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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私法:域外送达文书要求和费用解析

时间:2023-08-0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采用这种方式进行域外送达的对象只能是所属国国民,且不得采取强制措施。如文书并未送达,则证明书中应载明妨碍送达的原因。中国与外国缔结的双边司法协助条约一般规定,代为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应当免费。未有条约关系时,在收费问题上中国采取对等原则,但根据请求方要求采用特殊方式送达文书所引起的费用,则由请求一方负担。

国际私法:域外送达文书要求和费用解析

(一)域外送达的含义

域外送达,是指一国法院根据国际条约或本国法律或按照互惠原则将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送交给居住在国外的诉讼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行为。

关于域外送达的国际立法最主要的有1965年在海牙订立的《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以及各国间缔结的大量的双边司法协助条约和领事条约。截至2021年9月15日,《海牙送达公约》已有79个成员,中国于1991年3月2日加入。

司法文书的域外送达是通过以下两种途径来进行的:其一是直接送达,即由内国法院根据国内法律和国际条约的有关规定通过一定的方式直接送达;其二是间接送达,即由内国法院根据国内法律和国际条约的有关规定通过一定的途径委托外国的中央机关代为送达。后一种方法即是通过国际司法协助的途径来进行送达。

(二)直接送达

一般而言,直接送达的方式,大概有以下几种。

(1)外交代表或领事送达,即由内国法院将需要在国外送达的司法文书委托给内国驻有关国家的外交代表或领事代表代为送达。采用这种方式进行域外送达的对象只能是所属国国民,且不得采取强制措施。这种方式已为国际社会普遍认可和采用。

(2)邮寄送达,即由内国法院通过邮局直接将司法文书寄给国外的诉讼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1965年《海牙送达公约》第10条规定了这种送达方式。但各国立法和司法实践对这种送达方式所持的态度不同。美国、法国等国家在批准和加入1965年《海牙送达公约》时均认可了这一方式,但中国、德国、瑞士、卢森堡、挪威、土耳其、埃及、希腊等国家对这一方式作出保留。

(3)个人送达,即内国法院将司法文书委托给具有一定身份的个人代为送达。这种个人可以是有关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也可以是当事人选定的人或与当事人关系密切的人。个人送达方式一般为英美法系国家所承认和采用。

(4)公告送达,即内国法院将需要送达的司法文书的内容以张贴公告或登报的方式告知有关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自公告之日起一定期限届满后视为已送达。关于公告送达的期间,各国的规定长短不一。

(5)按当事人协商的方式送达。在美国,对外国国家的代理人或代理处的送达,以及对外国国家或外国政治实体的送达,可以依诉讼双方当事人之间特别协商的方法进行。在英国,合同当事人甚至可以在其合同中约定送达方式。

(三)间接送达

间接送达,也即通过国际司法协助的途径来进行送达,它必须按照双方共同缔结或参加的双边或多边条约的规定,通过缔约国的中央机关来进行。根据各国法律和有关司法协助的条约,此种间接送达必须经过特别的程序。

1.请求的提出

(1)有权提出请求的机关和人员。对于中国而言,由于送达文书属于法院职权范围,因此,有权向外国提出请求的主体只能是法院。(2)提出请求的途径。请求途径一般应依条约的规定进行,没有条约关系的,通过外交途径进行。在实践中,中国法院向外国提出送达文书的请求是通过统一途径进行的,即有关中级人民法院或专门人民法院应将请求书和需要送达的司法文书送有关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送司法部转送给该国指定的中央机关;必要时,也可由最高人民法院送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转送给该国指定的中央机关。(3)请求书的格式和要求。请求书应以一定的格式和语言做成。我国参加的双边司法协助条约都对请求书的内容、格式等作了相应的规定。

2.请求的执行

根据《海牙送达公约》和有关国家的实践,一国执行外国提出的送达请求,主要有以下三种方式:(1)正式送达。《海牙送达公约》第5条第1款规定,被请求国中央机关应按照其国内法规定的在国内诉讼中对在其境内的人员送达文书的方法自行送达该文书,或安排经由一适当机构使之得以送达。(2)特定方式送达。《海牙送达公约》第5条第1款第2项规定,文书可按照请求方要求采用的特定方法进行送达,但此种特定方法不得与被请求国的法律相抵触。(3)非正式递交。《海牙送达公约》第5条第2款对此作了规定,即在被送达人自愿接收时向其送达文书,而不必严格遵守公约所规定的有关译文等形式上的要求。法国、比利时、荷兰、瑞典等国通常在接到送达请求时先采用非正式送达,但在被送达人拒绝时,再改用正式送达。

应指出的是,中国跟外国缔结的双边司法协助条约中,通常只规定正式送达和特定方式送达两类,而未规定非正式送达。因此,有双边条约的,当应按双边条约规定办理。

3.送达结果的通知

《海牙送达公约》第6条规定,被请求国中央机关或该国为此目的可能指定的任何机关应依公约规定格式出具证明书。证明书应说明文书已经送达,并应包括送达的方法、地点和日期,以及文书被交付人。如文书并未送达,则证明书中应载明妨碍送达的原因。申请者可要求非中央机关或司法机关出具的证明书由上述一个机关副署。

