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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的发展与变革

时间:2023-08-1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人民法院主动调查收集证据,不仅是社会主义的民事审判方法和作风问题,而且是人民法院的一项法定责任。在证据的收集和举示上,除了人民法院主动调查、收集证据外,对于当事人向法院提交证据的时间《民事诉讼法》未作明确规定,更未规定逾期提交证据的后果。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起诉后,便担当起繁重的调查取证任务。随着民事案件的增加,人民法院人员不足、经费缺乏的弊端逐渐得以体现,案件大量积压的现象严重。

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的发展与变革

文革结束后,随着十一届三中全会的召开,此后全国各战线陆续开展了拨乱反正工作,各项工作也逐渐走向正轨,我国的法制建设也不例外,中断了十年的法律荒芜状态渐渐得以恢复。1979年8月1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成立了民事诉讼法起草小组,经过两年零六个月的酝酿、修改和完善,其间三次在全国范围内征求意见,反复进行讨论,终于在1982年3月8日的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上,通过了新中国有史以来第一部民事诉讼法典,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民事诉讼法(试行)》在立法思想上强调,“我国的民事诉讼法,是反映工人阶级和广大人民的意志,保护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为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的。我国民事诉讼法是社会主义性质的,这与一切剥削国家的民事诉讼法有着本质的区别。”[5]因此,在证据的调查、收集上依旧坚持审判活动必须建立在实事求是的基础之上,为了及时地查明案情,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既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据,同时又要求人民法院主动收集、调查证据。无论哪一级法院对案件的审理,都有收集、调查证据,查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责任,这样忠于事实、忠于法律、忠于人民的根本特点,赋予了证据理论崭新的内容。[6]

在这种思想的指导下,人民法院需要全面、客观地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作出正确的结论,以维护广大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民事诉讼法(试行)》第56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收集和调查证据”。人民法院主动调查收集证据,不仅是社会主义的民事审判方法和作风问题,而且是人民法院的一项法定责任。因此,在证据的调查和收集上,并未强调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由于举证时限因举证责任而生的产物,故在此时期我国民事诉讼中是没有举证时限的要求的。

《民事诉讼法(试行)》经过十年的适用,已经和我国高速发展的社会经济生活,以及民众日益增长的诉讼需要不相符,因此,我国于1991年制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该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此种修改在一定程度上弱化了法院的职权主义色彩,强化了当事人主义,但是未从根本上改变我国民事诉讼举证制度。受到实事求是,以及客观真实诉讼理论的影响,人民法院仍有较强的证据调查权。在证据的收集和举示上,除了人民法院主动调查、收集证据外,对于当事人向法院提交证据的时间《民事诉讼法》未作明确规定,更未规定逾期提交证据的后果。1993年1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第5条规定:“开庭前,合议庭可以召集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交换、核对证据,核算账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在开庭审理时如双方当事人不再提出异议,便可予以认定”。这是我国的司法文件首次在民事诉讼中提到证据交换,但该文件并未对当事人怠于交换证据可能产生的诉讼后果加以规定,以至于证据交换在司法实践中流于形式,作用不大。

我国自改革开放以后,对外交流加深,经济得以迅猛发展,经济生活的迅猛发展扩大了人们交往的空间和机会,纠纷的数量也逐年增加,加之社会关系日趋复杂,人民的权利观念的增强,大量的案件源源不断地涌入法院。据统计,1984年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经济纠纷案件为85 000多件,比1983年增加了93%以上;1986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98.9件,比上年增加16.9%;1987年全国法院审结民事案件1196494件,比上年上升22.2%;1988年,全国法院受理民事案件1455130件,比上年上升19.9%;1989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共受理一审民事案件1815385件,比上年上升24.76%;1990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共受理一审民事案件1851897件,比上年上升2.01%。经济案件的状况与民事案件一样持续以较大幅度攀升,1983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受理一审经济案件为44000多件,但到了1989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共受理一审经济纠纷案件已经达到了694907件。[7]案件量成倍数增长,但人民法院法官的人数增长却极为有限,由于办案力量不足,造成案件欠拖不决,积压严重,引起人民群众不满。当事人对日益抬头的司法腐败现象、庭审“走过场”的审判方式也不满意,要求有更多的机会表达自己的意见。于是80年代中后期以来,全国法院系统展开了一场自下而上的,声势浩大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运动。1996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北京香山召开建国以来第一次全国审判方式改革工作会议,会议指出:“目前全面改革和完善审判方式的时机已经成熟”。1997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在上海召开全国部分省市人民法院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工作座谈会,会议宣布: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从点上的试验,走向全面实施阶段”。1998年上半年,改革获得全面性成果,这一成果被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方式加以总结并概括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当中。这一改革对于实现严格司法,维护司法公正,对于促进审判制度从计划经济模式向市场经济模式的彻底转移,以及我国审判模式从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转变,对于推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总方针,具有重要意义。(www.xing528.com)

