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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举证时限制度模式的演变与评价的优化

时间:2023-07-1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为解决这一问题,2012年通过的《民事诉讼法》对该制度进行了修正,并首次在民事立法的层面正式确立了举证时限制度。举证时限制度的模式演变,正是民事诉讼中公正价值和效率价值、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不断博弈、妥协的结果。尽管这一模式具有优越性和进步性,但我国举证时限制度并非完美无缺。由于相关的立法仍不完备,且司法实践中部分法官存在错误做法,我国现行的举证时限制度仍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遭遇了现实困境。

我国举证时限制度模式的演变与评价的优化

由于我国长期深受超职权主义思想的影响,在1982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中,过于强调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期限并未作出规定。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虽然对此有所修正,强化了当事人的主体地位,但仍未规定当事人提供证据的期限。在这一时期,民事诉讼当事人可以随时提出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因而被称为证据随时提出主义。证据随时提出主义是民事诉讼追求“客观真实”理念下的产物,有利于最大限度地保障案件审判结果符合“客观真实”,但也带来了诸如证据突袭、浪费诉讼资源、拖延审限、损害诉讼公平和司法公正等弊端。[4]

故而,在2001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为《民事证据规定》)。其不仅从正面规定了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并提供了两种举证期限设定方式,而且也从反面规定了对于逾期提供的证据不予质证即证据失权的法律后果。[5]《民事证据规定》改变了长期以来我国民事诉讼法中一直实行的“随时提出主义”,使得诉讼主张和诉讼资料的提出由原来的随时提出改为适时提出。[6]证据适时提出既使得逾期提供的证据产生失权效果,直接提高诉讼效率,又促使当事人因畏惧证据失权而积极主动收集证据,有利于发现案件真实,也加快了诉讼进程。然而,由于《民事证据规定》对逾期举证后果的规定过于严苛,且当时的《民事诉讼法》也未在立法上对该制度予以确认,举证时限制度在司法实践中遭到抵触,流于形式而名存实亡。

为解决这一问题,2012年通过的《民事诉讼法》对该制度进行了修正,并首次在民事立法的层面正式确立了举证时限制度。与《民事证据规定》相比,2012年《民事诉讼法》对于逾期证据由法定证据失权向酌定证据失权嬗变,由证据失权的单一法律后果向训诫、罚款、证据失权等多元化的制裁后果转变,在证据适时提出主义模式上也由严苛走向缓和适用。2015年《民诉法司法解释》更是对这一制度进行细化,明确了各个逾期举证后果的具体适用情形,并增加了必要费用赔偿的制裁手段,增强了其实际操作性。这一缓和适用的证据适时提出主义模式,允许法官在综合考虑该证据在民事诉讼中的作用、当事人的主观恶意程度以及逾期举证所造成的损害的基础上,作出合理的惩戒措施,缓和了证据失权与实体公正之间的尖锐矛盾,也是符合诉讼的运行规律和我国司法实践特点的。(www.xing528.com)

举证时限制度的模式演变,正是民事诉讼中公正价值和效率价值、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不断博弈、妥协的结果。证据适时提出主义的缓和适用,既贯彻了诉讼效率的价值要求,与“法律不保护权利上的睡眠者”的法律理念相吻合,又在最大程度上保障了实体公正的实现,是公正与效率价值平衡下的最优选择。尽管这一模式具有优越性和进步性,但我国举证时限制度并非完美无缺。由于相关的立法仍不完备,且司法实践中部分法官存在错误做法,我国现行的举证时限制度仍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遭遇了现实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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