中国跟外国缔结的双边司法协助条约对此也作了专门规定,因而如有此条约关系的,则应另依此类条约办理。

4.费用的承担

《海牙送达公约》第12条规定,发自缔约一国的司法文书的送达不应产生因文件发往国提供服务所引起的税款或费用的支付或补偿。但申请者应支付或补偿下列两种情况下产生的费用:其一是有司法助理人员或依送达目的地国法律主管人员的参加;其二是特定送达方法的使用。(www.xing528.com)

中国与外国缔结的双边司法协助条约一般规定,代为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应当免费。未有条约关系时,在收费问题上中国采取对等原则,但根据请求方要求采用特殊方式送达文书所引起的费用,则由请求一方负担。

5.对送达请求的异议和拒绝

(1)地址不详;(2)请求书不符合要求;(3)执行请求将有损于被请求国公共秩序。此外,《海牙送达公约》第13条第2款还特别指出,一国不得仅因为其主张对该项请求所依据的案件标的具有专属管辖权或其国内法不允许该项诉讼为理由拒绝执行请求。中国与泰国订立的双边司法协助协定也重复了上述内容。这是对拒绝理由的限制规定,显然是为了便利文书在更大程度上予以送达而规定的。

(四)中国的域外送达制度

1.中国法院向域外送达诉讼文书

根据中国《民事诉讼法》第267条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国对在中国境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可通过以下方式。

(1) 依照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方式送达。

(2) 通过外交途径送达。

(3) 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受送达人,可以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受送达人所在国的使领馆代为送达。

(4) 向受送达人委托的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诉讼代理人送达。

(5) 向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

(6) 受送达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邮寄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自邮寄之日起满3个月,送达回证没有退回,但根据各种情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期间届满之日视为送达。

(7) 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受送达人收悉的方式送达。

(8) 不能用上述方式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3个月,即视为送达。

2006年7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该规定于2020年12月23日修订,其中第7条规定:按照司法协助协定、《海牙送达公约》或者外交途径送达司法文书,自我国有关机关将司法文书转递受送达人所在国有关机关之日起满6个月,如果未能收到送达与否的证明文件,且根据各种情况不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视为不能用该种方式送达。除公告送达方式外,人民法院可以同时采取多种方式向受送达人进行送达,但应根据最先实现送达的方式确定送达日期。依据该规定第13条受送达人未对人民法院送达的司法文书履行签收手续,但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送达:一是受送达人书面向人民法院提及了所送达司法文书的内容;二是受送达人已经按照所送达司法文书的内容履行;三是其他可以视为已经送达的情形。人民法院送达司法文书,根据有关规定需要通过上级人民法院转递的,应附申请转递函。

2.外国诉讼文书向中国的送达

根据中国《民事诉讼法》第261条的规定及有关司法解释,外国诉讼文书向中国的送达可以采用以下途径。

(1) 对与中国缔结有司法协助协定的国家,按司法协助协定处理。根据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国际公约和双边司法协助条约办理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和调查取证司法协助请求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统一管理全国各级人民法院的国际司法协助工作,高级人民法院应当确定一个部门统一管理本辖区各级人民法院的国际司法协助工作并指定专人负责。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和有权受理涉外案件的专门法院,应当指定专人管理国际司法协助工作;有条件的,可以同时确定一个部门管理国际司法协助工作。

(2) 对尚未与中国缔结司法协助协定的国家,只要其是1965年《海牙送达公约》的成员国,可根据公约进行送达。但中国批准加入1965年《海牙送达公约》时,作了一些声明与保留,其中:第一,指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为中央机关和有权接收外国通过领事途径转递的文书的机关。第二,外国驻华使领馆只能直接向其在华的本国国民(而非中国国民或第三国国民)送达法律文书。第三,反对采用公约第10条所规定的方式(即邮局直接送达;文件发送国主管司法人员、官员和其他人员,直接通过目的地国上述人员送达;诉讼利害关系人直接通过目的地国上述人员送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送达。

(3) 外交代表或领事送达。根据中国《民事诉讼法》第277条第2款的规定,外国驻中国使领馆可以向该国公民送达文书,但不得违反中国法律,并且不得采取强制措施。

(4) 既未与中国缔结司法协助协定,又非1965年《海牙送达公约》成员国的国家,通过外交途径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1986年《关于中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相互委托送达法律文书若干问题的通知》对此作了详细规定:第一,凡已同中国建交国家的法院,通过外交途径委托中国法院向中国公民或法人以及在华的第三国或无国籍当事人送达法律文书,除该国同中国已订有协议的按协议办理外,一般根据互惠原则按下列程序和要求办理:由该国驻华使馆将法律文书交外交部领事司转递给有关高级人民法院,再由该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中级人民法院送达给当事人。当事人在所附送达回证上签字后,中级人民法院将送达回证退高级人民法院,再通过外交部领事司转退给对方;如未附送达回证,则由有关中级人民法院出具送达证明交有关高级人民法院,再通过外交部领事司转给对方。第二,委托送达法律文书须用委托书。委托书和所送法律文书须附有中文译本。法律文书的内容有损中国主权和安全的,予以驳回;如受送达人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一般不予送达;不属于中国法院职权范围或因地址不明或其他原因不能送达的,由有关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处理意见或注明妨碍送达的原因,由外交部领事司向对方说明理由,予以退回。第三,对拒绝转递中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委托送达法律文书的国家或有特殊限制的国家,我国可根据情况采取相应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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