从改革展开的实际过程看,开始的时间最早、成绩也最为明显、并在立法及制度层次上得到体现的就是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实现公正高效地处理案件。在进行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之前,民事案件基本上处于“当事人动嘴,法官跑腿”的局面。当事人之间发生民事经济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提供相关证据并不是必然要求。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起诉后,便担当起繁重的调查取证任务。随着民事案件的增加,人民法院人员不足、经费缺乏的弊端逐渐得以体现,案件大量积压的现象严重。这一低效率的审判现象导致的必然结果是当事人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的维护,同时也为“请、吃、拿、要”等司法腐败现象开了方便之门。[8]而落实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不仅使人民法院从繁重的调查取证工作中解脱出来,将更多精神放在案件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上,而且将调查、收集证据的责任交由当事人的做法,还提高了案件的审判效率及公正性。因此,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中对当事人举证的要求及范围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首次明确了人民法院可以制定各类案件举证须知,明确举证内容及其范围和要求;人民法院在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经人民法院调查,未能收集到的,仍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伴随着举证责任的落实,举证时限制度也逐渐成为民事案件审判中一个重要的话题,虽然于1991年制订的《民事诉讼法》在证据的提出时间上,仍然采取的是随时提出主义。该法第125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没有对证据提出的时间予以限制,更未有关于证据失权的内容。但是已经有越来越多人士认识到,实现审判的公正高效进行,必须改变现有的证据随时提出主义,为当事人的举证设置合理的时间。对此,无论实务界还是学术者都开展了激烈的争论与有益的探索。

从当时的理论争议来看,虽然仍有人士认为,我国的司法原则是以客观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而举证时限实际上剥夺了当事人在超过时限之后提出证据的权利,这种做法将意味着把上述司法原则改为以证据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同时也违背了实事求是原则。[9]但此时已是人心所向、大势所趋,主流观点都认为举证时限制度的制订是非常有必要的,只是针对当事人完成举证的时限的临界点有一定分歧,主要有以下几种认识: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在法庭开庭之前,其理由在于将当事人提交证据的时间限定在开庭之前,作为准备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有利于当事人充分交换证据,平等地行使举证权和质证权,同时也有利于有效防止当事人在庭上进行突然袭击。对法院而言,这也有利于法院总结双方争议的焦点,提高审判的效率。从制度设置上,法院应当为当事人指定举证的期间,告知开庭的日期,确保当事人在此期间内充分提出自己的主张和证据,使其能于开庭前了解对方所持有的证据,充分进行准备,避免了开庭时出现突然袭击。同时,这样做有利于一次开庭就能使纠纷得到解决。[10]第二种观点却认为,鉴于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可以提出新证据,将举证时限设定在庭审之前是不恰当的,从审判实践看,当事人不可能在一次举证行为中完成案件的所有证据举示。原告在起诉立案时需要向法院提交初步证据资料,而被告从收到原告起诉状副本答辩时开始准备证据材料并向法院提交,以证明其主张。开庭前当事人在接受法律询问时,也可进一步补充证据,进入开庭审理阶段后,当事人依据民诉法的规定可以提出新的证据。即便案件审理进入法庭辩论阶段后,当事人仍被允许提出新证据,但此时需要中止辩论,恢复法庭调查,待对提出的新证据进行质证、查证后继续进行辩论。一旦进入法庭评议和宣判阶段,就不应该再允许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因为这一阶段法庭无从再对证据进行询查核实,对方当事人也无从对新的证据进行质证。因此,除特殊情况外将举证时限的终点确定在第一审法庭辩论终止才是合适的、恰当的。[11]第三种观点认为,举证时限应当在法庭调查结束之前完成。因为法庭调查的目的是为了查清案件事实,如果不在法庭调查结束之前完成举证工作,法庭调查的目的就不能实现,这与法庭调查的程序设定是相矛盾的。虽然当时我国的民事诉讼立法并未对举证时限制度的争议立刻作出反映,但这些争论却为之后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出台奠定了坚实的理论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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