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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邮寄送达方式评价:探索缺席审判的法理与制度

时间:2023-08-1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采用“法院专递”的邮寄送达方式,可以克服直接送达的某些不足,减轻某些当事人的对抗心理。出于快捷、效率性的考虑,在实践中邮寄送达将成为法院送达工作的首选方式。

我国邮寄送达方式评价:探索缺席审判的法理与制度

(一)邮寄送达的制度发展及主要内容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84条至第92条对送达的方式作了规定,具体包括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委托送达、转交送达、电子送达以及公告送达等七种方式,并对每种送达方式的程序和适用顺序也作了相应的规定。但由于我国关于送达制度的规定较为原则、许多问题还不明确,这在一定程度上导致各法院实践操作不统一,也给案件当事人故意躲避诉讼提供了一定的土壤。一项统计数据表明,北京市37%以上的超审限案件是因为法律文件送达难所造成的。“送达难”的客观存在影响了法院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以及案件的及时审结,也妨碍了另一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及时行使和对实体权利的维护。

在实践中较早发展并规范使用邮寄送达方式的是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法院与北京市西城区邮局进行合作,于2000年11月份联合开展了借助社会专业资源力量,改革人民法院司法送达工作的新尝试新举措,该举措被称为“司法专邮”。即指人民法院以协议方式,授权邮局在北京地域范围内以特快专递业务,代替人民法院完成特定的司法送达事项。符合程序法签收规定的司法专邮回执,具有与人民法院的送达回证同样证明送达的效力。送达的内容包括有关诉讼文书或法律文书,比如起诉状副本、判决书调解书或者传唤当事人应诉的传票等。除了北京一中院以外,北京市仲裁委员会、北京朝阳法院、北京石景山法院、北京西城法院等几家单位也与该市邮局签订了“司法专邮”协议。据统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1年度共使用“司法专邮”一万零三百余件,成功送达近万件,退件率仅为6.6%。[49]

2004年9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邮寄规定》),确认了邮政速递法院司法文书的途径、方式及法律后果,并于2005年1月1日起施行。该司法解释第1条、第2条规定,人民法院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交由国家邮政机构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其送达与人民法院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采用“法院专递”的邮寄送达方式,可以克服直接送达的某些不足,减轻某些当事人的对抗心理。同时,“法院专递”还可以发挥邮政机构的行业特点,使诉讼文书的送达更快捷、更专业、更便民。尤其是“法院专递”可以大大降低直接送达的成本,特别是在跨地区的送达中具有无可替代的优势,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避免部分法院以异地送达为名向当事人收取其他诉讼费用,真正体现司法为民的要求,也有利于“送达难”问题的解决。[50]

《邮寄规定》与现行民事诉讼法和以往的司法解释相比,主要有以下三点变化:

1.建立了“送达地址确认书”制度。《邮寄规定》要求当事人起诉或者答辩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或者确认自己准确的送达地址,并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的内容应当包括送达地址的邮政编码、详细地址以及受送达人的联系电话等内容。(第3条、第4条)。

2.对代收人的范围、条件作出了明确规定。在邮寄送达的实践中,受送达人的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指定代收人、法定代收人拒绝签收或者签收后反悔的现象时有发生,导致邮寄送达的质量无法保证。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受送达人本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指定的代收人,同住成年家属,受送达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的工作人员进行签收的,即为送达。(第9条)

3.当事人有过错的,应承担送达不能的法律后果。当事人拒绝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经人民法院告知后仍不提供的,自然人以其户籍登记中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送达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中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第5条、第11条)

(二)法院专递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利用邮政机构广泛的传递网络来送达司法文书,在实践中很好地节约了司法资源,减轻了法官送达的任务,缩短了案件审理的期限,确实是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不过,对于该司法解释中的部分问题,仍然有值得探讨之处。(www.xing528.com)

1.法院专递与直接送达的关系

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送达制度的基础方式为直接送达,邮寄送达是在直接送达有困难的情况下才能适用。《邮寄规定》依然持这种态度,第1条规定在“人民法院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情况下,可以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如何判断直接送达有困难则成为一个重要问题。这种困难究竟指的是直接送达未能奏效,还是指法院人手不足、异地直接送达费用过高等情况,依然没有明确。从程序地位上来看,诉讼文书的送达是当事人对程序参与权的重要保障,属于民事诉讼中的基本程序;但就送达过程本身而言,仅仅属于一种技术性手段,排除法院工作人员与邮政机构工作人员的职业属性因素,两者进行送达的行为在实质上没有太大的差别,由何者送交都不会对受送达人了解诉讼文书的信息内容产生影响。因此,只要严格规定邮寄送达的程序性条件,其与直接送达完全可以并列。出于快捷、效率性的考虑,在实践中邮寄送达将成为法院送达工作的首选方式。最高人民法院负责人在答记者问时也指出,以法院专递方式开展的邮寄送达凭借其专业、准确、迅速、中立等四大优势,“必将成为今后人民法院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一种主要形式”。考虑到最高人民法院进行的司法改革必须在民事诉讼法的框架内进行,这实际上是属于司法解释在合法性的外表下“架空”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2.法院专递制度的程序保障

