我国法律外,还不得通过采取强制措施的方式完成。关于不得采取强制措施的规定,完全符合1970年《关于从国外调取民事或商事证据的公约》第十五条的原则。该条规定:“在民事或商事案件中,每一缔约国的外交官员或领事代表在另一缔约国境内其执行职务的区域内,可以向他所代表的国家的国民在不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调取证据,以协助在其代表的国家的法院中进行的诉讼。”

我国实行对外开放以来,不少国家先后要求同我国签订司法协助协定。我国跟法国、波兰、比利时的三个司法协助协定已生效。今后,还会有一些国家陆续同我国缔结司法协助协定。为了正确地执行我国同外国缔结的司法协助协定,1988年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关于执行中外司法协助协定的通知》[15],其内容为:

1.凡缔约的外国一方通过我国司法部申请我国法院提供司法协助的请求文书和所附文件,我国司法部转递我院后,我院审查送交有关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中级人民法院或专门法院办理。承办法院必须严格按照与该国缔结的司法协助协定的内容认真负责办理。办完后,报经原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后转报我院由我院审核并译成外文,连同原文书一并送司法部,再由司法部转递提出申请的外国一方。

2.我国法院需要缔约的外国一方法院提供司法协助时,也必须按照与该国的司法协助协定的规定提出请求文书和所附文件,经所属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后转报我院,由我院审核并译成外文连同中文的请求文书和所附文件一并转司法部,由司法部转递缔约的外国一方。

3.我国同尚未与我国签订司法协助协定的国家如果相互需要司法协助仍然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以及1986年8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关于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相互委托送达法律文书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执行。

(二)《海牙送达公约》

为了进一步适应我国对外开放的需要1991年3月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批准加入1965年11月15日订于海牙的《海牙送达公约》,同时:

1.根据公约第二条和第九条的规定,指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为中央机关和有权接收外国通过领事途径转递的文书的机关。

2.根据公约第八条第二款声明,只在文书须送达给文书发出国国民时,才能采用该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方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送达。

3.反对采用公约第十条所规定的方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送达。

4.根据公约第十五条第二款声明,在符合该款规定的各项条件的情况下,即使未收到任何送达或交付的证明书,法官仍可不顾该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判决。

5.根据第十六条第三款的声明,被告要求免除丧失上诉权效果的申请只能在自判决之日起的一年内提出,否则不予受理。

【相关法条8-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对在我国境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如果不能适用前述方式送达,可以通过外交途径送达。具体程序可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外发〔1986〕47号《关于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相互委托送达法律文书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办理。

【相关法条8-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商事海事案件中法律文书外交送达费用人民币1000元以上的性质应如何认定的请示的复函

(〔2005〕民四他字第15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沪高法〔2005〕61号《关于涉外商事海事案件中法律文书外交送达费用人民币1000元以上的性质应如何认定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你院请示的问题实际上是对人民币1000元以上的外交送达费用如何列支的问题,即该笔送达费用是从“案件受理费”中列支,还是作为“其他诉讼费用”由有关当事人另行向委托法院缴纳。对此,《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及其《补充规定》均未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向当事人收取法律文书的外交送达费用。因此,你院不应再就涉外案件法律文书的外交送达费用向当事人另行收取。至于具体如何列支,应由你院自行决定。

【相关法条8-4】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转发外交部条约法律司关于我与有关国家司法协助条约生效情况的通知

(1994年7月5日法办〔1994〕50号)

既未与我国缔结司法协助协定的国家,又非海牙送达公约成员国,相互之间需要提供司法协助的,仍按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一九八六年八月十四日《关于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相互委托送达法律文书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执行。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上述海牙送达公约,1992年3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作出了关于执行《海牙送达公约》有关程序的通知,其内容有:

1.凡公约成员国驻华使领馆转送该国法院或其他机关请求我国送达的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应直接送交司法部,由司法部转递给最高人民法院,再由最高人民法院交有关人民法院送达给当事人。送达证明由有关人民法院交最高人民法院退司法部,再由司法部送交该国驻华使领馆。

2.凡公约成员国有权送交文书的主管当局或司法助理人员直接送交司法部请求我国送达的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由司法部转递给最高人民法院,再由最高人民法院交有关人民法院送达给当事人。送达证明由有关人民法院交最高人民法院退司法部,再由司法部送交该国主管当局或司法助理人员。

3.对公约成员国驻华使领馆直接向其在华的本国公民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如不违反我国法律,可不表示异议。

4.我国法院若请求公约成员国向该国公民或第三国公民或无国籍人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有关中级人民法院或专门人民法院应将请求书和所送司法文书送有关高级人民法院转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送司法部转送给该国指定的中央机关;必要时,也可以由最高人民法院送我国驻该国使馆转送给该国指定的中央机关。

5.我国法院欲向在公约成员国的中国公民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可委托我国驻该国的使、领馆代为送达。委托书和所送司法文书应由有关中级人民法院或专门人民法院送有关高级人民法院转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径送或经司法部转送我国驻该国使、领馆送达给当事人。送达证明按原途径退有关法院。

