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我国逮捕制度演变与规范措施

我国逮捕制度演变与规范措施

时间:2023-08-0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1996年 《刑事诉讼法》 对逮捕的条件进行了修改,为了进一步规范逮捕在司法实践中的操作,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相关部门对此作出了进一步的详细规定。此外,检察机关对逮捕条件的把关过松。二是进一步缩小了逮捕的适用范围。二是取消了1996年 《刑事诉讼法》 中 “有碍侦查” 可以不通知被逮捕人家属的规定,要求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逮捕后24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

我国逮捕制度演变与规范措施

在1979年 《刑事诉讼法》 中,立法者将逮捕的条件作了如下设定,即案件只有同时具备三个条件,才应依法逮捕:第一,事实要件,即 “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第二,罪行条件,指犯罪嫌疑人有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罪行的轻重,能直观地、形象地反映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社会危险性,也与其逃避或者妨碍诉讼的可能性之间存在很大的关系。1996年 《刑事诉讼法》 对逮捕的条件进行了修改,为了进一步规范逮捕在司法实践中的操作,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相关部门对此作出了进一步的详细规定。但是,由于此次逮捕条件的修改并没有对 “社会危险性” 阐述清楚,这样一个模糊的概念导致了两种司法倾向:一种是检察机关对逮捕条件掌握过严,把逮捕条件等同于审查起诉的条件,使得对一些本该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不被批捕。公安机关对这些本该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不敢释放,于是采取了监视居住的手段,派专人一直监视,这无疑增加了公安机关的办案压力,同时也是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无视。此外,检察机关对逮捕条件的把关过松。公安机关对一些罪行较轻、社会危险性很小的犯罪嫌疑人,不愿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于是向检察院申请批捕,检察院同意报捕申请后犯罪嫌疑人便被羁押到看守所

针对1996年 《刑事诉讼法》 对逮捕条件中 “社会危险性”表述不明的缺陷,2012 年 《刑事诉讼法》 对此进行了修改完善,对 “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 包含的情形进行了列举式规定。重新修改了逮捕条件,限制了逮捕范围。将 “社会危险性” 规定为犯罪嫌疑人可能实施新的犯罪或者存在针对国家及公共安全的潜在危险、可能干扰证人作证、干扰诉讼或者有自杀逃跑等行为。之所以采取这样的列举式规定,主要是基于如下考虑:一是便于司法适用,增强逮捕的可操作性。1979年《刑事诉讼法》 和1996年 《刑事诉讼法》 都规定了逮捕条件,但是在逮捕条件的设置中都非常含糊、笼统,不便于司法操作,而且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也对此不置可否,结果便是公安机关在申请批捕时模棱两可,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时无所适从。二是进一步缩小了逮捕的适用范围。在之前的立法规定中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没有区别,而且条件概念较为模糊,导致取保候审的适用率很低且 “脱保” 现象较为严重,监视居住功能异化,变成了变相羁押,导致我国非羁押性强制措施总体适用率低。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向全国人大提交的报告显示,全国刑事案件的逮捕率已经达到了90%以上。近年来,在法学界的谴责和抨击之下,逮捕率有所下降,但是仍在80%左右,这与国外的低羁押率相比,差距很大。缩小逮捕的适用范围,有利于提高非羁押性强制措施适用的比率,从而可以降低我国的逮捕率。三是为了完善相关制度,与国际形势接轨。我国早在18年前就签署了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至今一直没有被批准,依照该公约的要求:“等候审判的人受监禁不应作为一般的规则”,所以在国际社会中非监禁是原则,监禁是例外。日本是法治发达国家中未决羁押率比较高的,但其羁押率也在50%以下。[12]所以,要将我国高达80%、90%的羁押率降到50%以下,需要从制度、执行、意识等多方面去实施。我国台湾地区在降低逮捕率方面的一些举措也可以借鉴,如台湾地区 “刑事诉讼法” 第101条 (羁押之要件) 第1款规定:“被告经法官讯问后,认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羁押,显难进行追诉、审判或执行者,得羁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实足认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实足认为有湮灭、伪造、变造证据或勾串共犯或证人之虞者。三、所犯为死刑、无期徒刑或最轻本刑为五年有期徒刑之罪者。”[13]为了进一步提高审查逮捕案件的质量,依法准确适用逮捕条件,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在2015年联合出台了 《关于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试行)》,对2012年 《刑事诉讼法》 中社会危险性的相关规定作了进一步的解释。将 “可能实施新的犯罪” 作了进一步的规定,分别从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主观动机、作案形式、生活状态、生活习惯等方面来综合考察,既包括了主观恶意的审查也包括客观行为的分析,综合分析这些因素能较为全面、客观地反映出犯罪嫌疑人是否会实施新的犯罪。(www.xing528.com)

2012年 《刑事诉讼法》 对于逮捕后的规定有两处修改:一是要求公安机关逮捕犯罪嫌疑人之后应该立即将其送往看守所羁押,不得有延误。这一点在之前的 《刑事诉讼法》 中没有涉及。二是取消了1996年 《刑事诉讼法》 中 “有碍侦查” 可以不通知被逮捕人家属的规定,要求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逮捕后24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这对于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规范逮捕程序、遏制刑讯逼供、加强诉讼监督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看守所是我国法定的未决羁押场所,以县级以上的行政区域为单位设置,由本级公安机关管辖。虽然看守所与侦查机关在体制上都隶属于公安系统,但是它的职能与侦查机关的职能是截然不同的。公安机关要对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必须依照法律规定在看守所内进行。严禁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押出所进行讯问。在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有时将犯罪嫌疑人提押出所刑讯逼供获取证据后再送交看守所,使得被逮捕人的人身安全受到威胁。这样的立法规定也是针对司法实践中此类违法行为设置的。因为同拘留后通知家属的情形一样,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也经常借 “有碍侦查” 的规定在逮捕后不及时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致使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得不到保障。及时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便于其家属及时了解被逮捕人的情况,免除惶恐之忧,也方便其家属根据情况及时为其聘请律师提供帮助,维护其合法权益。随着我国民主法治的不断推进和公民权利意识的不断增强,理应对采取监视居住后通知家属的时间作出规定。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