《邮寄规定》制定的指导思想侧重于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而非极力保障当事人的程序利益,这导致了一些正当性问题。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送达是法院依职权而为的诉讼行为,邮政部门并无法定的送达义务和职权,因此,即使是采用“法院专递”的方式,也不能改变邮政人员的投递仅仅是一种营业行为这一事实。除了《民事诉讼法》中关于“邮寄送达”之条款以外,我国的《邮政法》及其他法律对于法律文书的邮寄并无特别规定,从程序约束与责任承担方面来看都处于空白状态,因此对于邮政机关尤其是邮政投递人员来说,“法院专递”与其他形式的“特快专递”并无本质不同,邮政机构对于法院的寄出文书材料有时会存在不甚重视与漫不经心的态度。在司法实践过程中,不少法院专递以“地址不详”“查无此人”“投递无人”“用户要求退回”等理由退回。另外有时投递回单上注明“他人代收”,但是这里的“他人”却是身份不详,无法分清是受送达人同住的成年家属、其他近亲属,还是其邻居,或者物业公司收发人员,导致法院无从判别能否构成法律上的送达完成。[51]

如果邮递人员在投递过程中由于个人法律知识的匮乏、责任心不强、甚至出现故意延误送达的情况,亦只能参照有关邮政部门行规行纪对邮递员行为进行规范。但对于诉讼文书之类可能对当事人产生重大权利义务的重要信件仅仅采用行业规范进行约束,则必然导致邮递员在送达中承担责任过轻的事实。例如《邮寄规定》第8条规定,受送达人及其代收人拒绝签收的,由邮政机构的投递员记明情况后将邮件退回人民法院;而根据第11条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对比我国《民事诉讼法》第86条的规定,由法院依职权进行的送达过程中,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或者是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经过法院履行前述两种证明方式之一的,方可视为送达。两相比较,无论是从送达人员的公信力、法律素质方面,还是从所需要履行的见证手续,是否依然向受送达人提供阅览文书的机会来看,《邮寄规定》中采取的做法都难以被称为是赋予了受送达人充分的程序保障。

《邮寄规定》对因当事人的原因造成送达不能的情况课以了严厉的失权制裁,其中第11条规定: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此项规定相当于在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告送达方式之外,另行制定了一项拟制送达方式。其本意是针对那些严重违背诚信、意图逃废债务的当事人而言,由其承担送达不能的不利后果,既有利于及时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利,又符合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以便“彻底解决送达难的问题”。[52]由于送达不能的情况无须经过一定的见证程序,仅凭邮政机构的投递员退回邮件的行为来认定,所以容易诱发送达行为的道德风险,如何控制该种风险的发生、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就显得至关重要。最高人民法院的负责人也承认,在送达实践中,因投递过程中存在的失误而导致的送达不能时有发生,因此,如果受送达人能够证明自己在送达过程中没有过错的,将不承担送达不能的不利后果。但在投递过程存在失误、收件人未曾获知任何讯息的情况下,如何证明自己的无过错也是一个难题。

送达制度是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参与原则得以贯彻的基本保障,尤其是传唤状的送达,涉及当事人出席法庭陈述意见的权利,也是民事裁判正当性评价的标准之一。正如美国学者贝勒斯在《法律的原则》一书中所指出的那样:“通知的权益和发表意见的机会是如此之根本,以至于只有存在最重大的理由,并且尽一切可能保护被告的利益时,才可剥夺。”[53]现代送达规则最重要的要求之一就是:针对任何人的诉讼,如果没有进行让该人知悉诉讼情况的努力,而且他也没有机会参加诉讼的审理,则该诉讼就不能进行。交流范围的扩展、技术的发达使人的移动更加自由,提供有效送达的目标经常是困难的。但在每一起案件中,无论是否是被告故意制造了送达的障碍,都必须尽最大努力让被告知悉针对他的诉讼的情况,而且所采用的送达方法应当尽可能有效,否则,诉讼程序的进行就失去了其正当性的意义。在受送达人拒收的情况下,听任法院专递被退回,显然没有做到尽一切可能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在地址不明而不能送达时,邮件的退回并没有完成对送达的拟制。因此,受送达人及其代收人拒绝签收时,诉讼文书应当留置,使其处于受送达人的支配范围之内,以供其仍有机会了解诉讼通知的内容;在法院专递因无法送达而被退回时,必须重新进行送达的拟制,对此可采取公告送达或者再次单方面邮寄的方式,以符合程序公正的外观。在现代司法理念的框架下,在立法上应首先确立程序本位观念,倡导程序本位的目的是要树立对程序的尊重,减少程序的恣意,使送达程序成为一种“刚性”的程序,即法律关于送达程序的各个环节的规定都应当是严肃的、权威性的,诉讼参与者不根据规定行事,就会有特定的不利后果对其进行制裁或者惩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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