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域外法律制度的借鉴与启示

时间:2023-07-1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我国“衔接”法律制度与国外、国际制度的共性包括:第一,均强调统一性与衔接性。这种程序公正即结果公正的立法、执法思路值得我国“两法衔接”规范借鉴和利用。结合我国与域外相关领域实践的共通性,我国“两法衔接”规范发展应选取的具体方向应包含如下三类:其一,重视地区的差异性,并逐步适应差异。

域外法律制度的借鉴与启示

我国“衔接”法律制度与国外、国际制度的共性包括:

第一,均强调统一性与衔接性。从我国的立法现状上看,无论《行政处罚法》中针对“两法衔接”的原则性规定还是国务院、地方政府、监察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出台的一系列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都存在规范含糊、笼统的问题。在域外,大部分西方发达国家对“两法衔接”制度的规定均在一定上规避了上述问题,例如,通过统一立法、合并机关、合并职能、完善程序等方式进行衔接,我国在建立相关制度中需要对这一问题予以重视,对于已经过历史检验的成功经验应当积极地研究、吸收并加以利用,总结出适合我国国情的“两法衔接”机制的政策规范。

第二,均强调公正性。我国立法、执法、司法当然也十分重视公正性,但是,针对这一价值目标的实现方法上尚欠缺科学性,与域外制度具有形式上和效果上的差距。许多法制程度发达的国家和地区均力图通过“程序正义”实现“实体正义”,保障程序的依法运行,从而促进结果的公平公正。这种程序公正即结果公正的立法、执法思路值得我国“两法衔接”规范借鉴和利用。

事实上,“两法衔接”机制运行中的程序公正对结论公正起着决定性的作用。“两法衔接”机制本就是各环节紧密联系的一种程序体系,其中各个部分的功能区分详细严明,发挥功能的时间先后彼此有序,对法律实施过程、步骤和程式的高要求和相似特性,正符合强调手续性、合理性、技术性的程序正义观,是“两法衔接”机制得以更加顺利、有条不紊运行并最终实现实体正义的可靠保证。

结合我国与域外相关领域实践的共通性,我国“两法衔接”规范发展应选取的具体方向应包含如下三类:其一,重视地区的差异性,并逐步适应差异。我国是多民族、多文化、多人口、幅员辽阔的大国,在国家治理过程中存在地域性差异、经济性差异等各种不同实际情况,因此,在“两法衔接”机制运行过程中,必须考虑诸多差异性因素,以达到融合差异性后的统一性,保证法律法规符合各个地方的具体情况,否则法律将成为一纸空文,难以实现,最终易被束之高阁。其二,财政的独立与层次分明。“两法衔接”机制牵涉国家机关较多,体现了国家机关间较强的关联性,也是权力制约的一种体现。因此,财政改革势在必行,有利于配合相关国家机关履行自身职责而无后顾之忧,国家财政要保证在行政执法机关与刑事司法机关的内部分别进行财政投入,一方面以支持其办公必要条件,另一方面为“两法衔接”机制的运行提供有力基础保障,此外,一些专门机关的财政来源应改由上级财政或者人大专项拨款。其三,转变观念,重视立法、执法、司法、监督的“程序性”。学习和改变之前的重实体、轻程序的立法观念和执法观念,逐步增强程序法治思维,由追求“实体正义”转变为追求“程序正义”,从而达到实体正义的最终效果。将程序公正的价值融入执法、司法中,保证实体价值的实现,真正体现民主、法治、人权和文明精神,维护制度的权威

【注释】

[1]参见姚成林等:《中国社会稳定评估体系的构建论纲》,载《法学论坛》2011年第4期。

[2]邓楚开、于世忠:《宪法制约刑法的据理分析与价值建构》,载《求索》2012年第9期。

[3]参见沈玉忠:《经济刑法立法模式选择与完善——以附属刑法为视角》,载《鄂州大学学报》2010年第11期。

[4]陈丕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1984年。

[5]程龙:《新刑事诉讼法行政证据使用条款论析》,载《云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1期。

[6]胡裕岭:《论食品安全犯罪移送侦查立案程序的完善》,载《江南社会学院学报》2012年第3期。

[7]陈瑞华:《论检察机关的法律职能》,载《政法论坛》2018年第1期。

[8]秦前红、石泽华:《监察委员会调查活动性质研究》,载《学术界》2017年第4期。

[9]陈金钊,宋保振:《法治国家、法治政府与法治社会的意义阐释——以法治为修辞改变思维方式》,载《社会科学研究》2015年第5期。(www.xing528.com)

[10][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夏玲译,红旗出版社2017年版,第132页。

[11]“三少”现象,即移送涉嫌犯罪的案件数量较少、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较少、移送后法院判处实刑的较少。

[12]R.A.W.Rhodes,“Continuity and Change in British Central-Local Relations:‘The Conservative Threat’”,1979-1983,British Journal of Political Science,Vol.14,No.3(Jul.,1984),pp.261-283.

[13]Hugh Atkinson and Stuart Wilks-Heeg,Local Government from Thatcher to Blair,London:Polity Press and Blackwell Publishers,Ltd.,2000,pp.34-35.

[14]Clarence N.Stone,“Urban Regimes and the Capacity to Govern:A Political Economy Approach”,Journal of Urban Affairs,Vol.15,No.1(Mar.,1993),pp.1-28.

[15]G.Stoker,K Mossberger,“Urban Regime Theory in Comparative Perspective.Environment and Planning C”,Government and Policy,Vol.12,No.2(Jun,1994),pp.195-212.

[16]Gerry Stoker,“Governance as Theory:Five Propositions”,International Social Science Journal,No.155,March 1998.

[17]Bob Jessop,Regulation Theory and the Crisis of Capitalism,Edward Elgar Publishing,2001.

[18]参见张金岭:《欧洲文化多元主义:理念与反思》,载《欧洲研究》2012年第4期。

[19]李粤贵:《中英检察制度考察》,载《南风窗》2003年第22期。

[20]参见张越:《英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76页。

[21]参见张越:《英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80~381页。

[22]参见戴雪:《英宪精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32页。

[23]张越:《英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2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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