6.非公约成员国通过外交途径委托我国法院送达的司法文书按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一九八六年八月十四日联名颁发的外发(1986)47号《关于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相互委托送达法律文书若干问题的通知》办理。公约成员国在特殊情况下通过外交途径请求我国法院送达的司法文书,也按上述文件办理。

7.我国与公约成员国签订有司法协助协定的,按协定的规定办理。(www.xing528.com)

8.执行公约中需同公约成员国交涉的事项由外交部办理。

9.执行公约的其他事项由司法部商有关部门办理。

(三)《关于执行海牙送达公约的实施办法》

1992年9月19日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还联合发布了《关于执行海牙送达公约的实施办法》,我国有关机关和法院在办理公约成员国的委托事项或委托成员国办理委托送达事项时,应按上述通知和实施办理的规定办理。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办〔1992〕86号通知”,海牙送达公约也适用于香港,今后香港最高法院和内地人民法院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可以参照上述程序办理。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没有条约关系的,文书的域外送达应通过外交途径。为此,1986年8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作出了《关于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相互委托送达法律文书若干问题的通知》,对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相互委托送达民事、经济等方面诉讼的法律文书的若干问题作了规定。

1.凡已向我国建交国家的法院,通过外交途径委托我国法院向我国公民或法人以及在华的第三国或无国籍当事人送达法律文书,除该国同我国已订有协议的按协议办理外,一般根据互惠原则按下列程序和要求办理:

(1)由该国驻华使馆将法律文书交外交部领事司转递给有关高级人民法院,再由该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中级人民法院送达给当事人。当事人在所附送达回证上签字后,中级人民法院将送达回证退高级人民法院,再通过外交部领事司转退给对方;如未附送达回证,则由有关中级人民法院出具送达证明交有关高级人民法院,再通过外交部领事司转给对方。

(2)委托送达法律文书须用委托书。委托书和所送法律文书须附有中文译本。

(3)法律文书的内容有损我国主权和安全的,予以驳回;如受送达人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一般不予送达;不属于我国法院职权范围或因地址不明或其他原因不能送达的,由有关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处理意见或注明妨碍送达的原因,由外交部领事司向对方说明理由,予以退回。

2.外国驻华使领馆可以直接向其在华的本国国民送达法律文书,但不得损害我国主权和安全,不得采取强制措施。如对方通过外交途径委托我方向其在华的该国国民送达法律文书,亦可按第一条的规定予以送达。

3.对拒绝转递我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委托送达法律文书的国家或有特殊限制的国家,我国可根据情况采取相应措施。

4.我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向国外当事人送达法律文件,应按下列程序和要求办理。

(1)要求送达的法律文书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审查,由外交部领事司负责转递。

(2)须准确注明受送达人姓名、性别、年龄、国籍及其在国外的详细外文地址,并将该案的基本情况函告外交部领事司,以便转递。

(3)须附有送达委托书。如对方法院名称不明,可委托当事人所在地区主管法院。委托书和所送法律文书还须附有该国文字或该国同意使用的第三国文字译本。如该国对委托书及法律文书有公证、认证等特殊要求,将由外交部领事司逐案通知。

5.我国法院向在外国领域内的中国籍当事人送达法律文书,如该国允许我使、领馆直接送达,可委托我驻该国使;领馆送达。此类法律文书可不必附有外文译本。

6.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相互委托送达法律文书的收费,一般按对等原则办理。外国法院支付我国法院代为送迖法律文书的费用,由外交部领事司转交有关高级人民法院;我国法院支付外国法院代为送达法律文书的费用,由有关高级人民法院交外交部领事司转递。但应委托一方要求、用特殊方式送达法律文书所引起的费用,由委托一方负担。

7.中、日(本)双方法院委托对方法院代为送达法律文书,除按上述有关原则办理外,还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一九八二年十月十二日《关于中、日两国之间委托送达法律文书使用送达回证问题的通知》办理。

8.我国法院和外国法律通过外交途径相互委托代为调查或取证,参照以上有关规定办理。

(四)《民事诉讼法》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可以采用下列八种方式:

(1)依照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方式送达;

(2)通过外交途径送达;

(3)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受送达人,可以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受送达人所在国的使领馆代为送达;

(4)向受送达人委托的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诉讼代理人送达;

(5)向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

(6)受送达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邮寄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自邮寄之日起满三个月,送达回证没有退回,但根据各种情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期间届满之日视为送达;

(7)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受送达人收悉的方式送达;

(8)不能用上述方式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三个月,即视为送达。

【相关法条8-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三十四条 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经用公告方式送达诉讼文书,公告期满不应诉,人民法院缺席判决后,仍应当将裁判文书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八项规定公告送达。自公告送达裁判文书满三个月之日起,经过三十日的上诉期当事人没有上诉的,一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案例8-6】

(香港)联合企业公司诉福建省龙岩龙化集团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第2031号)

关于对协议书解除日期的认定

龙化集团有在诉讼中提起反诉的权利,龙化集团的反诉是在〔2004〕厦民初字第231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提出的,由于合同双方均未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协议书因无法继续履行已被生效的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闽民再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予以解除。由于反诉状于2004年10月11日送达给了联合企业,联合企业也针对反诉进行了答辩,因此反诉状无须域外送达。本案终审判决认定协议书已于2004年10月11日解除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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