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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研究:目的落空

时间:2023-08-1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我国《证据规定》制订举证时限制度的目的,在于通过庭前的证据举示,防止诉讼中当事人的证据突然袭击,造成诉讼的不公平现象。在一个程序正义理念缺乏的国度建立严格的举证时限制度本身就是一种冒险,由于《证据规定》第34条规定了逾期提交的证据,除非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否则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并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到后期,法官又多以第43条为据,试图采纳所有的逾期证据,大有将举证时限制度虚置的趋势。

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研究:目的落空

我国《证据规定》制订举证时限制度的目的,在于通过庭前的证据举示,防止诉讼中当事人的证据突然袭击,造成诉讼的不公平现象。通过举证时限,辅之以证据交换制度,法院在开庭审理前实现争点的整理和证据的固定,为庭审迅速进行奠定基础。诉讼的快速进行,诉讼效率的提高,在一定程度上也能缓解我国司法资源不足、法院案多人少的境况,推动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顺利进行,最终实现民事诉讼从职权主义模式向当事人主义模式的顺利转变。

但是由于我国司法环境对举证时限制度存在前提的“先天不足”,如国民程序正义观念的缺乏、民众法律素养不足且诉讼中未实行强制代理制等,再加之《证据规定》本身在举证时限制度规定上存在的逻辑性缺陷,使得举证时限制度的实施很快陷入困境之中。在一个程序正义理念缺乏的国度建立严格的举证时限制度本身就是一种冒险,由于《证据规定》第34条规定了逾期提交的证据,除非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否则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并视为放弃举证权利。这个规定过于绝对,而且与其他条款的规定并不一致。所以,尽管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属于新的证据、或可被视为新的证据、或被法官认为为公平审理案件必须采纳的证据时,如果对方当事人坚持不质证,法官会面临两难境地:如不组织质证,不仅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且实质上是将到了家门口的公正拒之门外,睁眼办错案;但如果组织质证,又可能招致对方当事人以“不依法办案”为由的抨击,直接把法院放到一方当事人的对立面。造成这种状况的主要原因是《证据规定》第34条、第36条、第41条、第42条、第43条、第45条所规定的内容之间在逻辑上不够清晰,不仅当事人,甚至连法官都难以厘清它们之间的关系。当事人往往取其所需。在《证据规定》实施初期,法官一方面多机械地认定逾期提供的证据失权,另一方面往往又在“新的证据”的问题上纠缠不休。到后期,法官又多以第43条为据,试图采纳所有的逾期证据,大有将举证时限制度虚置的趋势。[4](www.xing528.com)

正是在举证时限制度的践行者——人民法院对该制度的选择性适用,以及立法在严格举证时限与逾期证据采取宽松态度的摇摆中,我国举证时限制度离它当初的立法目标渐行渐远。举证时限制度十余年的实施,非但未能实现提高诉讼效率,达到审庭不间断庭理的初衷,反而由于自身的各种缺陷使得其走向了“名存实亡”的窘境。而造成这种结果的原因,是值得也是必须进行反思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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